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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金巧巧等名誉权纠纷案
判决:一、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无锡市公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发布载有金巧巧形象的广告画、宣传画册;二、无锡瑞丽整形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由无锡市地区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向金巧巧赔礼道歉的致歉声明,致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查许可;如不予履行本项义务,则由法院选择一家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无锡瑞丽整形医院负担;三、无锡瑞丽整形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巧巧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5000元;四、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无锡市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巧巧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5000元;五、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无锡市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巧巧公证费、交通费等7612元;六、无锡市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巧巧补偿款50000元;七、无锡瑞丽整形医院销毁带有金巧巧形象的宣传画册800册(本项内容已履行完毕);八、驳回金巧巧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金巧巧负担1580元,由无锡瑞丽整形医院负担5000元,由无锡公交公司负担2000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终字第0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巧巧。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瑞丽整形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金巧巧、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交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9年7月30日,金巧巧与无锡瑞丽整形医院签订了一份演出合约,合约约定:1、无锡瑞丽整形医院聘请金巧巧作为嘉宾出席爱心大使演出活动,时间:2009年8月6日15点至17点30分,地点:无锡。2、金巧巧仅出席一场该活动,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支付金巧巧税后款65000元。3、未经金巧巧许可,无锡瑞丽整形医院不得制作带有金巧巧演出内容的音像及平面制品,如需制作,则须另行签订许可合同并支付相应报酬。4、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有权使用金巧巧当天活动的影像资料。此后,双方履行了上述合约。
  2012年5月3日、5月9日,金巧巧的委托代理人至无锡调查取证并拍摄照片,所拍摄的照片内容分别为:1、无锡瑞丽整形医院大堂内张贴了金巧巧的肖像广告画一幅,2、无锡瑞丽整形医院的自备车上印制了金巧巧的肖像广告画,3、二辆81路公交车(分别为苏B70557、苏B70675)上印有金巧巧的肖像广告画。对于前述取证内容,金巧巧办理了公证手续,支付公证费5020元,并花费交通费、冲印费等2592元。后金巧巧于2012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无锡公交公司停止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160万元并承担相关费用。
  金巧巧称:1、对方自2009年起即实施对其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故按其与他人每年55万元的许可使用合约计算赔偿数额。2、无锡瑞丽整形医院在诉讼前后与其进行多次协商,但均因差距较大而未果。3、对法院调查的材料表示认同。金巧巧提交了与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代言合约,该合约载明:1、金巧巧作为某公司的影视及平面广告的形象代言人为该公司产品拍摄平面广告及影视广告各一组。2、某公司可经正规途径将影视及平面广告予以播出、宣传,方式包括杂志、报纸、路牌、画册、车身、电视、网络等等,时间为一年,范围为不包括港、澳、台的中国各省份。3、某公司支付金巧巧税后款报酬55万元。金巧巧同时提交了该公司向其支付5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
  无锡瑞丽整形医院称:1、基于与金巧巧以往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及为公益推广而制作了画册、车身广告,对金巧巧并无任何主观恶意。2、所有涉及金巧巧肖像的使用时间,仅发生于2012年3月下旬至6月中旬期间,在金巧巧与其交涉后立即撤换了所有的画册与车身广告。3、对未发放的宣传画册予以封存并可在法院监督下销毁。4、出于对金巧巧的尊重,如双方协商,其愿支付10万元以作补偿。
  无锡公交公司陈述:1、其已将公交车的车身广告业务全部发包于其他公司承接,其对本案争讼事宜确不知情。2、根据存档资料反映,承接该车身广告业务时,附有金巧巧的授权书,其公司与车身广告承接公司也尽了相应审查义务。无锡公交公司提交的一份授权书复印件载明:“经无锡瑞丽整形医院(甲方)与金巧巧(乙方)友好协商,甲方邀请乙方到甲方进行演出活动,乙方授权甲方使用乙方的肖像和影像资料用于平面和电视宣传。授权人:金巧巧。时间:2009年7月30日。”金巧巧表示该授权书系其与无锡瑞丽整形医院签订演出合约的补充协议,对本案纷争之事宜并无授权之意。无锡瑞丽整形医院表示因时间较长,难以回忆该授权书的去向。
  根据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1、印制于2012年4月7日并悬挂于无锡瑞丽整形医院大堂内的金巧巧肖像广告画已撤换;2、印制于2012年3月19日的1000册带有金巧巧肖像的广告宣传画册,在无锡瑞丽整形医院处尚存800册;3、印有金巧巧肖像的二辆公交车车身广告,喷绘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23日及2012年3月24日,撤换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1日及2012年6月13日;4、无锡瑞丽整形医院自备车上已撤换了原喷绘的金巧巧肖像广告画;5、关于尚存的800册宣传画册,在法院的监督下,无锡瑞丽整形医院现已作销毁处理;6、关于金巧巧与无锡公交公司之间不属本案诉请范围内的其他主张,双方达成由无锡公交公司支付金巧巧50000元补偿款予以了结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演出合约、公证文书、代言合约、银行汇款凭证、费用票据、拍摄资料、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无锡瑞丽整形医院与金巧巧虽曾有合作往来并签署演出合约,但仅局限于该时间段内的合理使用。本案中所涉的使用范围及载体,并未得到金巧巧的许可,故认定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无锡公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金巧巧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范围,因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无锡公交公司对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范围不一,故无锡瑞丽整形医院需对本案后果负全部责任,无锡公交公司对车身广告部分的侵权后果负相应责任。关于金巧巧的诉请主张,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时间及范围与程度、侵权行为可能获取的利益、金巧巧的同期广告收益等情形,综合予以判定。关于金巧巧的名誉权受侵争议,因作为广告发布者的无锡瑞丽整形医院系从事整形美容的单位,悬挂及发布带有金巧巧肖像的宣传画及广告,会使公众对金巧巧的真实容貌产生负面联想,由此将降低对其的社会评价,从而对金巧巧的名誉造成损害,故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无锡公交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无锡市公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发布载有金巧巧形象的广告画、宣传画册;二、无锡瑞丽整形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由无锡市地区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向金巧巧赔礼道歉的致歉声明,致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查许可;如不予履行本项义务,则由法院选择一家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无锡瑞丽整形医院负担;三、无锡瑞丽整形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巧巧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5000元;四、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无锡市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巧巧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5000元;五、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无锡市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巧巧公证费、交通费等7612元;六、无锡市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巧巧补偿款50000元;七、无锡瑞丽整形医院销毁带有金巧巧形象的宣传画册800册(本项内容已履行完毕);八、驳回金巧巧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金巧巧负担1580元,由无锡瑞丽整形医院负担5000元,由无锡公交公司负担2000元。
  无锡瑞丽整形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侵权行为时间短、范围小、程度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巧巧辩称: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未经其许可采用多种方式使用其肖像,范围广、时间长、后果严重,侵害了其肖像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无锡公交公司辩称:其侵权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无锡瑞丽整形医院在2012年3月至6月间采用多种方式实施了侵犯金巧巧肖像权、名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形式、程度、后果并参考金巧巧同期广告收益等情形,判定无锡瑞丽整形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改判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上诉人无锡瑞丽整形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
代理审判员 赵 璧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