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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和议定书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2]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为有效解决中韩两国在对方国工作的人员双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韩两国政府通过多轮谈判于2012年10月29日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2012年12月26日,两国有关机构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的行政协议》(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双方商定,《协定》和《议定书》于2013年1月16日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和《议定书》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主要内容
  (一)互免险种范围。
中国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韩国为国民年金、政府公务员年金、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年金、雇佣保险。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韩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1.派遣人员。指国内企业等单位派遣到该单位在韩国设立的公司或机构(包括该单位的分公司、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已在国内参保工作人员。
2.短期就业人员。指中方在韩国被有经营场所的雇主雇佣、雇佣期限不超过5年的已在国内参保人员。
3.自雇人员和投资者。指中方在韩国临时从事自雇活动和依法注册投资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并在韩国居住、在该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中任职的已在国内参保人员。
4.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指在悬挂中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及通常居住在中国领土上,在船旗为韩国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受雇企业总部在中国的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
5.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指中国驻韩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6.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指受雇于中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被派到韩国工作的人员。
(三)韩方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
首次申请为自动免除,但仍需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一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可延至120个日历月。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予以最后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6个日历月。
第二类人员免除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韩方为保健福祉部。
2.联络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韩方为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韩方为国民年金公团。
二、《议定书》主要内容
  (一)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人员缴纳保险费的险种。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
《协定》中规定的派遣人员、短期就业人员、自雇人员和投资者、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
(三)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条件。
1.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保,且已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的,中方将暂时免除其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
2.如果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但未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则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期限。
1.免除期限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长免除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
2.若其商业健康保险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到期,则应自其商业健康保险到期之日起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3.2014年12月31日后,所有在华工作的大韩民国国民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中方在韩人员参加韩国国民健康保险情况。
  《议定书》不影响在大韩民国领土上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参加大韩民国国民健康保险。
(六)《议定书》和《协定》的关系。
  《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仅针对在华的韩方员工有条件地暂时免除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费的临时性措施。
三、依据协定免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一)中方在韩人员办理免缴相关社会保险费证明的流程
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韩缴纳国民年金、政府公务员年金、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年金、雇佣保险费的《参保证明》。具体流程如下:
1.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申请表》可从部政府网站上下载,网址:www.mohrss.gov.cn(进入后点击:“网上办事大厅”中的“表格下载”)。
2.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3份)交由参保所在地(省、市、县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其参保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机构若分设,应分别核实盖章,并各留存1份《申请表》备案。
3.申请人或代理人将盖章后的《申请表》挂号(或快递)寄至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公室。
地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5区10号楼,邮编:100013
电话:010-84216422,84229207
4.对于第一至四类及第六类首次申请人员,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公室在收到《申请表》的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参保证明》;未签发《参保证明》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5.对于第一类人员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人员,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我部国际合作司;待我部国际合作司复核后,通报大韩民国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我部国际合作司在接到大韩民国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的决定通知后,安排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参保证明》。
6.对于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指全部或部分适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派出的人员即第六类人员填写《申请表》时,
(1)如果是公务员或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申请表》只需加盖其所在政府机关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
(2)如果是政府机关聘用的人员,《申请表》应加盖参保所在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
(3)如果是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申请表》须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并附其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7.申请人持《参保证明》在免除期限内可以向韩国经办机构申请免缴协定规定的保险费。
(二)韩方在华人员免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1.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韩方在华工作人员提交的由韩国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案)。核准信息后,将在申请人提交《参保证明》的次月免除其按《协定》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2.若申请人是在《协定》生效后来华工作的,则其可以在到华工作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由韩方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信息后,将按证明书规定的免缴期限免除其《协定》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若其在华工作之日起3个月后提交《参保证明》的,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自申请人提交《参保证明》的次月起免除其缴费义务,免除期限前该申请人应当从在华工作之日起参保缴费。
   3.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部《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和确认《协定》生效后韩方免缴人员信息。在办理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参保登记业务时,要及时登录《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核准其免缴信息,对暂无查询结果的或与参保人出示的《参保证明》不符的情况,应在系统中提交信息做进一步核查,并将结果告之本人。(详见《关于做好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和联网指标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61号)。
   4.凡不能出具《参保证明》的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督促其参加中国的社会保险。
5.除《协定》规定的免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外,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中国其他社会保险险种。
四、依据议定书暂免韩方在华工作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1.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由韩国经办机构开具的《商业医疗保险证明》,并审核其暂时免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格条件。
2.资格审核通过和信息核准后,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在申请人提交《商业医疗保险证明》的次月暂时免除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义务,同时停止支付暂时免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审核不通过的,申请人仍须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3.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部《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和确认韩方免缴医疗保险人员信息。
   4.凡不能出具《商业医疗保险证明》的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中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以上规定自《协定》和《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中韩政府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即行终止。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和核准有关手续,在审核时要认真核对相关信息,防止欠费和虚假现象发生,同时有义务告知申请人在申请的免缴期限内也应在国内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以保障自己的权益等相关内容。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联系人:姚茜    
电话:010-84229207,84222731(传真)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 (如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如下)
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的行政协议 (如下)
  附件3-1:中方参保证明 (略)
  附件3-2:韩方参保证明(略)
  附件3-3:中方互免(延长)人员名单(略)
  附件3-4:韩方互免(延长)人员名单(略)
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的谅解备忘录(如下)
  附件4-1:商业医疗保险证明(略)
  附件4-2:中国基本医疗保险免除缴费人员名单(略)
5.根据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称“缔约两国”)友好关系之目的,愿加强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
在大韩民国,系指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律和法规;
(二)“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在大韩民国,系指保健福祉部;
(三)“经办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大韩民国,系指国民年金公团;
(四)“领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
在大韩民国,系指大韩民国领土;
(五)“国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在大韩民国,系指国籍法中规定的大韩民国国民。
二、本条中未定义的词语应具有缔约两国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下列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4.失业保险。
(二)在大韩民国
1. 国民年金;
2. 政府公务员年金;
3. 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年金;
4. 雇佣保险。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国可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及为具体实施之目的颁布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雇员的参保义务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工作的雇员应根据其就业情况只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的管辖。

