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中英双语律师网!咨询热线 18930220709

专业法律服务

Professional Solution

中英双语律师网

Bilingual Lawyers

 诉讼之师      商务之友     成功之伴    ​         Law and Practice in China  
最新上传
更多
冯某诉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
争议焦点1遗产分配的份额如何确定;争议焦点2青岛铁山路房屋的相关问题;争议焦点3上海曹杨路房屋的相关问题;争议焦点4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6,476.60元如何认定及处理;争议焦点5冯某的借款如何认定及处理;争议焦点6墓穴费24,000元和佛事费用6,000元如何处理;争议焦点7赵燕妮单位同事的捐款是否存在及如何处理;议焦点8郭某某从赵燕妮工商银行卡中提取的56,140元;争议焦点9郭某某的借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嘉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系被继承人赵燕妮的母亲,冯某于2004年7月3日与被继承人赵燕妮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赵燕妮的父亲已于2008年2月4日病故。2009年9月17日,赵燕妮被确诊为(胃体)低分化腺癌。2010年8月9日,赵燕妮因病治疗无效而死亡。赵燕妮就医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整个住院治疗期间,郭某某基本上均在医院照料赵燕妮。赵燕妮去世后,因郭某某、冯某就赵燕妮遗产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郭某某遂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还查明,1、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上海曹杨路房屋”)(面积为103.19平方米)系冯某与赵燕妮于婚前购买,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买受人为冯某与赵燕妮,当时的购买价格为67万元,贷款金额为53.6万元。该房屋的首付款13.4万元系冯某个人支付。截至2010年10月20日,该房屋尚存抵押贷款405,663.32元。扣除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的还贷,该房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的抵押贷款共计414,260.03元。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32万元。2、山东省青岛市北区铁山路XXX号XX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青岛铁山路房屋”)(面积为81.61平方米)系被继承人赵燕妮的婚前财产。该房屋购买于2003年12月31日,购买价为25万元,首付10万元,贷款15万元。截至2008年7月,该房屋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该房屋的首付及贷款均系郭某某夫妇支付。2010年6月13日,被继承人赵燕妮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写下遗嘱,内容为:“青岛铁山路XXX号XXX单元XXX室的房子,系我个人婚前财产,首付及后付皆为父母出资。现将此房产赠予我母亲郭某某,母亲郭某某是此房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根据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92.05万元。3、牌号为沪GLXXXX的别克轿车购买于2008年5月底。该车的购买价为175,800元(不含牌照),牌照价为38,000元,车辆购置税为16,000元。为购买该车辆及拍牌照,冯某向其父亲借款5万元,向朋友刘某某借款10万元。该部分借款尚未归还。郭某某、冯某一致确认该车辆带牌照的价款为12万元。4、赵燕妮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了抚恤金34,840元、丧葬费600元;5、赵燕妮患病期间,其所在单位捐助爱心基金1万元;6、截至2010年9月,赵燕妮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47,690.46元;7、赵燕妮去世后,社保局缴费帐户储存额返回13,728.50元;8、赵燕妮工商银行卡余额为184,713元;9、赵燕妮浦发银行工资卡余额为12,444.02元;10、赵燕妮患病期间,其所在单位为其报销了研究生学费16,200元;11、赵燕妮的医疗保险理赔款为38,626.91元。其中,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医疗保险理赔款为15,938.70元,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医疗保险理赔款为22,688.21元;12、为给赵燕妮治病,冯某先后向亲属借款14万元;13、赵燕妮去世后,冯某为其购买墓穴,花费24,000元;14、为办理丧葬事宜,冯某支出丧葬费用39,669元,佛事费6,000元;15、2010年6月至8月期间,郭某某曾自赵燕妮工商银行卡内提取款项56,140元。该部分款项中,2,000元支付了护工的护理费,2,000元支付了住院押金,并有部分购买了赵燕妮所需的外购药。
  原审法院再查明,1、赵燕妮治病所花费用中,66,476.60元医疗费系由郭某某直接支付;2、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6日,冯某分别将上海曹杨路房屋及别克轿车出售;3、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郭某某将青岛铁山路房屋出租,月租金1,500元。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9日(赵燕妮去世时)止的租金收益为22,125元;4、截至2013年9月21日,赵燕妮工商银行卡中的余额为5,579.56元;5、截至2013年9月25日,赵燕妮浦发银行卡中的余额为21,804.60元,其中的9,360.58元为再审中新发现的款项;6、原生效判决已全部执行到位。
