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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Inter-Continental Hotels Corporation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涉外管理型服务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管辖权
【裁判要旨】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中,如果住所地不在我国的被执行人在我国有注册商标,则可确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向数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裁判要旨】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中,如果住所地不在我国的被执行人在我国有注册商标,则可确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向数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案号】执行:(2013)沪二中执预字第183号 (2013)沪二中执字第361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耀达公司)。
  被执行人:Inter-Continental Hotels Corporation(以下简称Inter-Continental公司)。
  2007年4月,上海耀达公司与Inter-Continental公司签订协议,约定Inter-Continental公司作为管理人代为管理业主上海耀达公司位于上海市恒丰路的浦西洲际酒店,合作期限为20年。双方后因经营管理纠纷提起仲裁,2013年3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076号裁决书,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Inter-Continental公司须30日内向上海耀达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50596779元。因Inter-Continental公司未依裁决履行义务,2013年4月上海耀达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最终受理本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法律义务。Inter-Continental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上海二中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书,2013年6月3日邮寄执行异议函,表示被执行人已于2013年5月15日向上海二中院提交了关于撤销(2013)沪贸仲裁字第076号裁决的申请书,并认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上海二中院辖区,且其在上海二中院辖区内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上海二中院对本案不享有执行管辖权。
  2013年6月13日,执行法官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网站,发现被执行人拥有47个酒店管理类品牌注册商标,遂立即赶赴北京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该批商标。同时,针对被执行人通过提供管理服务向知名酒店收取管理费用的业务盈利模式,向与其有业务关联的知名酒店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每年收取的管理费用扣划至上海二中院指定账户。在事实面前,被执行人表示愿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涉案纠纷。执行法官又通过向申请执行人阐明双方一旦继续合作可能带来的商业利益,从而促成双方和解。
  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即Inter-Continental公司继续代为管理上海耀达公司的浦西洲际酒店;自酒店开业日期至今所有争议均达成谅解,终结所有司法、仲裁程序,双方均放弃和解协议签署之前的所有权利主张;本案执行费双方各自承担50%。目前,双方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至此执行终结。
  【评析】
  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Inter-Continental公司作为一家知名酒店管理跨国公司,以其住所地在我国境外且仅在北京有注册商标一类无形财产为由对上海二中院的执行管辖权提出异议,还就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既向中国贸仲会北京分会提起重新仲裁的申请,又向上海二中院提起撤销原有生效裁决的诉请。由此,案件执行过程中需要审查和应对的法律问题包括:1.上海二中院是否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2.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的异议能否构成履行如实申报财产义务的阻却事由;3.撤销生效裁决的诉讼尚未受理之前能否依据生效裁决采取强制措施;4.针对该类管理型企业的财产特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工作应如何开展。
  一、涉外仲裁案件执行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思路
  1.确定管辖权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此规定,生效的仲裁裁决案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只要有一方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即享有管辖权;如果经过查控工作,发现两者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境内,则无管辖权。正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因此,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是否在我国境内,成为确定我国法院是否具有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进行管辖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而言,Inter-Continental公司是一家住所地位于美国的跨国酒店管理公司,上海二中院查实其在国内的财产线索之前,因Inter-Continental公司在我国境内既无住所也无财产,我国法院对其确无管辖权;执行法官通过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网站发现被执行人Inter-Continental公司拥有注册在我国的47个酒店管理类品牌注册商标后,我国法院即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Inter-Continental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与其在中国境内拥有注册商标的财产状况不符,基于司法主权原则,该异议对中国法院的管辖并无影响。因此,上海耀达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受理其申请并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
  2.确定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