第四条  派遣人员

一、如果雇员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受雇于在该缔约国领土有经营场所的雇主,依其雇佣关系被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领土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60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领土受雇一样。
二、如果派遣期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在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则本条第一款中涉及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将继续适用。继续适用的具体申请程序和期限在行政协议中另作规定。

第五条 短期就业人员
如果缔约一国国民临时居住在缔约另一国领土,被在缔约另一国有经营场所的雇主雇佣,并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雇佣期间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条件是该雇员受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且该雇佣期限不超过60个日历月。

第六条  自雇人员和投资者

一、如果缔约一国国民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领土,临时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从事自雇活动,则在该自雇期间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条件是该自雇人员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二、如果缔约一国国民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根据缔约另一国相关法律法规注册投资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居住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并在该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中任职,则在其任职期间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条件是此人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七条  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

一、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适用该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雇员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在船旗为缔约另一国的航海船舶上受雇,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受雇一样。
二、在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就其雇佣关系而言,适用其受雇企业总部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拥有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且该雇员受雇于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则该雇员将适用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的管辖。

第八条  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

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

第九条  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

如果受雇于缔约一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的雇员被派到缔约另一国领土上工作,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受雇于该缔约国领土上一样。

第十条  例外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对本协定第三至九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缔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一条  实施安排

一、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签订行政协议,制定为实施本协定所必要的措施。
二、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相互通报可能会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立法修改和增订情况。
三、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指定实施该协定的联络机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
(二)在大韩民国,指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

第十二条  信息交流和相互协助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对方书面要求,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相互提供实施本协定所需的信息和协助。

第十三条 证明书的出具

一、在本协定第四条至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述情况下,需适用其法律规定的缔约一国的经办机构,将根据申请就相关雇佣关系出具证明书,说明该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在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条所述情况下,此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期。
二、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证明书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出具。
三、若适用大韩民国的法律规定,证明书将由国民年金公团出具。

第十四条  信息的保密

缔约一国仅在得到缔约另一国同意后才可公开其所接收的信息。由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根据本协定传送至缔约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的个人信息使用时应保密,且只能专门用于实施本协定之目的。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信息应受到该缔约国关于个人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密的国家法律的约束。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该信息的后续使用、存储及销毁,均应受到该缔约国有关隐私保护法律的约束。

第十五条  交流语言和认证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可以使用各自官方语言进行交流。
二、缔约一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不得因为文件是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时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需办理认证或者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应由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通过谈判和磋商方式解决。如果争端在一定时间内未得以解决,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生效

缔约两国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第30天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期限与终止

一、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一国可书面通知缔约另一国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另一国收到终止通知后第12个月的最后一天起终止。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于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通过互换照会签订的《关于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即行终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及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签字之际,缔约两国签字的代表声明议定如下各项:

关于协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九条:

