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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王甲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某的再审申请,必须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王B购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审查范围,需另案解决,故就目前而言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仍为王B。现景某某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B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系争房屋,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A。
  一审被告顾某某。
  再审申请人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一审被告顾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民一(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调解书中所涉本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甲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案外人王B承租,其为同住人。王B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0年12月买下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这侵犯了其作为同住人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王B去世后,王甲等五名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通过一审调解书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继承,该调解书中涉及系争房屋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权处分。同时,其于2014年2月才知悉一审调解书,故其再审申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调解书,再审本案。
  王甲、王乙、王丙、王A辩称,景某某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B依法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一审调解书对系争房屋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各方多年来亦按该调解书的内容在实际履行;景某某的丈夫王丁参与了一审调解并签字确认,故景某某早就应该知晓一审调解书,其事隔多年后提出再审申请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景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某的再审申请,必须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王B购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审查范围,需另案解决,故就目前而言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仍为王B。现景某某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B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系争房屋,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包建俊
代理审判员周 晶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储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