  原审法院审理中,1、郭某某放弃要求分割赵燕妮饭卡余额2,400元的诉讼请求;2、郭某某已将摩托罗拉手机1部返还给冯某;3、郭某某否认女式铂金婚戒在己处,冯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郭某某、冯某一致确认现在上海曹杨路房屋内的家俱及电器均归冯某所有,冯某应支付郭某某财产折价款2,000元。5、对于浦发银行卡中新发现的9,360.58元及工商银行卡中的余额5,579.56元,冯某和郭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两人各半分割。6、对于浦发银行卡中原审已处理过的12,444.02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原审的处理方式。关于青岛铁山路房屋的租金,冯某表示其主张纳入遗产范围的租金收益为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应当按其遗嘱执行。对于遗产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的部分,依法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郭某某作为赵燕妮的母亲,冯某作为赵燕妮的丈夫,均为赵燕妮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别克轿车、爱心基金、研究生学费报销款、赵燕妮的工商银行卡余额、浦发银行卡余额、社保局缴费帐户储存额返回款等遗产,以及赵燕妮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财产,应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赵燕妮的遗产,郭某某和冯某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2、青岛铁山路房屋的贷款由谁偿还?该房屋的租金收益是否应纳入遗产分割范围?3、上海曹杨路房屋如何处理?首付款及相应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冯某的个人财产?4、对于郭某某为赵燕妮支付的66,476.60元医疗费的性质如何认定?该笔款项是否要在遗产分割时先行予以扣除?5、对于冯某所述的29万借款如何认定?冯某为赵燕妮治病所借的14万元和冯某支付的丧葬费用是否存在部分重合?如何避免被重复处理?6、冯某购买墓穴的费用和佛事费用如何处理?7、捐款事实是否存在?如何处理?8、郭某某在赵燕妮生前从赵燕妮工行卡中提取的5万余元如何处理?是否作为遗产分割?9、郭某某主张的14万元借款如何认定和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1遗产分配的份额如何确定。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中,赵燕妮患病前有固定收入及劳动能力,其生活无需他人提供主要经济来源。赵燕妮患病后,在其住院治疗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郭某某及冯某均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对于冯某辩称其对赵燕妮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从赵燕妮留下遗嘱将其婚前财产青岛铁山路房屋赠与郭某某的事实可以推定,冯某所称郭某某虐待赵燕妮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郭某某所述冯某存在不积极治疗、促使赵燕妮病情恶化的诉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对于被继承人遗嘱以外的遗产,应当由郭某某、冯某均等分割。
  对于争议焦点2青岛铁山路房屋的相关问题。本案中,赵燕妮生前对青岛铁山路房屋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该房屋应由其母亲郭某某继承。该房屋系赵燕妮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应认定为赵燕妮的婚前财产。根据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均系郭某某夫妇出资,赵燕妮在遗嘱中对此也作了确认。对于冯某辩称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144,000元及相应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冯某未提供其与赵燕妮共同偿还贷款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冯某提出该房屋的2万元租金应作为遗产分割的意见,该租金的产生基于赵燕妮婚前购买的房屋,而冯某一直在上海,未有证据证明冯某对该房屋尽到过维护、修缮等经营管理义务,因此,该房屋的租金并非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赵燕妮去世前青岛铁山路房屋产生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应纳入遗产范围处理。对于郭某某主张该租金应归其所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万元租金应当由郭某某、冯某均等继承。
  对于争议焦点3上海曹杨路房屋的相关问题。该房屋的购房协议为冯某和赵燕妮婚前共同签署,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故上海曹杨路房屋属于冯某和赵燕妮的婚前共同财产。结合有关证据,应认定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冯某支付,贷款系冯某与赵燕妮共同归还。对于冯某提出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及相应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并且在遗产中应先行返还的观点,因冯某在明知首付款全部由其支付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房屋登记为其与赵燕妮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而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为共有人均等分割,故包括该房屋的首付款及相应增值部分在内的上海曹杨路房屋的份额应由冯某和赵燕妮各占50%,因此,对于冯某的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房屋现虽已被冯某出售,但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确定的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的时点均未表示异议,故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时仍按原审中确定的评估价232万元进行计算。其中应扣除被继承人死亡时尚存的414,260.03元贷款后,余款1,905,739.97元的一半,即952,869.99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冯某与郭某某均等继承。
