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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对于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无异议条款有效案例
双方签订该合同时确认合同签订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相关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本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等均已结清,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法证明该条款属于免除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叶某权利的条款,更不能证明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叶某与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叶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叶某于2004年3月4日进入A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07年5月9日,叶某被任命为制造部金工车间加工一组组长。2011年3月9日,叶某被任命为泵加工车间泵加工组副组长。叶某与A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该合同约定加班工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A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所有应付的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可能发生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及其他项目)。该合同第九条第4款规定,本合同的签订属续签、变更的,双方确认在合同签订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或不再追究;合同签订前的相关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本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等均于结清。合同生效前双方签订的任何《劳动合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失效。
  2011年5月17日,A公司出具一份通报,内载:“在2011年3月17日,生产部泵加工车间晨会时,员工叶某打乱正常的晨会程序,在不与主管沟通的情况下,让大家不要走,造成车间停工接近半小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在车间主管和部门经理与其多次沟通后,叶某对此事件尚未有正确的认识及认错态度。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考核与奖惩之规定,给予叶某降职处理,并给予行政记大过一次。”
  2011年5月28日,叶某向A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内载:“因你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加班报酬,2011年3月17日我代表全组员工因工薪问题向领导反映,公司不但不进行处理,反而认为我在闹事,最后,不但降级还将少发我的工资,被迫我与你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叶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565.50元。
  2011年11月3日,叶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6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的第九条第4款无效,并由A公司支付叶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5,000元、2008年度至201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及高温费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50元。该会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5279号裁决,由A公司支付叶某201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00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高温费600元,对叶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叶某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10年6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2、A公司支付叶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9,494.54元;3、A公司支付叶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50元。原审庭审中,叶某明确,要求确认双方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4款无效。
  原审另查明,A公司每月上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叶某前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叶某于工资到账后签收工资条。A公司的工资条签收记录内载重要提示:本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员工发放了工资并向员工提供了工资条,员工对劳动报酬有异议时,应在当月工资转入其银行转账起10日内向人力资源部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员工确认本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我司员工将一并在此表内签字确认。
  原审庭审中,叶某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手写考勤记录。叶某并称,其每天8:00上班,20:00下班,期间两次用餐,每餐半小时。任务少的时候,17:00即可下班。其每周工作六天,如有任务周日也需加班。A公司对叶某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并称,叶某工作时间分大小礼拜,每天工作八小时,即8:00至17:00,期间有一小时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叶某如有加班的,则A公司均支付加班工资。A公司为此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叶某表示电子考勤系应付检查用的,故不予认可。
  叶某另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项组成,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0年6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基本工资以外的即为A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A公司对此则称,叶某的工资组成为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各类项目,其中叶某的基本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A公司为此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内显示叶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工资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
  原审庭审中,叶某明确表示,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其要求A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本案中,叶某要求确认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九条第4款无效。然,叶某并无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是A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叶某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而双方签订该合同时确认合同签订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相关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本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等均已结清,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法证明该条款属于免除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叶某权利的条款,更不能证明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叶某要求确认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九条第4款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叶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因叶某与A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签订属续签、变更的,双方确认在合同签订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或不再追究;合同签订前的相关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本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等均于结清。”根据该约定可见,叶某在签订该劳动合同之时,已对该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在此前提下,叶某再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显然违背诚信原则,故对叶某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叶某主张的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根据A公司提供的该期间的电子考勤显示,叶某该期间确存在休息日加班。且电子考勤显示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与工资明细记载的加班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叶某虽对该电子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手写的考勤记录欲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然,叶某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其本人自行制作,并未得到A公司的确认,故难以认定该考勤记录的证明力。因叶某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电子考勤记录的相反证据,故确认A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的证明力,并据此来认定叶某该期间的加班情况。关于A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叶某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一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叶某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A公司每月支付叶某的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及其他项目。现A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记载的工资组成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上述项目组成基本能够吻合。而叶某对于其月工资组成以及基本工资的陈述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确认A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的证明力,并据此来认定A公司已支付叶某加班工资的数额。经核算,A公司还应支付叶某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77.83元。
  关于叶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叶某以A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且对其进行降职为由,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然,A公司支付叶某的加班工资存在部分差额是由于A公司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与法院认定的计算基数稍有偏差所致,并非A公司主观恶意所致,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A公司对叶某作出降职处理系A公司行使其管理职责,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叶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叶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叶某要求A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A公司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判决:一、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77.83元;二、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201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00元;三、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2008年至2010年期间高温费600元;四、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叶某、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叶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某上诉称,本案中,追索劳动报酬并未超过时效,应当得到支持。用人单位的考勤明细与工资支付明细所显示加班时间严重不符,故存在故意伪造和恶意克扣工资报酬的事实,而非计算偏差。请求维持原判第二、三项,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被上诉人A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9,494.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50元。被上诉人A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叶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叶某上诉主张,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叶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