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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雪松与周平梅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调解协议签订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上诉人能否据以否定调解协议中负责偿还债务约定的效力。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调解协议达成的具体情节来看,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逐条商定后所签订的,且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双方还另行就债务偿还具体履行事宜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事后当事人并向承办民警赠送锦旗表示感谢,从上述具体情节来看,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其次,从调解协议履行的角度来看,本案的调解协议除约定债务偿还事宜外,还对周平森遗留的房产、银行存款、动产等进行了分割处理,达成上述协议后,除本案涉及的第三项债务偿还未按照约定履行外,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均已按约实际履行;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雪松。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桢。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雪松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雪松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周平梅、周平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平梅、周平桢系案外人周平森姐、弟,苏雪松系周平森女儿。周平森已去世,生前与苏雪松长期无联系。2012年1月15日,就周平森的遗产处理问题,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9日21时许,周平桢怀疑其哥哥周平森在家中发生意外,请民警帮忙联系锁匠和社区工作人员上门开锁,民警和120到场后确认当事人周平森已死亡。根据当事人周平梅的要求,请民警设法联系周平森久未联系的女儿苏雪松。在处理完周平森的丧葬事宜后,根据当事双方的要求,白鹭洲派出所民警就周平森的遗产处理问题召集当事人周平梅、周平桢、苏雪松来所进行调解。根据初步清点,周平森遗产如下:……。当事双方从亲情角度考虑,进行了平等友好地协商,最后达成如下协议:一、周平森位于秦淮区金陵闸21号503室的住房归苏雪松所有。二、周平森4份存折上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300余元现金归周平梅和周平桢所有;周平森7张银行卡内的现金不管金额多少,全部归苏雪松所有。三、苏雪松负责偿还周平森的欠周平梅、周平桢债务17万元。四、周平森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归苏雪松所有,另苏雪松支付周平梅、周平桢二人在办理周平森死亡期间的费用各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五、周平森的一台液晶电视机归周平桢所有。六、周平森家中一部书橱归周平梅所有,由周平梅现场选定,另外周平梅有权选择周平森的部分书籍和剪纸遗作做纪念。七、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维系亲情,不得因此再次发生纠纷。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派出所留存一份。”同日,在该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案外人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15日下午,民警周长春召集当事人周平梅、周平桢、苏雪松协商解决周平森的债务问题,苏雪梅(应为苏雪松)承诺负责偿还其父亲周平森欠周平梅、周平桢二人的欠款合计人民币拾柒万元(170,000元),付款期限为壹年,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2年6月14日前归还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周平梅、周平桢剩余欠款人民币拾壹万元(110,000),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做为担保人并为苏雪松担保。如果苏雪松到期无法偿还上述债务,由担保人王某某负责偿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银行同期利息。本协议一式四份,派出所留存一份。”后双方就上述款项偿还事宜协商未果,故周平梅、周平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雪松偿还欠款17万元及以1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另查明,上述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除调解协议第三条及补充协议外,调解协议的其他条款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依据调解协议第二条,周平梅、周平桢实际从周平森的4份存折中共取款117,839.38元。
  原审还查明,上述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曾向承办民警赠送锦旗,以示感谢。
  原审审理中,就周平梅、周平桢与周平森之间的借款情况,周平梅、周平桢称,周平梅、周平桢与周平森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和凭证,也没有钱款的交付依据。周平森离开南化之后,因为其有剪纸爱好,要买大量的原材料,故通过其母亲向周平梅、周平桢借钱。之后周平森分到一套房子,为了购买家具家电,也向周平梅、周平桢借钱。再有,周平森曾交了一个美国女朋友,经常旅游,准备结婚,又向周平梅、周平桢借了一部分钱。为证明其主张,周平梅、周平桢提供了借款明细一份,用于证明1983年至2011年期间周平森共向周平梅、周平桢借款23.5万元。苏雪松对周平梅、周平桢制作的借款明细不予确认,认为明细中列明的借款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苏雪松另认为,周平森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无需向他人借款。在周平森生前,周平梅、周平桢与其关系并不好。周平森生前,周平梅曾将母亲的房屋出售,属于周平森的钱款通过周平森所在单位领导交付给周平森,假如周平森欠周平梅、周平桢的钱,周平梅会扣留该房屋出售款。为证明其主张,苏雪松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收条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以及录音光盘一份。周平梅、周平桢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周平森确实是退休人员。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对买卖契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平梅、周平桢与周平森之间有矛盾,相反从调解协议可以看出苏雪松未对周平森进行赡养义务。周平森死亡后是周平祯发现的,反映出周平祯对周平森尽到了照顾义务,并不是不来往。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双方谈判时的录音,但认为录音中提及的周平梅将母亲房屋中部分出售款给周平森一事与本案无关,且周平梅是否要将该房款与借款进行抵消系其自己的权利。
