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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与周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周甲依据周丁持有的2012年12月3日遗书主张与被继承人周某柱成立遗赠关系,然周丁与周甲就该遗书的内容、形式、来源均无法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甲,某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杰(系周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周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1,某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某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某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丁,某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某。
  上诉人周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周某柱与配偶夏某珍共育有四子即周甲1、周乙、周丁、周丙。夏某珍于2007年12月30日报死亡。周某柱的父母已先于周某柱死亡。
  周丁与闵某霞系夫妻关系,周某杰系周丁与闵某霞之子。周某柱于2011年10月25日以周丁、闵某霞、周某杰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确认将本市徐汇区汇成苑二村A号B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判归周某柱所有,周丁、闵某霞、周某杰协助周某柱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周丁、闵某霞、周某杰支付周某柱动迁安置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审法院以(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023号案件受理。审理中,周丁、闵某霞、周某杰于2012年7月5日递交答辩状,均称周丁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请求依法驳回周某柱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确认系争房屋归周某柱所有,周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某柱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周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柱动迁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1.40元,由周丁负担。2012年10月29日,周某柱向法院缴纳了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1.40元。周丁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10号案件受理,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1.40元,由上诉人周丁负担。2012年12月24日,周丁向法院缴纳了(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023号一案动迁款100,000元,但未履行该案的案件受理费支付义务。
  2012年11月28日,周某柱在上海海员医院住院期间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年事已高且患有癌症和糖尿病等疾病,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以法院判决给我的房产和现金为准(除去我生前所用医药费、生活费和相关费用外)多余的部分全部由我三个儿子(周甲1、周乙、周丙)继承。周丁没有份额,另捐壹万元给居委帮助困难老人,上述为我的真实意愿。”该遗嘱由K代书,立遗嘱人的落款处有周某柱的签名及摁印,见证人落款处有H、I、J、K的签名及署期。J对遗嘱签字过程进行了拍摄。K还就I与周某柱的谈话作了记录一份,其中关于代书遗嘱的内容包括:“……(I)问:你叫我们今天到你身边想做什么?(周某柱)答:立遗嘱:请你们作个证,有一审的判决书、有房产一套和拾万元人民币,是法院判给我的,周丁不愿给我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产地址是徐汇区汇成苑二村A号B室,现周丁已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去世后以法院判决给我的房产和现金为准,除去我生前所用医药费、生活费和相关费用外,多余的部份全部由周甲1、周乙、周丙继承。周丁没有份额,另捐壹万元给居委帮助困难老人,今天,请你们帮我代写遗嘱。”周某柱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及摁印,I、K分别作为谈话人、代笔人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及署期。
  2012年11月30日,周某柱因心脏病、糖尿病、前列腺癌术后等至上海长航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3日转回上海海员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病情日益加重。上海海员医院病史记录记载周某柱于2012年12月24日4时至11时逐步出现胸闷气急、心前区不适、四肢厥冷、血压升高等症状,经医师查房诊断一般情况较差、病情有恶化趋势,应向家属告知危重,并出现代谢性酸中毒,予以相应治疗。2012年12月25日7时55分许,周某柱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海员医院死亡小结记载死亡原因为肿瘤晚期、代谢性酸中毒。
  2013年6月7日,因周丁不服(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申请再审材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查。同年8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驳回周丁的再审申请。
  原审另查明,李某与周某杰系配偶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27日生育二女周甲、周某琳,户籍地均为某某某某。
  周甲1、周乙、周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周某柱所有但尚登记于周丁名下的系争房屋以及被继承人周某柱所有对周丁的债权112,421.40元由周甲1、周乙、周丙共同继承。
  2013年10月18日,周丁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周甲作为周某柱自书遗嘱的“授权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落款为“立书人:周某柱”的遗嘱两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的一份遗嘱载明:“我百年后财产孙媳妇李某、纯杰要给一份,这是我本人真心表示。”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的一份遗书载明:“我现在头脑清楚自己做主,法院给我的房子给孙子的大女儿周甲,上面是我真实的意思。”两份遗书的落款时间下方均有“20”字样并盖有指印。
  2013年10月28日,周某杰、李某以周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申请周甲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认定周甲为系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
  本案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按150万元计算,并确认被继承人周某柱在就系争房屋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前神志清楚。周甲1等三人否认被继承人周某柱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周丁交付过遗书。对于周丁持有的两份遗书,周丁与周甲均确认以2012年12月3日的遗书内容为准。
  经原审法院比对,周丁持有的两份遗书中落款时间下方的“20”字样及指印完全相同,且两份遗书中另存在两处相同的印迹。
