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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甲等诉夏丙等遗赠纠纷案
2006年1月7日遗嘱系在美国所立,要判断该遗嘱的效力应当先确定适用的法律。依照我国有关规定,遗嘱方式、遗嘱效力均可使用遗嘱人国籍国的法律,李凤书在去世前仍为我国公民,故其在美国所立遗嘱可以适用我国法律。按照我国法律,公民可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我国法律对公证遗嘱的形式要求是“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其中可分析出两个要求,一是要求办理公证遗嘱之人为遗嘱人,二是承办机关为公证机关。2006年1月7日遗嘱的遗嘱人系李凤书,双方并无异议,法院不再赘述。胡知宇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需要进一步分析。从身份上来看,胡知宇是美国新泽西州的律师兼公证人,其履行职务的时间在其公证人的任命期限内,是该国的合法公证机关。从公证的内容来看,公证内容与我国法律、社会秩序并无冲突。从字面意思来看,法律并没有使用“我国公证机关”的字样,而是表述为“公证机关”,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排除公证遗嘱可由他国公证机关公证。从便于我国公民从事国际活动来看,承认一国的无害公证行为可对我国公民从事国际活动提供便利,减少不必要的时间、金钱、精力开支。因此,法院在本案中认可胡知宇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该公证遗嘱的形式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乙。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丙。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丁。
  上诉人夏甲、夏乙(WEILANXIAHO)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甲、夏乙(WEILANXIAHO,以下英文名省略)、夏丁(WEILINXIA,以下英文名省略)、夏蔚芸(WEIYUNXIA,以下英文名省略)系夏宗辉、李凤书夫妇的子女,夏丙(TIMOTHYTIANJIXIA,以下英文名省略)系夏丁之子,暨夏宗辉、李凤书夫妇之孙。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京西路房屋”)登记为夏宗辉、李凤书夫妇共同共有之财产。夏宗辉于2003年9月26日在上海去世。李凤书曾于2006年1月7日在美国立有遗嘱一份,除列明其主要财产以及对身后事做出安排外,李凤书在遗嘱中还声明:1、废除之前所立一切遗嘱及遗嘱性文件;2、将夫妻共有之动产中应得份额,平均分给四个子女;3、所有剩余之本人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不论所处何地),包括但不限于由本遗嘱处置之财产,由孙子夏丙继承;4、遗嘱执行人为夏宗辉的外甥许甲。该遗嘱系打印遗嘱,由李凤书在遗嘱上签名,现场见证人为赵建、张枫琴,现场公证人为胡知宇(ZHIYUHU,以下英文名省略),其身份为美国新泽西州律师及公证人,胡知宇作为公证人的任命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9日。2011年7月20日,李凤书在上海去世。李凤书的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内的定期存款179,504.34元。
  另查,李凤书于2004年7月5日曾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份遗嘱中亦表示将前述房屋产权遗赠给夏丙。
  原审中,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李凤书在美国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夏丙认为,李凤书在美国所立遗嘱是由夏丙的姐姐安排,按照李凤书真实意思办理,由两位无利害关系的律师楼工作人员见证,并由公证人公证,最后由我国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认证,具有法律效力。
  夏甲、夏乙认为,李凤书年过九旬,不可能自己打字,只能由其他人代为打字,在美国所立的打印遗嘱显然属于代书遗嘱。这份公证遗嘱,公证的只是李凤书的签名,而没有公证遗嘱形成过程。另外,遗嘱的两位见证人是否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夏丙并未举证。从办理该公证遗嘱的过程来看,李凤书是由夏丙的姐姐带去办理公证的,相关费用是由夏丙的姐姐支付,见证人又是律师楼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夏丙的姐姐向两位见证人支付了报酬,因此赵建、张枫琴两位见证人由于收受利害关系人的钱款而失去了见证的资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6年1月7日遗嘱系在美国所立,要判断该遗嘱的效力应当先确定适用的法律。依照我国有关规定,遗嘱方式、遗嘱效力均可使用遗嘱人国籍国的法律,李凤书在去世前仍为我国公民,故其在美国所立遗嘱可以适用我国法律。按照我国法律,公民可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我国法律对公证遗嘱的形式要求是“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其中可分析出两个要求,一是要求办理公证遗嘱之人为遗嘱人,二是承办机关为公证机关。2006年1月7日遗嘱的遗嘱人系李凤书,双方并无异议,法院不再赘述。胡知宇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需要进一步分析。从身份上来看,胡知宇是美国新泽西州的律师兼公证人,其履行职务的时间在其公证人的任命期限内,是该国的合法公证机关。从公证的内容来看,公证内容与我国法律、社会秩序并无冲突。从字面意思来看,法律并没有使用“我国公证机关”的字样,而是表述为“公证机关”,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排除公证遗嘱可由他国公证机关公证。从便于我国公民从事国际活动来看,承认一国的无害公证行为可对我国公民从事国际活动提供便利,减少不必要的时间、金钱、精力开支。因此,法院在本案中认可胡知宇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该公证遗嘱的形式有效。
  2、夏丙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表示接受遗赠
  夏丙主张,李凤书大殓后,当事人等人在一起吃豆腐饭的时候,许甲将公证遗嘱的复印件交给了全体当事人,夏丙当场表示接受遗赠。
  夏甲、夏乙主张,李凤书大殓当天,许甲确实将公证遗嘱的复印件交给了当事人等人,但夏丙并未表示继承。
  为证明其主张,夏丙申请证人许甲到庭作证。证人许甲到庭述称,李凤书是其大舅妈。2006年的夏天,李凤书在上海的住所内将本案所涉公证遗嘱交给他,并嘱咐其,将来李凤书过世,由其在吃豆腐饭的时候宣示遗嘱。后来李凤书去世,遗体火化当日其将事先复印好的公证遗嘱交给了夏甲、夏乙、夏丁、夏蔚芸、夏丙等5人。夏丙问其这是什么意思,其告知夏丙:奶奶(李凤书)把所有东西都给你了。夏丙当场表示,奶奶(李凤书)对他真好,奶奶(李凤书)给的东西他要的。对证人许甲的证词,夏甲、夏乙表示,许甲与夏甲曾在另案庭审过程中发生过冲突,故其证词不可信。