  原审审理中,就调解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签订经过,周平梅、周平桢称,2012年1月14日,周平梅、周平桢与苏雪松在南京一个茶楼里谈周平森的遗产分配及债权债务处理。因为没有谈拢,就报了警。警方介入之后,清点了周平森的所有遗产,并由警方代为保管。在警方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在派出所的时候,周平梅、周平桢计算了周平森所欠的钱款,共计23万多元,但当时没有借条,苏雪松只认可17万元,故双方就17万元达成了协议。由于周平梅、周平桢在周平森生前曾尽到照顾义务,苏雪松愿意给周平梅、周平桢四张存折作为补偿。由于周平梅、周平桢与苏雪松双方对还款的具体日期没有达成一致,所以于同一天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此,苏雪松称,2012年1月14日,周平梅、周平桢与苏雪松双方确实在南京一个茶楼里谈周平森的遗产分配及债权债务处理。因为没有谈拢,就报了警。警方介入之后,清点了周平森的所有遗产,并由警方代为保管。在警方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在派出所的时候,周平梅、周平桢计算了周平森所欠的钱款,共计23万多元,但当时没有借条,苏雪松只认可17万元,故双方就17万元达成了协议。关于4份存折问题,苏雪松称,苏雪松当时不在南京工作,而且时近年关,为了尽快处理这个事情,就同意把存折中的30,300元给周平梅、周平桢。对于补充协议,苏雪松称,该补充协议是担保协议,目的是为了要求担保人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是苏雪松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签协议的意思表示只是负责偿还,并不是愿意归还。如果从债务转移的角度考虑,要用“支付”,而不是“负责偿还”。为证明其主张,苏雪松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和苏雪松丈夫的姑父是朋友,全程参与了周平梅、周平桢与苏雪松之间的调解。就调解协议第三条的达成情况,证人称,2012年1月14日,在没有任何借条的情况下,周平梅、周平桢向苏雪松索要23万元,后协商未果,苏雪松就报了警。第二天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周平梅、周平桢要求苏雪松支付23.5万元,代其父亲偿还债务,苏雪松不同意,最后讨价还价,确定金额为200,300元,存折上30,3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苏雪松是被迫同意的,如果不给周平梅、周平桢钱,根本达不成协议,周平梅、周平桢也不会交出遗产,最后周平梅、周平桢与苏雪松、民警在协议上签了字,证人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苏雪松当时是想还这笔钱,但是前提是周平梅、周平桢必须拿出欠条。苏雪松对证人陈述的调解时双方讨价还价,确定偿还金额为200,300元,存折上30,3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一节事实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周平梅、周平桢认为,证人与苏雪松之间有亲戚关系,且是苏雪松的担保人,对该笔债务具有连带还款义务,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苏雪松主张系争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受胁迫而签写,周平梅、周平桢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苏雪松并未举证证明其受胁迫之事实,而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苏雪松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被采纳,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证人陈述的苏雪松系被迫签订协议的证言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两份协议均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常理上,公民在公安机关内受胁迫签署法律文件的可能性较低,且从协议签订后已大部分得以履行、苏雪松曾向承办民警赠送锦旗以示感谢等事实更无法得出苏雪松被迫签订两份协议的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苏雪松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周平梅、周平桢与周平森之间的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周平梅、周平桢与周平森之间系兄姐弟关系,难以苛求其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均出具书面凭据,故如双方之间存有借款事实而无借款凭证亦属正常。即使周平森生前有稳定收入,但与苏雪松长期不来往,难以排除其因生活事宜向兄弟姐妹借款的可能性。在周平森已去世的情况下,要求周平梅、周平桢提供周平梅、周平桢与周平森的债务结算情况亦属强人所难,故原审法院对苏雪松提出的周平梅、周平桢拿出周平森欠款凭据方同意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从周平梅、周平桢与苏雪松双方陈述的两份协议的签订经过可看出,两份协议均系周平梅、周平桢与苏雪松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苏雪松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在有他人辅助参与调解的情况下,理应清晰了解签署两份协议的法律后果,故该两份调解协议对苏雪松具有法律约束力。苏雪松表示签协议的意思表示只是负责偿还并不是愿意归还,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周平梅、周平桢与苏雪松双方已履行调解协议其他内容的情况下,苏雪松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第三项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显属违约,周平梅、周平桢据此要求苏雪松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约定,苏雪松还款的截止日为2013年1月14日,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1月15日。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苏雪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平梅、周平桢170,000元;二、苏雪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周平梅、周平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苏雪松不服,上诉认为:1、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一般的合同纠纷,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借款行为,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周平森之间实际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周平森生前具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无需借款,故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未尽其举证义务,系争借贷行为非属事实;2、上诉人苏雪松实际系受胁迫签订的调解协议。