  在明确了我国法院有权执行涉外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之后,接下来需要确定的问题是哪一家法院有权处理具体的执行事宜。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第2款规定:“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12条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以上3个条文共同将涉外仲裁案件的执行管辖权赋予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涉外仲裁案件以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本案中被执行人Inter-Continental公司住所地在美国,故本案显然具备涉外因素,是一起涉外仲裁案件。同时正因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中国境内,排除适用被执行人住所地这一项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条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一家国内仲裁机构,对其出具的涉外仲裁裁决书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但因相关法律、解释、意见确定的管辖连接点增多,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现象也相应增加,特别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分布于不同法院辖区的情况下。本案中,由于经查实被执行人拥有的商标注册地在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注册商标所在地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上海,被执行人作为一家知名酒店管理公司与上海市多家大型酒店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向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静安区内多家酒店收取的管理费亦可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此一来,北京一中院与上海二中院均可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上海耀达公司仅向上海二中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且上海二中院已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则依据在先受理优先的原则,上海二中院作为在先接受申请且正式立案的法院,依法具有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
  二、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能阻却被执行人履行如实申报财产义务
  从法理上看,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就应自觉地在指定期间内全面履行。被执行人在负有依照执行根据作出给付的(总体)义务下,只有在其客观上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得以免除或暂缓履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者将承受法律制裁。具体而言,被执行人若没有按期履行而又不希望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必须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证明自己不具有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即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时负有证明义务。这种证明无非是通过全面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来进行,因此,此种证明义务也就是财产状况申报义务。由以上分析可见,财产申报义务是被执行人承担的总体履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自然衍生的一种更具体的义务,是其原本就应承担的义务,而非立法者另外设定的义务。另外,从效率的角度来看,作为被执行对象的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可取得的财产,也包括非法处分的财产、未进行权属登记的财产或依法律依据己经限定的财产等,被执行人作为上述财产的所有者、支配者,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如何,只有其最清楚,由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相比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或者由执行机构依职权调查来说,无疑是最有效的途径,具有显而易见的优越性。因此,从提高执行效率和实现执行目的的角度出发,课以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的义务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本案执行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Inter-Continental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以下简称北京贸仲会)提起重新仲裁的申请实际是提出了对本案执行依据(2013)沪贸仲裁字第076号裁决书的异议,则上海二中院应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对其异议作出裁决。对此,笔者难以认同。
  首先,仲裁裁决取得的是一裁终局的法律效果。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退一步讲,上述规定指向的是仲裁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执行行为的实施并不冲突。执行法院不会干涉当事人行使正当的法律权利,但依法行使执行权更是法律赋予执行机关享有国家强制力的体现。
  其次,在接到执行通知后, Inter-Continental公司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未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不能认为是被执行人藉向北京贸仲会提起仲裁而提起了执行异议。事实上,在上海二中院将生效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受理本案并依法发出执行通知后,Inter-Continental公司从未以书面形式提起过任何执行异议。
  最后,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角度来看,在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履行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要求。否则生效法律文书就会变成“空调白判”——法的实施出现负面的或中性的实效,法不能实现,其权威被削弱;违法行为不被追究,意味着允许和鼓励人们从其错误中获利,将导致人们是非不清、善恶颠倒,最终使社会陷于无序状态。故被执行人有义务容忍和配合执行法院查控财产,对执行依据持有异议不能对抗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义务的履行。至于被执行人Inter-Continental公司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仲裁法上的途径获得救济。
