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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公司法之所以在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公司僵局诉讼进行规定,旨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2006年以来,在审理公司僵局诉讼案件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关于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争议观点主要集中在公司是作为被告还是将相对方股东作为被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问题。关于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争议观点主要集中在其他股东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问题。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于公司僵局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公司、其他股东与公司僵局诉讼的关系等问题,立法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第二,关于是否应将调解作为法院审理公司僵局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问题。出现该问题的原因在于,新公司法并未规定调解为审理公司僵局诉讼的必经程序,但公司僵局的本质是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导致公司的股东无法继续将公司经营下去,公司僵局的形成更多的是人为因素,如未经调解即强令公司解散,或强制进行股权置换,则在履行过程中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而难以履行,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引发社会矛盾。基于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有观点认为,应将调解作为公司僵局诉讼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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