协议签订于2012年1月15日,当时正处于其父亲周平森丧事办理期间,由于父亲的遗产均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忍着丧父之痛,匆匆处理完父亲丧事又临近春节,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回父亲的遗产,在调解民警做了大量工作后,不得不在被上诉人未拿出债务凭证的情况下同意负责偿还其父亲并不存在的债务。上诉人签署的调解协议属重大误解,因为上诉人刚刚发现所以也不存在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问题;3、两被上诉人从周平森的存折账户内实际取出224,904.15元,上述取走的款项实际系周平森的遗产,应由上诉人继承,并在本案中与债务一并处理;4、调解协议约定为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周平森的债务,而非“支付”,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仍有义务证明存在借款行为;5、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从1983年到2011年,时间跨度较大,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上诉人苏雪松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平梅、周平桢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平梅、周平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是否受胁迫的问题。上诉人苏雪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反而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其系自愿的行为,上诉人实际系调解协议的最大受益者,事后其还向民警赠送了锦旗表示感谢,故本案不存在胁迫;2、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是在民警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结合被上诉人对周平森生前抚养照顾的事实,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故应认定上诉人苏雪松对本案的17万元债务已明确确认,被上诉人无需再提供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存在;3、本案并非单纯的借款纠纷,根据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系包含了遗产分配补偿及债务承担等问题的一揽子协议;4、关于被上诉人从存折中取款的问题,被上诉人确从周平森存折中取款117,839.38元,并非上诉人所述224,904.15元,上述款项属未处理的遗产,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5、本案借款已由上诉人同意归还,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周平梅、周平桢实际从周平森的4份存折中共取款117,839.38元一节事实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尚无法确定外,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苏雪松提供民警周长春书面说明一份,载明:“一、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周平森遗产清单’是在当事人周平桢、周平梅、苏雪松及见证人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罗列的,并得到了双方的签字认可。二、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调解协议,是在当事人周平桢、周平梅、苏雪松及见证人王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逐条商定的,并得到了周平桢、周平梅、苏雪松的签字认可。三、关于调解协议中第二项的说明:协议中分配给周平桢、周平梅所有的四份存折账面数额为30,300元人民币,虽然苏雪松愿意支付等额现金,但周平桢、周平梅予以拒绝。四、关于调解协议中第三项债务问题的说明:调解过程中,周平桢、周平梅虽然放弃对周平森房产的主张,但称周平森生前向周平桢、周平梅皆有十七万元的债务,当事人苏雪松要求周平桢、周平梅提供相应债务凭证,二人均无法提供。后经民警工作,当事人苏雪松表示愿意负责偿还其父的债务。五、关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补充协议的说明:因当事人周平桢、周平梅担心苏雪松将其父亲遗留房产变卖,且不负责偿还债务,遂要求再签补充协议,并由见证人王某某担保。”被上诉人周平桢、周平梅经质证,认为上述说明基本反映了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调解协议签订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上诉人能否据以否定调解协议中负责偿还债务约定的效力。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调解协议达成的具体情节来看,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逐条商定后所签订的,且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双方还另行就债务偿还具体履行事宜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事后当事人并向承办民警赠送锦旗表示感谢,从上述具体情节来看,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其次,从调解协议履行的角度来看,本案的调解协议除约定债务偿还事宜外,还对周平森遗留的房产、银行存款、动产等进行了分割处理,达成上述协议后,除本案涉及的第三项债务偿还未按照约定履行外,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均已按约实际履行;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退而言之,即便本案中上诉人享有撤销权,其亦未在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调解协议签订于2012年1月15日,在其后的一年时间内,苏雪松并未有效行使其撤销权。综合以上论述,苏雪松主张的调解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承办民警的书面说明,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苏雪松曾要求周平桢、周平梅提供债务凭证,在二人均无法提供的情况下,经民警工作,苏雪松表示愿意负责偿还周平森的债务,由此可见,苏雪松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注意到债务的真实性问题,但经过考虑后其仍签字确认负责偿还周平森的债务,故该约定应对苏雪松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苏雪松提出的被上诉人超额领取款项的事宜,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妥善处理。本案中,因苏雪松在调解协议上已对债务偿还进行了确认,故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苏雪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由苏雪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杨 礼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