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中英双语律师网!咨询热线 18930220709

专业法律服务

Professional Solution

中英双语律师网

Bilingual Lawyers

 诉讼之师      商务之友     成功之伴    ​         Law and Practice in China  
最新上传
更多
徐德建与上海虹桥宾馆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虹桥宾馆主张徐德建晚上系值班,但徐德建晚上从事维修工作,工作内容与白天一致,虹桥宾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徐德建主张晚上工作期间不能休息,但其确认晚上工作量系白天工作量的三分之一,更衣室内也有木板床,故采信虹桥宾馆的主张,认定徐德建晚上可以休息。据此,酌情扣除每天用餐时间及合理的休息时间6小时。

徐德建与上海虹桥宾馆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建。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桥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忠。
  上诉人徐德建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德建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上海虹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宾馆)的委托代理人XXX及被上诉人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汇人力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系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2003年4月1日,徐汇人力公司与虹桥宾馆订立“劳务协议书”,主要约定,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徐汇人力公司输送劳务人员赴虹桥宾馆从事劳务工作(名单另附),劳务人员实行国家规定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虹桥宾馆确因工作需要劳务人员加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务人员加班费,或者给予相应的调休时间,劳务人员工资报酬,由虹桥宾馆根据劳务人员的不同岗位而定,在劳务人员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虹桥宾馆支付劳务人员的月工资报酬,标准不低于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工资等等。期满后,双方又签订多份“劳务协议书”、“派遣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约定协议期满若双方不提出终止,视为协议继续履行,原协议自动顺延,直至双方在现行协议期满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确认并通知对方,本合同即行终止;合同制劳务人员在虹桥宾馆工作期间,应享受合同制职工的待遇,劳务人员工资报酬,根据劳务人员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同工同酬,在劳务人员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虹桥宾馆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报酬等等。
  徐德建系协保人员。2003年8月6日,徐德建与徐汇人力公司签订劳务工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徐汇人力公司因虹桥宾馆业务工作需要,聘徐德建为劳务工,聘用徐德建至虹桥宾馆机修工岗位工作,徐德建在聘用期间,工资按月计算,每月9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期满后,双方多次续签协议,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工资自2004年4月1日起调整为1,000元,2010年7月1日起调整为1,300元,2012年9月1日起调整为1,450元。
  2011年1月起,徐德建做一休二,上班时间为11点、下班时间为次日8点半。工作期间,徐德建每日四餐,每餐用餐时间为半小时。虹桥宾馆已根据徐德建实际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天数支付相应加班工资。
  2013年7月至11月,徐德建每月工资1,210元、各类补贴72元、各类津贴及奖金每月不固定。虹桥宾馆实际每月均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徐德建工资。徐德建目前仍在职。
  原审法院又认定,2007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27日,虹桥宾馆维修中心人员、设备维修员等岗位经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3年9月16日,徐德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虹桥宾馆支付2013年7月至9月同类岗位的工资差额4,000元、2004年8月至2013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90,852元;2、徐汇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徐德建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徐德建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虹桥宾馆支付:1、2004年8月至2013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149,080元;2、2013年7月至11月20日工资差额8,000元。
  原审庭审中,虹桥宾馆主张其处有休息室,配有床,徐德建晚上没有维修任务时可以休息。徐德建主张晚上工作量大致为白天的三分之一,没有维修任务时在工作室待命,休息室实际为更衣室,确有床板,但不能睡觉,如睡觉将受到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工资系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现徐德建仍在职,故其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仲裁主张2004年8月起的加班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虹桥宾馆主张徐德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采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徐德建主张2004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虹桥宾馆对此予以否认,徐德建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然其未提供,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徐德建主张2004年8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徐德建做一休二,上班时间为11点、下班时间为次日8点半。而该段期间,虹桥宾馆维修中心人员及设备维修员等岗位经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徐德建从事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也符合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虹桥宾馆应保障徐德建每季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500小时/季,超过的视为延时加班时间,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虹桥宾馆主张徐德建晚上系值班,但徐德建晚上从事维修工作,工作内容与白天一致,虹桥宾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徐德建主张晚上工作期间不能休息,但其确认晚上工作量系白天工作量的三分之一,更衣室内也有木板床,故采信虹桥宾馆的主张,认定徐德建晚上可以休息。据此,酌情扣除每天用餐时间及合理的休息时间6小时,经核算,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徐德建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徐德建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至11月,虹桥宾馆均已按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徐德建工资,高于徐德建与徐汇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的工资标准,故虹桥宾馆已足额支付徐德建工资,不存在克扣。现徐德建称,因其他人员的工资比其多,故主张工资差额。但虹桥宾馆主张其他人员的背景及工作年限等均与徐德建存在差异,故工资有所不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予以采信。徐德建主张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未支持徐德建要求徐汇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请求,徐德建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四日判决:驳回徐德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徐德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德建上诉称,同工同酬是其法定权益,虹桥宾馆不得侵犯。其已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虹桥宾馆就2004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工作时间未能提供完整的考勤打卡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原判每天酌情扣除6小时是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虹桥宾馆与徐汇人力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徐德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德建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徐德建称:1、虹桥宾馆2004版《员工手册》写明,不得在更衣室内打牌、睡觉、看书,一经发现做违纪处理。对此,虹桥宾馆称,其处《员工手册》已于2006年改版并经徐德建签收,其已就此节事实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有鉴于此,徐德建提供的虹桥宾馆2004版《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徐汇法院在另一案件中对在虹桥宾馆工作的相同岗位的员工工作时间计算时没有扣除睡觉时间。因徐德建所补充的上述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认为,徐德建上诉主张虹桥宾馆违反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所支付的工资与其它员工存在差额。虹桥宾馆对此辩称其他人员的背景及工作年限等均与徐德建存在差异,故工资有所不同。虹桥宾馆的辩称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徐德建诉讼请求判令虹桥宾馆支付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作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徐德建主张2004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系两年以前的加班情况,在虹桥宾馆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徐德建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然徐德建就其此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徐德建请求判令虹桥宾馆支付2004年8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作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徐德建关于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徐德建上诉认为其此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徐德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德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