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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艺名张馨予)诉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对使用原告张燕肖像一事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燕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燕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其他经济支出人民币1500元;
  四、原告张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2.50元(原告张燕已预缴),由原告张燕负担781.50元,由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1元。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092号

  原告张燕。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国。
  委托代理人陈荣清。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
  原告张燕与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美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伊莱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诉称:2012年6月原告(艺名张馨予)获知被告在其下辖网站“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www.elikeme.com)”的网页中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作隆胸、美白、丰下巴、祛黑头、除皱、割双眼皮、阴道紧缩术等的商业宣传。原告作为中国大陆知名的青年影视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其照片用于网站商业宣传,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现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证据公证费、打印费、旅差费等维权成本共计5000元。
  被告伊莱美医院辩称:1、被告在其所有科普性网站上使用原告肖像,但图片系免费来源于百度图片库,既不涉及个人隐私,也不涉及商业机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故意,发现后也立即采取措施删除;2、被告没有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名字,涉案图片是原告自行上传至网络,故原告对自己的肖像有疏于管理的过错;3、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诉请过高;4、根据原告的商业合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0万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燕(艺名张馨予)系演员。被告伊莱美医院在其公司的网页中登载题为“张馨予的独家按摩丰胸方法”、“上海假体隆胸的价格是怎样的呢”、“自体脂肪隆胸是通过哪种方式丰满乳房的”、“中医美白会有怎样的秘籍方法呢?”、“玻尿酸丰下巴是怎样塑出美下巴的?”、“自体脂肪丰胸给女性魅力加分!”、“上海伊莱美祛黑头从根源祛除黑头”、“自体脂肪隆胸是通过哪种方式丰满乳房的”、“缓解脸部皱纹,注射玻尿酸除皱效果好”、“拥有漂亮大眼睛可以选择双眼皮手术”、“一般做腰部吸脂多久可以恢复正常?”、“阴道紧缩手术让夫妻感情保鲜”、“细说上海伊莱美激光祛斑的优势”多篇文章,每篇文章均配有原告照片一张(部分照片重复)。被告的上述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医院的网页已经停止使用原告肖像。由于原、被告对所陈述的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原告照片复印件、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伊莱美医院在其网站中登载原告照片,文章内容涉及该医院的经营范围,属营利性的宣传活动,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原告作为女演员,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胸部等女性私密部位的整形宣传,造成普通大众对原告产生误解、议论,进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成本费用,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及案件实际情况,对公证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支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对使用原告张燕肖像一事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燕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燕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其他经济支出人民币1500元;
  四、原告张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2.50元(原告张燕已预缴),由原告张燕负担781.50元,由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 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袁真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