  对于争议焦点4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6,476.60元如何认定及处理。根据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郭某某直接支付。再审中,冯某对此也予以确认。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郭某某为赵燕妮“垫付”还是“赠与”,法院认为,首先,赵燕妮生前有经济来源且已成家,郭某某作为一个年逾六旬且已退休的老人,其并没有为成年女儿支付大额医疗费的义务。其次,从支付方式上看,该笔款项并非郭某某交给赵燕妮或冯某用于支付医疗费,而是郭某某直接在医院刷卡消费,郭某某支出该笔款项的指向明显,即赵燕妮的医疗费,无法推定为赠与。再次,冯某也未有证据证明郭某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应认定医疗费66,476.60元为郭某某垫付,该笔款项应由冯某与赵燕妮各承担50%。具体操作时,66,476.60元可由冯某如数返还郭某某。在冯某保管的赵燕妮的遗产中将赵燕妮应承担的部分先行予以扣除后,再依法进行分割。
  对于争议焦点5冯某的借款如何认定及处理。结合冯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确认冯某为购车借款的15万元及为赵燕妮治病、日常开销等所借的14万元的真实性。这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冯某和赵燕妮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处理方式上,对于购车的15万元借款,应当由冯某与赵燕妮各承担一半,赵燕妮所负担的75,000元在遗产中先行予以扣除。对于原审认定的为赵燕妮治病的14万元借款,根据冯某再审中的第二次庭审陈述意见,上述14万元没有完全用于赵燕妮的治疗,还用于赵燕妮丧葬费以及一些日常开销,据此推定丧葬费用39,669元来源于14万元借款。该丧葬费用是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的必要费用,按照传统习惯和风俗,其费用应由履行安葬义务的继承人承担。本案中冯某与郭某某作为赵燕妮的继承人,均等继承赵燕妮的遗产,对该笔费用应当各承担50%。郭某某应当将39,669元的二分之一返还冯某。14万元借款除用于丧葬费之外的100,331元,应作为赵燕妮和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赵燕妮承担其中的50,165.50元,在遗产范围中先行扣除。对于上述借款总额29万元,因赵燕妮已病逝,且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已经在遗产中扣除,故应当由冯某负责向债权人归还。
  对于争议焦点6墓穴费24,000元和佛事费用6,000元如何处理。再审中,冯某提出墓穴费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因墓穴费属于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销,应当由遗产继承人冯某与郭某某按照继承份额予以承担,即各承担50%。冯某作为被继承人的丈夫,有权利和义务为赵燕妮选址落葬,对于其支出的墓穴费24,000元,应当由郭某某返还12,000元。对于郭某某所称赵燕妮生前提出要在青岛购买墓地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佛事费用的开支及数额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认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冯某提供的佛事费用凭证原件,可以确认该费用系冯某支出。关于郭某某主张系其支付该费用的诉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佛事费由冯某和郭某某各承担50%,郭某某应当返还冯某3,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7赵燕妮单位同事的捐款是否存在及如何处理。根据郭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既不能证实67,500元捐款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在冯某处,故对郭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8郭某某从赵燕妮工商银行卡中提取的56,140元。根据郭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对取款用途所作的合理解释,法院酌情确定其中的26,140元已用于赵燕妮住院期间的治病及日常生活,郭某某处尚余30,000元未能合理说明用途的款项应纳入遗产分割范围。该部分款项系冯某与赵燕妮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应分得22,500元。
  对于争议焦点9郭某某的借款。根据郭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借款14万元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于郭某某主张在遗产中先扣除14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3)嘉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曹杨路房屋(评估价232万元)出售所得房款归冯某所有;二、牌号为沪GLXXXX的别克轿车(双方确认价12万元)出售所得车款归冯某所有;三、赵燕妮名下公积金余额47,690.46元、社保局缴费帐户储存额返回13,728.50元、工商银行卡中的190,292.56元、浦发银行卡中的21,804.60元、医疗保险理赔款38,626.91元、研究生学费报销款16,200元以及爱心基金10,000元归冯某所有;四、上述一、二、三项中赵燕妮的遗产折价款为1,196,375.83元(不含上海曹杨路房屋内的家俱及电器折价款),扣除赵燕妮生前应当承担的借款125,165.50元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238.30元,冯某应支付郭某某遗产份额折价款为518,986.02元;五、上海曹杨路房屋内的家俱及电器归冯某所有,冯某应支付郭某某该房屋内的家俱及电器折价款2,000元;六、赵燕妮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4,840元、丧葬费600元归冯某所有,冯某应支付郭某某17,720元;七、郭某某为赵燕妮垫付的医疗费66,476.60元应当由冯某如数返还;八、青岛铁山路房屋归郭某某所有;九、青岛铁山路房屋的租金20,000元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应支付冯某10,000元;十、郭某某自赵燕妮工商银行卡内提取的现金30,000元仍归其所有,郭某某应支付冯某22,500元;十一、冯某为赵燕妮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丧葬费用39,669元、墓穴款24,000元、佛事费6,000元,应当由郭某某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郭某某应支付冯某34,834.50元;十二、上述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相互折抵,冯某应支付郭某某537,848.12元,扣除冯某已经支付的457,000元,冯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郭某某人民币80,848.12元。十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7,113.91元、评估费13,400元,合计50,513.94元,由郭某某及冯某各负担25,256.97元。
