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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与上海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AVIDG某某BRO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某某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屠某某于2002年8月1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担任品控员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1年7月1日,屠某某在当班时对易拉罐卷封检测的其中一项紧密度测试时按照自己的工作经验,从外观上判断该项紧密度,并将所判断的紧密度数据填写在检测记录上。某某公司即发现屠某某上述对易拉罐卷封紧密度测试经过,认为屠某某操作时未按规定流程进行取样测试,在填写报告过程中就未测试部分易拉罐卷封紧密度数据自行编造后填写,屠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遂于2011年9月5日以屠某某在2011年7月1日未按照“SOP-JQ-029易拉罐卷封测试”要求进行取样测试,并伪造测试结果的严重违纪事实,按公司《员工手册》第一章第十节第七条第29款的规定,决定于2011年9月9日解除与屠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此,双方产生争议。屠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上海市某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某公司:1、撤销解除通知;2、支付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602元。经仲裁,裁决撤销某某公司2011年9月5日作出的解除决定、支付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579.80元。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不同意撤销某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作出解除与屠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不支付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4,579.80元(以下币种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公司制定的版本/修订号:04/00、文件编号SOP-JQ-029、颁布日期2007年1月1日的《易拉罐卷封测试》及版本/修订号:04/01、文件编号SOP-JQ-029、颁布日期2009年1月14日的《易拉罐卷封测试》,两次颁布的文本对易拉罐卷封紧密度测试的流程相同,即a)取出另外一套样品罐,按顺序依次排列。b)将样品罐依次放到拆边切割器的钻床上,通过钻床将罐身与盖分离。c)用斜口钳将附在罐身上的卷封剪断。通过罐身和卷封之间的接触部分评估卷封的紧密度,并记录下来。d)紧密度是判断卷封密封的重要因素。在卷封操作中会使盖钩轻微扭曲而产生皱纹,少量的皱纹是正常的。紧密度按盖钩长度分十等级,从0至100%。e)将所有数据输入电脑。某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一章第十节第七条第29款规定,涂改或歪曲或藏匿或伪造报表、凭证、合同、报价、财务记录、客户资料、人事资料、文件等,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屠某某在其署名的《七一事件概述》中陈述:“……现在我着重从技术上分析,我为什么没有去测试紧密度……但紧密度这个指标是没有任何定量的仪器来测定它的具体数值的,SOP上说的也是很模糊……而且SOP上的文件是以前制定的,不能够保持与时俱进,所以有些不合适的规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认为屠某某在2011年7月1日未按照“SOP-JQ-029易拉罐卷封测试”要求进行取样测试,并伪造测试结果,属于严重违纪,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与屠某某的劳动合同。屠某某则认为,其凭借多年的工作经验以及对易拉罐卷封外观的观察,可以得出易拉罐卷封紧密度是符合标准的,所以在紧密度栏按惯例写上了正常值数据;另某某公司并未对屠某某进行《易拉罐卷封测试》规定的相关培训。对此,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制定的版本/修订号:04/00,文件编号SOP-JQ-029的《易拉罐卷封测试》规定,屠某某否认某某公司就该规定对其进行过培训告知,但根据屠某某署名的《七一事件概述》中的陈述及屠某某的培训签到表,均反映某某公司对屠某某进行了培训,其已知晓《易拉罐卷封测试》相关规定。屠某某在2011年7月1日对易拉罐卷封紧密度测试时按照自己的工作经验,从外观上判断易拉罐卷封紧密度,并将所判断的紧密度数据填写在检测记录上,而未按照《易拉罐卷封测试》相关规定的流程对易拉罐卷封紧密度进行测试,显然屠某某对易拉罐卷封紧密度测试违反该测试的流程,其根据自己判断得出的易拉罐卷封紧密度数据存在虚假,屠某某将该虚假的易拉罐卷封紧密度数据填写在检测记录上,造成检测报告的数据存在虚假,屠某某的行为实际已符合了某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一章第十节第七条第29款规定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涂改或歪曲或藏匿或伪造报表等,某某公司据此解除与屠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故某某公司不同意撤销于2011年9月5日作出解除与屠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在法院确认某某公司解除与屠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的情况下,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579.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上海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解除与屠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二、上海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579.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公司未对其进行《易拉罐卷封测试》内容的培训,由于卷封测试紧密度的规定很模糊,其凭经验推定易拉罐卷封合格是正确的,故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获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则不同意屠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平等保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屠某某已在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参加了04版金桥品控SOP的培训,虽然公司制定的04/00版本与后修订04/01版本编号上有不同,但在《易拉罐卷封测试》内容上没有什么原则变动,因此屠某某上诉称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屠某某《七一事件概述》的内容看:1,其未去做紧密度测试;2,其称规定很模糊。即便公司规定存在瑕疵,作为员工应该积极地向公司反映,直至该规定得到有效的变更。而屠某某在公司尚未变更“模糊规定”的情况下,不做紧密度测试,臆断测试数据,造成检测报告数据虚假,显然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据此解除与屠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屠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作出了详尽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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