  就双方争议的该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许甲所陈述的内容详实,且可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许甲与夏甲是否曾在另案庭审过程中发生过冲突,不影响其证词的证明力。对其证词,法院予以采信,夏丙于法定时限内接受了遗赠。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李凤书2006年1月7日所立公证遗嘱形式合法有效,将其名下南京西路房屋产权份额以及个人动产遗赠给夏丙,夏丙在法定时限内表示接受,遗赠成立。但南京西路房屋系夏宗辉、李凤书夫妇共同共有之财产,夏宗辉死后共同共有解体为按份共有,无法律上规定之例外情形李凤书名下个人所有之份额为50%,该部分依照李凤书的生效遗嘱,应由夏丙取得,因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夏丙承担。至于夏宗辉名下的另外50%产权,目前尚在另案诉讼继承过程中,并未确定其中李凤书的应得部分,故对于夏丙该部分的主张,本案暂不处理,夏丙可待夏宗辉遗产析产时提出主张。夏丙主张的16.9万元存款,可从李凤书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内的定期存款179,504.34元内拨给。至于夏丙明确表示放弃李凤书动产中超过16.9万元的部分,系当事人自行处置其个人权利,法院可予准许。夏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中的50%归夏丙所有,因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夏丙承担,夏甲、夏乙、夏丁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另外50%的产权为夏宗辉的遗产;二、李凤书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款中的16.9万元归夏丙所有,夏甲、夏乙、夏丁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甲、夏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遗产的范围,李凤书自认为存款中的16.9万元为其个人财产并非事实,该钱款是李凤书在与夏宗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得来,且当时实际得到的钱款为14.9元,原审法院在未认定16.9万元性质的情况下,即将该钱款判归夏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系争遗嘱的形式问题,根据主权原则,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国法律仅在其域内适用,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而且“公证机关”的认定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法律范畴,也不具有适用和认定上的伸缩性,我国继承法仅表示“公证机关”完全是立法的技术处理,因此系争遗嘱是并不属于中国继承法中规定的“公证遗嘱”。关于遗嘱内容的理解,首先系争遗嘱有中文版和英文版各一份,中文版实为英文版的翻译件,而且遗嘱的制作地在美国,那么在中文版与英文版的文义有差别时,应以英文版为准;其次,被继承人在遗嘱第四条中表示,自己与其过世的丈夫共同拥有南京西路房屋53.4%的份额,那么从被继承人的意愿来看,其实际认为自己可处分的房屋份额仅为26.7%,所以原审法院将南京西路房屋中50%的份额判归夏丙是没有依据的;再次,李凤书在系争遗嘱中明确由四名子女平均分得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动产部分,而遗嘱中提到的16.9万元并非是李凤书的个人财产,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后,对于遗嘱第六条的理解应以英文版的遗嘱为准,其中提到的“剩余财产”应理解为除了遗嘱中已经处分过的财产之外的剩余其他财产。综上,系争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内容上又存在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而原审法院基于对遗嘱的错误认定所作的判决也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夏丙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夏丙辩称:系争遗嘱为李凤书本人在美国的律师楼办理,并有在美国具备公证人资格的公证人公证,另有两名见证人,可以充分证明该遗嘱是李凤书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遗嘱的内容,应以中文版为准,其中已经明确了除李凤书在与夏宗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取得的部分外,其余财产遗赠给夏丙。至于16.9万元的存款,应认为是李凤书的个人财产。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丁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本案涉及的16.9万元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凤书2006年1月7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遗嘱中涉及的16.9万元是否属于李凤书的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为宜。关于前者,原审法院对李凤书2006年1月7日所立公证遗嘱的形式和效力、夏丙作为遗赠的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接受赠与均作了详尽阐述,其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此不赘述。上诉人夏甲、夏乙不认可该公证遗嘱效力,不同意由夏丙依公证遗嘱取得李凤书名下南京西路房屋的50%产权份额,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本院对原判第一项予以维持。关于后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李凤书2006年1月7日遗嘱中,认为银行存款中的16.9万元来自于本人继承娘家之遗产,为本人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此仅为李凤书个人意见,不能仅依李凤书的个人意见径直作判断,尚需相应的证据佐证。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16.9万元系李凤书在其丈夫去世后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或其父母生前立有遗嘱,且遗嘱中确定所留遗产只归李凤书一人所有的情况下,该16.9万元应认定为李凤书与夏宗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李凤书2006年1月7日公证遗嘱,该钱款应由其子女继承,不应作为李凤书的个人财产由夏丙继承。至于该钱款在李凤书去世时的具体存在方式、确切数额,因李凤书或其与夏宗辉的夫妻共同存款本案中并未处理,故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通过他案解决。综上理由,本院对原判第二项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0元,由夏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夏甲、夏乙负担19,121元,由夏丙负担1,9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