  冯某上诉称,郭某某曾表示对本案撤诉,但按生效判决执行结束后,郭某某又去检察机关申诉,故本案再审审理程序不当。此外,赵燕妮研究生学费报销款16,200元和爱心基金10,000元是由冯某经手,但钱已经用于了赵燕妮的治疗。这部分钱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赵燕妮应承担的借款应为145,000元。另外,冯某在诉讼中误以为其中39,669元用于丧葬费,但实际已用于支付医疗费,故不存在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赵燕妮生前对青岛铁山路房屋有过贴补,郭某某应当给冯某折价款72,000元。此外,青岛铁山路房屋分割租金应为27,000元。上海曹杨路房屋为冯某婚前购买,首付款的一半67,000元,也属冯某婚前财产,不应予以分割。郭某某支付的66,476.60元,应认定为赠与,不应在遗产中扣除。关于浦发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余额,是在原审法院的误导下与郭某某达成一致,不属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3、4、7、8、9、10、12项,驳回郭某某的诉请。
  郭某某辩称,本案再审是因为抗诉引起,本案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冯某提出的研究生报销和爱心基金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的陈述是事实,对此不予认可;对冯某陈述的借款全部用于治疗,不予认可;郭某某垫付的66,476.60元,是被逼迫支付,不是郭某某自愿支付的,所以应当返还;关于青岛铁山路房屋,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购房款是郭某某支付的,购房时是因为郭某某无法贷款才借用赵燕妮名义贷款;关于青岛铁山路房屋的租金,是赵燕妮的婚前财产,收益应该为赵燕妮的个人财产,实际上租金也全部用于了赵燕妮的治疗;上海曹杨路房屋产证有赵燕妮的名字,是与冯某共同共有,应按共同共有的原则分割;关于工商银行的余额等,冯某的说法不能成立,对这部分双方向法院确认过,应按原审确定的方式处理。
  审理中,冯某向法院提供赵燕妮的学费奖励16,200元的收条作为证据,以证明收款时间在2009年11月6日,此款已用于医疗费。郭某某认为赵燕妮的16,200元学费奖励确实存在,此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被冯某支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是基于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赵燕妮生前对青岛铁山路房屋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该房屋应当由郭某某继承,冯某要求分得青岛铁山路房屋折价款7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郭某某、冯某在赵燕妮病重期间均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因无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存在郭某某虐待赵燕妮、冯某不积极治疗以促使赵燕妮病情恶化的事实,原审确立了对于被继承人遗嘱以外的遗产由郭某某、冯某均等分割的原则,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上海曹杨路房屋尽管为冯某婚前购买,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赵燕妮两人名下,故原审认定该房屋属于冯某和赵燕妮的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对于青岛铁山路房屋租金,原审中冯某已确认为2万元,原审判由郭某某、冯某均等继承,并无不当。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6,476.60元,因无证据证明郭某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赵燕妮曾作为赠与予以接受,故应当在冯某保管的赵燕妮的遗产中将这部分付款先行扣除,返还给郭某某。冯某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为购车借款15万元及为赵燕妮治病、日常开销等所借的14万元。这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冯某和赵燕妮夫妻共同债务。冯某在诉讼中确认其中丧葬费用39,669元,因冯某与郭某某作为赵燕妮的继承人,均等分割遗产,也应均等承担该笔费用。冯某上诉称原审时记忆偏差,这部分费用不包含在14万元借款中,对此冯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按照冯某在审理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赵燕妮研究生学费报销款16,200元和爱心基金10,000元,以及郭某某从赵燕妮工商银行卡中提取的56,140元,原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双方进行了公平分割,应当维持。冯某在上诉中表示关于浦发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余额问题是在原审法院的误导下与郭某某达成一致,不属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冯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这部分财产的处理,利益均衡,并无不公,故本院对冯某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财产利益分配均衡,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5.72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