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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心如诉上海百达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涉案肖像是否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知名艺人,其形象为公众知晓,通过网络搜索原告姓名可获得涉案侵权照片,此外,其他网站曾经使用涉案照片介绍原告,故可以认定涉案照片的肖像系原告所有。被告在其所有的网站中登载的文章,其内容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被告在这些文章内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根据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且原告未能就其社会评价降低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并不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03号

  原告林心如。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X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达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心如诉被告上海百达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心如诉称,原告系中国台湾知名演员。2012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其所有的网站(www.bdlyy.com)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用于“处女膜修复的前后注意事项”、“上海杯状耳四大特征是什么”、“压双眼皮是什么意思”、“眼部整形后应该怎么护理?”等美容整形类手术的广告宣传配图。原告认为,原告的肖像已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性网站的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另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网页的内容使原告受到很多误解,社会评价相应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法院核准),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304元。
  被告上海百达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网络搜索到涉案图片,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图片上的人物即原告,原告主体并不适格,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此外,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影视演员。被告在其所有的网站(www.bdlyy.com)上登载题为“处女膜修复的前后注意事项”、“上海杯状耳四大特征是什么”、“压双眼皮是什么意思”、“眼部整形后应该怎么护理?”、“上海假体隆鼻费用是多少”、“鼻尖整形做个精致美人”、“我们应该怎么预防和减轻疤痕”的文章,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4张照片作为配图。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涉案肖像系原告所有,提供了其他网站的网页截图,其内容为介绍原告并使用了涉案肖像。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档案、原告照片、(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74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网络备案查询单、差旅费发票、网页截图(其他网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涉案肖像是否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知名艺人,其形象为公众知晓,通过网络搜索原告姓名可获得涉案侵权照片,此外,其他网站曾经使用涉案照片介绍原告,故可以认定涉案照片的肖像系原告所有。被告在其所有的网站中登载的文章,其内容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被告在这些文章内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根据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且原告未能就其社会评价降低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并不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达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使用原告肖像一事,向原告林心如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百达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心如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304元;
  三、驳回原告林心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计1,533元,由原告林心如负担1,233元,被告上海百达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 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王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