  三、撤销生效裁决的诉讼尚未受理之前可以依据生效裁决采取强制措施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Inter-Continental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起撤销生效裁决的诉讼,此阶段当事人应当向立案庭申请诉讼立案,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请求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对申请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进行的审查即为立案审查。而申请执行人上海耀达公司依据生效裁决提起的执行申请已通过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故正式立案的执行案件中除非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审查后可裁定不予执行,否则不妨碍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提起的撤销裁决之诉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人民法院未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作出效力上的司法判断,即未对已正式立案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依据产生效力上的影响,因而不影响已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效力。
  深入分析不难看出,被执行人Inter-Continental公司在上海二中院提起撤销生效裁决的诉讼,同时以此为由提出中止执行强制措施的请求,是想以撤销生效裁决的申请为由达到不予执行的目的。且不论被执行人这一申请是否可以受理及受理之后是否会作出撤销裁定等,这种做法本身就混淆了撤销生效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制度的性质与功能。撤销仲裁裁决是指经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时,经过审查核实并裁定不予执行的行为。这两项制度作为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两种方式,它们之间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启动者是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启动者仅限于履行义务方即被执行人。第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是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的裁决结果可能是驳回当事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要求重新仲裁;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后果只能是法院作出是否不予执行的裁定。由此,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制度在具体程序和制度设计上均存在差异,无法同步适用。
  四、针对管理型被执行人财产特点展开“三步走”的执行策略
  目前,我国酒店管理业正在经历从加强硬件建设到提升管理水平,从自我管理到引入国际知名品牌管理,从输入设施到输入管理的发展阶段。推而广之,我国正面临第三产业蓬勃发展的时期,引入知名品牌的管理技术正逐步成为提升我国服务业品牌国际竞争力的有效途径。在此背景下,以提供管理技术作为盈利模式的管理型服务企业将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一旦参与诉讼并进入执行阶段,其财产凸现出的资产无形性、载体新颖性等特点亟需引起重视。
  1.针对资产无形性的特点初步查控无形财产。
  管理型服务企业一般以其管理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的资本,以向接受技术一方指派高层管理人员或设计管理制度作为合作手段。由于仅需提供管理技术或管理型人才等无形服务,因此管理型服务企业不像普通的企业具有办公设施、办公场所或重要不动产等有形财产,且此类执行案件亦不像一般的执行案件需要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证券登记中心等单位查询财产进而调整财产查控工作方向。正是考虑到本案中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境外,固定资产、重要不动产等有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的可能性较大,执行法院才有意针对被执行人的无形资产加大了查控力度。由于被执行人在我国境内从事知名酒店管理服务业务,其拥有的酒店管理品牌作为注册商标一类的无形资产价值较大。执行法官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网站,发现被执行人拥有47个酒店管理类品牌注册商标,遂立即赶赴北京迅速查封了该批商标,对被执行人形成了初步的执行威慑力。
  2.针对财产载体新颖性的特点进一步控制主要财产。
  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Inter-Continental公司是目前全世界客房数最多的跨国酒店集团,其自1984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管理、出租或托管的方式已拥有遍布中国一、二、三线城市的70多家开业酒店58000多间客房。如此庞大的业务规模,均是通过与中国境内现有酒店合作并以接受管理技术一方向被执行人Inter-Continental公司支付管理费用作为盈利模式而实现。因此,本案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财产不是像普通的被执行人企业通过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而是通过提供有偿服务取得的管理费用。本案执行法官注意到管理费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新型载体,是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的主要收益,随即向在上海市及执行法院辖区内与其有业务关联的知名酒店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每年收取的管理费用扣划至法院指定账户,从而迫使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前难以开展其在中国境内的主营业务。
  3.针对商誉价值大的特点最终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和解。
  企业的发展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各管理型服务企业均着力树立鲜明的市场形象,维持和强化自有品牌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和对顾客的吸引力,通过品牌效应聚集、积累商业信誉从而实现利益增殖的目的,由此商业信誉经营成为当今管理型服务企业经营的重中之重。
  商业信誉,简称商誉,是指某企业在生产或服务中所形成的社会各方面对该企业的评价,是企业名誉、诚信度和声誉的综合表现。有学者将商誉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认为它虽然是一种主观评价,但并非难以确定,而是具有相对稳定性,可以评估,可以量化,亦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高层管理人员的经营能力与管理水平密不可分。而良好商誉的财产价值表现为可以给商誉主体带来超出一般经营者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即商誉可直接影响商誉主体的财产收益。作为一类通过提供管理型服务的商业主体,管理型服务企业向市场提供的产品既有自身特色又无需大量实体财产投入,如果能建立起较高市场认知度的品牌,维持并加强良好的商业信誉则对于其扩展市场份额获得更多利润至关重要。针对这一特点,本案中执行法官决定向在上海市及执行法院辖区内与被执行人Inter-Continental公司有业务关联的知名酒店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尽管相关管理费用数额并不足以支付全部执行款,但这一做法使行业内各酒店纷纷了解到被执行人作为一家国际知名酒店管理集团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义务,从而对被执行人在酒店管理行业内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最终迫使被执行人诚实面对问题与现状,主动联系执行法官并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相关纠纷。

  文/陈华荣;周荃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