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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育政策、再生育子女政策、二孩政策
提示:单独二孩政策不等于单独二胎政策,单独二孩,顾名思义就是指有两个孩子,计划生育针对的是孩子的数量,而不是胎次的数量,如果是两胎的话,则有可能出现三个孩子或者更多孩子的情况,这样便不符合单独二孩的政策。
一、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六)女方为上海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二、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另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独生子女。

三、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上海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上海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四、 一方为上海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上海市的规定,也可以选择适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五、 上海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以及华侨、归侨、侨眷结婚后在中国内地生育的,执行上海市居民的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但是,上海市居民与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以及华侨、归侨、侨眷结婚生育,在执行中国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上海市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