  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因拆迁安置业经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为被继承人周某柱一人所有,且拆迁安置时被继承人周某柱的配偶已经死亡,故周甲1等三人主张的系争房屋及相关动迁、诉讼款项均属被继承人周某柱的个人财产,在被继承人周某柱死亡后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周丁主张系争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被继承人周某柱的遗产,并无事实依据,与其申请追加周甲作为系争房屋受遗赠人参加诉讼的行为相互矛盾,且就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亦被驳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对于周甲1等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28日代书遗嘱,依据证人证言的一致表述及当时所摄照片,立遗嘱时被继承人周某柱神志清楚,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在见证人当场宣读遗嘱后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该代书遗嘱的内容系被继承人周某柱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定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周丁和周甲主张被继承人周某柱系受胁迫立下该代书遗嘱,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四位见证人虽与周甲1具有一定的亲友关系,但与周甲1等三人诉争的遗产并无利害关系,故应具有见证人的资格。虽然见证人I对该代书遗嘱内容的起草时间及在场人员与其他三位见证人陈述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亦明确该代书遗嘱系与被继承人周某柱谈话确认后由K当场完成,且整个过程中见证人不少于两名。故周丁与周甲主张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异议并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周甲依据周丁持有的2012年12月3日遗书主张与被继承人周某柱成立遗赠关系,然周丁与周甲就该遗书的内容、形式、来源均无法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释。
  首先,2012年12月3日尚处于周丁与被继承人周某柱的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期间,该案诉讼已历时一年有余,双方分歧严重;然据周丁辩称,被继承人周某柱却在终审判决前将系争房屋遗赠给周丁的孙女即周甲,并将遗书交给周丁,此明显有违情理,与被继承人周某柱生前的诉讼行为及主观认知相悖。
  其次,2012年12月3日因终审判决尚未作出,被继承人周某柱并无法明确系争房屋的归属,然遗书内容并未如代书遗嘱中载明“在我去世以后以法院判决给我的房产和现金为准”等前提条件;相反地,在周丁辩称自2011年起与被继承人周某柱联系受到阻隔的情况下,遗书上却准确无误地出现周甲的姓名,此均与常理相悖。
  再次,周丁持有的两份遗书中具有完全相同的“20”字样、指印及其他印迹,鉴于周丁所述两份遗书所载日期相距两年有余且书写地点亦有不同,此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可能性;何况被继承人周某柱当时处于病重住院期间,不但就所需纸、笔及印泥的来源存在疑问,且就之前遗嘱代书情况而言,被继承人周某柱应已不具备自书遗嘱的能力。
  最后,周丁主张2012年12月24日18时许由被继承人周某柱交付遗书,但在周乙、周丙予以否认并提供上海海员医院病历反映同日上午被继承人周某柱的病情已告病危的情形下,周丁对遗书的形成、保管及交付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在2013年10月18日前始终未向法院及周甲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过存在遗书的情况,故均无法印证周丁的辩称意见。
  综上所述,法院对周丁提供2012年12月3日遗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周丁的相关辩称意见、周甲的相关述称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周甲1等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28日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周某柱的最后遗嘱,系争房屋及款项应当按照该代书遗嘱的意见办理,即由周甲1等三人继承。周甲1等三人不要求区分遗产的具体份额,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二村A号B室房屋由周甲1、周乙、周丙共同共有;二、被继承人周某柱生前所有(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023号一案动迁款100,000元归周甲1、周乙、周丙共同共有;三、周丁应给付被继承人周某柱的(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023号一案案件受理费12,421.40元归周甲1、周乙、周丙共同共有,由周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甲1、周乙、周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2元,由周丁负担。
  原审判决后,周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对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对于周丁提交的证据,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未以充分确凿的事实作为判案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本案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周某柱生前所有生效判决中的动迁款10万元归周甲1、周乙、周丙、周丁四人共有;3、(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归周甲1、周乙、周丙、周丁四人共有。
  被上诉人周甲1等三人共同辩称,周丁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遗嘱均是伪造的,不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丁辩称,周丁一家与被继承人周某柱长期居住在一起,关系很好。周某柱在去世前交由周丁的遗嘱合法有效,理应予以认定。周丁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的情况说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旨在证明:1、周某柱生前得到上诉人全家的关心,周某柱在自书遗嘱制作前已经知晓上诉人的姓名;2、周甲1等人所持有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遗嘱;3、周丁在原审中提供的遗嘱是被继承人周某柱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周甲1等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周丁表示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的代书遗嘱,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本院有理由相信是被继承人周某柱的生前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认定。
  对于周丁所提供的2012年12月3日的遗嘱,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相关认定,当属正确,并符合常理。对于周丁所持有的两份遗嘱中具有相同的字样、指印及其他印迹,极其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不予鉴定,当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充分肯定。上诉人及周丁就该份遗嘱完全不能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释,以使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现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坚持鉴定之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亦不能推翻周甲1等三人的原审诉讼主张。
  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12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 蓓
审 判 员马 丽
代理审判员吴家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朱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