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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优先承租权?
所谓优先承租权,是指在当事人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再次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承租房屋的权利。
(作者:中英双语律师网首席律师  姜慧蓉)

承租权的法律适用主要是参照优先购买权而来。与优先购买权不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优先承租权,但在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有相关规定。

优先承租权,是指在当事人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再次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承租房屋的权利。

对优先续租权的适用,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优先承租权,承租人如果要主张优先承租权,必须在原租赁协议中约定。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外如果单纯给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则是对出租人的物权进行了限制。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在租赁房屋经营一段时间以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带动了租赁房屋的增值。如果否认优先承租权,则有失公平。所以即使承租人与出租人未有约定优先承租权,承租人也应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即使不是经营性目的,只是居住目的,给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针对此种分歧,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做了进一步明确。根据1999年12月27日发布实施、2010年9月17日修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根据2011年7月7日发布、2011年10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十八条:“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也就是说,根据上海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不管是居住性房屋,还是经营性房屋,承租人都享有优先承租权。

根据1994年4月30日发布、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一)房屋共有人;(二)原承租人。”此处,对优先承租权还引入了房屋共有人的概念,并规定房屋共有人的优先承租权优先于原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各地的法律实践的不同以及法律、法规的位阶及实际情形的不同,各地法院对优先承租权有不同的判例。建议承租人在租赁协议中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以保证优先承租权的顺利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