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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廖某、廖某某与廖某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案
本案中遗嘱人柏某先后立有两份遗嘱,第一份是1997年所立的公证遗嘱,第二份是2006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所立遗嘱,而后一份遗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公证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其于1997年所立公证遗嘱,故本院依法认定于1997年11月11日所立并由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将座落于本市某室房屋属于其份额指定由外孙女黄某继承,因黄某位列法定继承人以外,属受遗赠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遗赠人依法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
  原告廖某某。
  被告廖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廖某、廖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廖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四人为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廖某某某某和母亲柏某共有上海市某室房屋,于1994年12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6月14日廖某某某某去世。柏某于1997年11月11日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属于其份额指定由其外孙女黄某(原告陈某女儿)继承,该遗嘱由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后柏某随原告陈某至加拿大生活并定居。2006年8月10日柏某又立遗嘱,取消其以前所立的所有遗嘱,原告陈某继承柏某名下拥有的上海市卢湾区某室房产全部份额。柏某于2007年4月2日于加拿大去世,原告陈某为母亲操办后事,为实现母亲生前遗愿,为实现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根据遗嘱,原告陈某继承柏某名下拥有的上海市卢湾区某室房产全部份额;2、原告陈某依法继承上海市卢湾区某室房产的法定份额;3、上海市卢湾区某室房产归原告陈某一人所有,原告陈某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柏某的中国和加拿大护照复印件、柏某的死亡证明;2、五里桥派出所资料的摘录,证明廖某某某某于1996年6月14日死亡;3、某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廖某某某某),为廖某某某某和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证明在1997年11月11日柏某将其所拥有的系争房产的份额给原告陈某女儿黄某继承;5、2006年8月10日柏某立于加拿大国安大略省的遗嘱及见证、认证文件,表明柏某将其所拥有上海市卢湾区某室及某室房产的份额指定给原告陈某继承,其他子女即原告廖某、廖某某和被告将不会分得柏某任何财产;6、被告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7、原告陈某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大使馆认证,由约克区万锦市伍某作出的申明,并由中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的总领事认证:廖某某某某某、陈某、陈某为同一人,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廖某、廖某某未到庭表述意见。
  被告廖某某某辩称,柏某的两份遗嘱上的签名不同,对在国外的遗嘱的签名不认可,系争房产为廖某某某某和柏某共有,他们生前就已经让被告一家户口迁入,而原告陈某从没有在该房居住,也没有户口,被告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且没有其他房产,廖某某某某在生前也表示该房屋给被告居住,原告廖某、廖某某从未提出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在此情况下,可以明确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另某室为租赁公房。被告插队落户是为了照顾其他弟弟和妹妹(即三原告),对家庭贡献最大。
  被告提供了系争房产内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一户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而原告陈某从来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过。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四人为兄弟姐妹关系,廖某某某某、柏某系原、被告的父母。被继承人无其他子女。廖某某某某于1996年6月14日去世。柏某于2007年4月2日在加拿大去世。
  上海市某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廖某某某某。柏某于1997年11月11日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属于其份额指定由外孙女黄某继承,该遗嘱由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后柏某随原告陈某至加拿大生活并定居。2006年8月10日柏某于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立遗嘱,取消其以前所立的所有遗嘱,原告陈某继承柏某名下拥有的上海市卢湾区某室及某室房产全部份额。该遗嘱由李某、张某见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领事认证。
  另查明,被告廖某某某与其妻陈某某、子廖某某某某某某、孙女廖某某某某某某某现居住在某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遗嘱人柏某先后立有两份遗嘱,第一份是1997年所立的公证遗嘱,第二份是2006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所立遗嘱,而后一份遗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公证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其于1997年所立公证遗嘱,故本院依法认定于1997年11月11日所立并由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将座落于本市某室房屋属于其份额指定由外孙女黄某继承,因黄某位列法定继承人以外,属受遗赠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遗赠人依法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黄某是原告陈某的女儿,柏某与原告一家在加拿大共同生活,黄某应当知道其受遗赠,但未表示,依法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系争遗产属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鉴于某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廖某某某某先于柏某去世,廖某某某某对该房屋的1/2份额当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给其配偶柏某、子女陈某、廖某、廖某某、廖某某某所有;而柏某对该房屋的份额依法定继承平均分配给其子女陈某、廖某、廖某某、廖某某某所有。而被告廖某某某称廖某某某某生前表示该房屋给被告居住,可以明确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要求系争房产归原告陈某一人所有,原告陈某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的诉请,考虑系争房屋现由被告一家实际居住、以及被告的经济支付能力,在本案中以明确各继承人的权利归属为宜,本院对原告陈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25%部分归陈某继承所有;
  二、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25%部分归廖某继承所有;
  三、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25%部分归廖某某继承所有;
  四、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25%部分归廖某某某继承所有;
  五、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廖某某某负担人民币2,575元,由廖某某负担人民币2,575元,由廖某负担人民币2,575元,由陈某负担人民币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陈某、廖某某在三十日内,廖某、廖某某某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沈晓峰
   代理审判员沈伟东
   人民陪审员张允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