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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心如诉上海万众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涉案肖像是否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知名艺人,其形象为公众知晓,通过“即刻搜索”、“百度”搜索原告姓名可获得涉案侵权照片,此外,其他网站曾经使用涉案照片介绍原告,故可以认定涉案照片的肖像系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涉案两个网站刊载的医院介绍、咨询电话、就医指南均指向被告,被告在他案诉讼中也确认涉案两个网站系被告宣传所用,故可以认定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在网站中所登载的文章,其内容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被告在这些文章内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根据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且原告未能就其社会评价降低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并不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01号

  原告林心如。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众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阳珊,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万众医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心如诉被告上海万众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心如诉称,原告系我国人气影视演员,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代言价值。2012年6月,原告获知被告在其下辖网站(www.wzz120.com、www.wzmeili.com)上擅自利用原告肖像作为“隆鼻”、“瘦脸”、“双眼皮”等整形类医疗项目的商业宣传,甚至用于隆胸等女性隐私部位的整形手术的配图。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肖像权造成了十分恶劣的负面影响。涉案网页中另有被告其他整形手术的宣传链接、专家介绍、医院介绍、医院联系方式、在线咨询等商业性宣传链接。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肖像权,同时被告擅用照片所处的位置及所涉内容,导致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新民晚报)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核准),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公证费2,800元。
  被告上海万众医院有限公司辩称,www.wzz120.com网站系被告所有,但www.wzmeili.com网站并不是被告的,不能因为www.wzmeili.com上内容指向被告即认定被告系实际运营者,不能排除有其他竞争单位故意指向被告。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肖像是原告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是2012年6月15日对涉案网页进行公证的,而其中一篇文章上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该日期在原告进行公证之后,故被告不能确认公证书形成时间,被告另认为,根据该情况,原告不能按照网页内文章记载的时间确定侵权时间。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被告认为,www.wzz120.com网站系被告公司网站,点击率较少,影响面不广,被告在该网站上仅使用了一张涉案照片,文章也未暗示原告做过相应整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对公证费票据及说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我国知名演员。www.wzz120.com网站上登载题为“假体隆胸手术,摆脱平胸烦恼”的文章,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1张照片作为配图。www.wzmeili.com网站上刊载题为“上海隆胸哪家整形医院好”、“玻尿酸隆鼻轻松拥有美鼻”、“颧骨颧弓整形美丽从此开始”、“林心如瘦脸秘籍大公开”、“上海最好的双眼皮整形医院是哪家”、“双眼皮手术后多久可以消肿?”、“什么叫无创减肥”、“内双眼皮怎么割双眼皮”、“哪家医院祛眼袋最好”、“上海哪家医院祛眼袋效果好,上海最好的整形医院”、“瘦脸都有什么方法?”、“彩光祛痘印好不好”、“鼻翼整形术前术后注意事项”的文章,其中使用原告10张照片作为配图。
  另查明,沪ICP备10020678号的备案主体系被告。www.wzz120.com网站的ICP备案号为10020678号-10,网页首页记载的名称为“上海整形医院”,网页上刊载的医院介绍、咨询电话、就医指南均指向被告,该网站现已关闭。www.wzmeili.com网站首页记载的名称为“上海万众美丽网”,网页上刊载的医院介绍、咨询电话、就医指南均指向被告,该网站现已关闭。
  再查明,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1号案件(吴静怡诉上海万众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中陈述:www.wzz120.com、www.wzmeili.com网站并不是被告的官方网址,是被告与他人合作进行宣传的网站,基本宣传被告的产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涉案肖像系原告所有,提供了其他网站的网页截图,其内容为介绍原告并使用了涉案肖像。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档案、照片、(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50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说明、网站备案查询单(www.wzz120.com)、网页截图(其他网站),另有本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涉案肖像是否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知名艺人,其形象为公众知晓,通过“即刻搜索”、“百度”搜索原告姓名可获得涉案侵权照片,此外,其他网站曾经使用涉案照片介绍原告,故可以认定涉案照片的肖像系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涉案两个网站刊载的医院介绍、咨询电话、就医指南均指向被告,被告在他案诉讼中也确认涉案两个网站系被告宣传所用,故可以认定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在网站中所登载的文章,其内容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被告在这些文章内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根据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且原告未能就其社会评价降低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并不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众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使用原告肖像一事向原告林心如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万众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心如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公证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心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4元,减半收取计4,282元,由原告负担3,782元,被告上海万众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 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王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