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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等与张丙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在原审时,双方就系争房屋价值一致确认为42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并根据财产价值及实际居住状况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孙甲、孙乙以原审法院对房屋折价款处理不公为由,要求张丙给付孙甲、孙乙房屋折价款各89万元,其认为系争房屋现已涨价到500多万元,故要求张丙按该价格予以补偿;而张丙认为孙甲、孙乙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双方在原审时就房屋价格已经达成一致,故不同意孙甲、孙乙的上诉请求。孙甲、孙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孙甲、孙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丙与被继承人A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孙甲、孙乙系A与前妻所生之子。2012年12月16日A因病去世,A之父母已先于A去世,A生前未留有遗嘱。由于双方就被继承人A遗留的遗产协商未果,故张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位于房屋(以下简称新华路房屋)进行分割;2、对被继承人A遗留的存款、股票、基金及现金等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孙甲、孙乙承担。原审审理中,张丙补充要求对孙甲处原被继承人A的存款149,715元(人民币,下同)进行继承分割。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华路房屋系1999年通过房改售房取得产权,产权登记为A与张丙共同共有。原审审理中,张丙与孙甲、孙乙均确认该房屋价值为4,200,000元。
  原审审理中,张丙、孙甲、孙乙对应继承分割的钱款、基金、证券资金等财产表述如下:
  1、双方确认的A名下财产:建设银行上海番禺路支行国投瑞银强债C余额160,009.60元(截至2014年1月13日);中国中投证券公司证券资金账户余额94,003.16元;建设银行账号卡中余额6,096元。
  2、双方确认张丙名下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番禺路支行卡号存款820,000元,张丙表示该存款均从被继承人存款转存,曾从中支出24,721元购买双穴墓地,孙甲、孙乙对购买墓地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在遗产中扣除该费用;张丙名下邮政储蓄银行金山支行银行卡的存款12,500元,孙甲、孙乙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并提出该账户曾于2012年6月及11月取款79,200元应继承分割,对此张丙不予认可;双方另确认张丙将A存款转存时有4,008元差额在张丙处;A缴纳公用事业费工商银行账户中原有4,000元。
  3、A名下上海银行卡账号,双方确认2011年11月该账户交给孙甲使用,当时余额为47,598元,之后该账户每月进入养老金4,824元,计14个月,共计115,134元另孙甲陈述曾从张丙处取过现金20,000元用于办丧事,孙甲称上海银行账户内钱款均用于A住院期间护理、生活费用及去世后丧葬费用,并无剩余。对此张丙表示曾给孙甲20,000元办丧事,但对孙甲所主张的其他护理生活费用等开支不认可,主张应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同时孙甲主张张丙于2011年10月29日从该上海银行账户取款21,000元,对此张丙认为该笔取款并非张丙所使用,不同意继承分割。
  4、A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取款共计163,500元,孙甲、孙乙主张该钱款应继承分割,张丙表示上述取款均由张丙用于生活支出,不同意分割。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未查明被继承人A生前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孙甲主张张丙虐待、遗弃被继承人,应少分遗产,但缺乏相应事实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并依法确定涉案财产中先析出共同财产一半为张丙所有,另一半价值,由张丙、孙甲、孙乙三人继承分割。
  关于新华路房屋,张丙、孙甲、孙乙在2014年1月27日庭审中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为4,200,000元,结合上述分割比例及孙甲、孙乙在庭审笔录中的表示,酌定由张丙取得房屋所有权,分别给付孙甲、孙乙各700,000元折价补偿款。孙甲关于应考虑孙甲、孙乙家庭对房屋贡献,多分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A名下财产:建设银行上海番禺路支行国投瑞银强债C余额160,009.60元(截至2014年1月13日);中国中投证券公司证券资金账户余额94,003.16元;建设银行账号卡中余额6,096元;双方确认的工商银行4,000元及张丙转存的差额4,008元,酌定上述基金、证券资金账户、建行存款余额及利息均归张丙所有,并由张丙根据实际价值,先行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后由张丙、孙甲、孙乙均等继承,即由张丙各自给付孙甲、孙乙44,686.13元。
  张丙、孙甲、孙乙就涉及继承分割的其他遗产范围存有争议部分,法院结合双方的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评述如下:
  一、张丙从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番禺路支行卡号存款820,000元中支出24,721元购买双穴墓地,结合被继承人已实际安葬的情况,法院认定张丙可从中抵扣12,360.50元,余款807,639.50元,应予以继承分割;张丙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2,500元,应予以继承分割,孙甲、孙乙主张张丙从该银行账户取款79,200元应继承分割,考虑张丙对自己名下财产有合法的支配权利并有一定生活消费需要,故对孙甲、孙乙的分割主张不予支持;张丙从A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取款163,500元及从上海银行账户取款21,000元,张丙提供的消费清单及单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钱款实际用于生活合理开支,且综合张丙的收入水平及其张丙从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帐号取款金额足以承担合理的生活支出,法院确定上述两笔取款合计184,500元应予以继承分割。故张丙就上述钱款,按照前述分割比例,应给付孙甲、孙乙各165,356.58元;
  二、A名下上海银行卡账号,张丙、孙甲、孙乙确认2011年11月该账户交给孙甲使用,当时余额为47,598元,之后该账户每月进入养老金4,824元,14个月共计115,134元,另孙甲陈述曾从张丙处取过现金20,000元用于办丧事,张丙认为上述钱款也应继承分割,孙甲称已用于A护理、生活费用及丧葬事宜等,并提供了护工费用证明。法院认为,张丙给付孙甲的20,000元,各方确认系用于丧葬开支,故不再进行继承分割;孙甲从上海银行账户支取的上述钱款,除护理费用证明外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合理开支,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关于A住院时间及孙甲实际支配该钱款时间等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孙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3,000元,余款应进行继承分割,但法院考虑孙甲在被继承人患病住院期间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故酌定上述剩余钱款由孙甲继承所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房产归张丙所有及继承所有,张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甲人民币700,000元、给付孙乙人民币700,000元;二、建设银行上海番禺路支行A购买的国投瑞银强债C余额人民币160,009.6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月13日)、中国中投证券公司证券资金账户余额人民币94,003.16元及利息、建设银行账号中余额人民币6,096元及利息,均归张丙继承所有,张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甲人民币44,686.13元,给付孙乙人民币44,686.13元;三、张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甲人民币165,356.58元,给付孙乙人民币165,356.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0元,由张丙负担人民币34,000元、由孙乙、孙甲各负担人民币8,500元。
  判决后,孙甲、孙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新华路房屋的价值不止420万元,目前市场价535万元,原审法院在没有做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处理,明显存在不公正,故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两上诉人房屋折价款各89万元。另被上诉人张丙在邮政储蓄银行金山支行中提取的不是79,200元,而是180,900元,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给付两上诉人各197,589.58元。
  被上诉人张丙则辩称:两上诉人陈述的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A死亡时,由于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财产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房屋是在A与张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审时,双方就系争房屋价值一致确认为42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并根据财产价值及实际居住状况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孙甲、孙乙以原审法院对房屋折价款处理不公为由,要求张丙给付孙甲、孙乙房屋折价款各89万元,其认为系争房屋现已涨价到500多万元,故要求张丙按该价格予以补偿;而张丙认为孙甲、孙乙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双方在原审时就房屋价格已经达成一致,故不同意孙甲、孙乙的上诉请求。孙甲、孙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存款180,900元,由于被继承人A名下的存款和余款及张丙名下的存款均发生于A与张丙共同生活中,故上述财产也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相关的银行存款的认定和分割,原审法院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3.60元,由孙甲、孙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审 判 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