一、除非协定和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的大韩民国国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规参加社会保险。
二、如果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且已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经申请,可暂免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免除期限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长免除期限不得超过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若其商业健康保险在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到期,则应自其商业健康保险到期之日起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的大韩民国国民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
三、如果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但未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则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不予免除。
四、大韩民国国民申请暂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程序将另作规定。
五、本议定书将不影响在大韩民国领土上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参加大韩民国国民健康保险的情况。
六、本议定书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七、本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附件3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的行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大韩民国保健福祉部为实施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依据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达成行政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行政协议中的术语与协定中所使用的含义相同。
               
第二条  表格与程序
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将共同决定关于执行协定和行政协议的必要表格与程序。

第三条  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期限
一、根据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派遣”人员首次申请拟免除在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参保义务,申请期限从开始临时居住在该缔约国之日起算,不超过60个日历月。
二、考虑到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免除期限可延至120个日历月。
三、在特殊情况下针对超过120个日历月的期限,可予以最后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6个日历月。
四、对在协定生效日之前已在缔约一国工作的人员而言,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则始于协定生效之日。协定生效前的时间不算在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之内。
五、当事人永久居留在拟免除其适用法律规定的缔约国的,不予免除。此规定亦适用于提出延长申请时。

第四条  参保证明书
由缔约两国经办机构依据协定第十三条开具的参保证明书,将作为免除协定规定的人员在缔约另一国强制参保的法定义务的依据。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首次免除期限申请程序
(一)协定第四至七条以及第九条所提及人员的首次免除期限应向缔约一国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缔约一国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人出具证明书。证明书样本见附件1、2。
(三)缔约另一国经办机构将在申请人提交证明书的次月暂时免除该申请人缴纳协定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四)申请人若在协定生效之日后到缔约另一国工作,则应在其到缔约另一国工作之日起3个月内向该国经办机构提交证明书,该国经办机构将按证明书填写的免缴期限免除其协定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缴费义务。在其到缔约另一国工作之日3个月后提交证明书的,该国经办机构将自申请人提交证明书的次月起免除其缴费义务。免除期限前该申请人将受缔约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二、延长期限申请程序
(一)协定第四条所提及人员的延长期限的申请应在前一次免除期限到期之前3个月向缔约一国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缔约一国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缔约另一国将决定是否同意免除该申请人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三)缔约另一国经办机构将其决定通知缔约一国经办机构。
(四)缔约一国经办机构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根据缔约另一国经办机构决定出具证明书。

 第六条  表格的变更
本行政协议所附的表格仅适用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书,所附表格是本行政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表格的变更不影响本行政协议的效力,任何表格的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七条  证明书信息的通报
依据本行政协议开具的证明书信息(附件3),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应于次月通过约定的方式通报,信息形式为纸介质信息和电子信息,便于两国国民及时办理协定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互免事宜。
在证明书有效期限内,若申请人证明书内的相关信息(如受雇单位名称变化、地址变更以及提前回国等)发生变化,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应以纸介质信息和电子信息方式及时互相通报变更信息。

第八条  行政协助
依据协定第十二条规定所必须的行政协助,是指缔约两国经办机构提供该行政协助所需要的一般人工和经办成本,应免费提供,但两国经办机构达成共识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生效、终止与修改
本行政协议于协定生效时生效,直至协定终止之日。
经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同意后本行政协议可补充或更改。

第十条  法律义务
本行政协议将只在协定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适用。
本行政协议并不产生协定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的框架以外的任何有法律约束力的新义务。

本行政协议,中方于2012年12月26日在北京签署,韩方于2012年12月26日在首尔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对文本的解释产生任何歧义,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韩民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保健福祉部
      代表                           代表


附件4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保健福祉部为实施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达成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定义
谅解备忘录中的术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所使用的含义相同。
           
第二条
表格和程序
  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将共同决定关于执行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的必要表格和程序。
                第三条
            商业医疗保险证明书
由韩国经办机构依据议定书开具的商业医疗保险证明书,将作为在议定书规定期限内暂时免除协定第四至第六条及第九条所涉及人员在中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的依据。证明书格式见谅解备忘录附件1,格式变更将不影响谅解备忘录效力。

              第四条
            申请办理程序
   一、韩国申请程序
(一)协定第四至第六条及第九条所涉及人员向韩国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二)韩国经办机构依据议定书规定条件审核申请人材料。
(三)韩国经办机构确认申请人符合议定书规定的必要条件后,将为其开具商业医疗保险证明书。
二、中国核准程序
(一)申请人向中国经办机构提交由韩国经办机构开具的商业医疗保险证明书。
(二)中国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即在协定生效之前已在中国境内就业;在协定生效之前已购买了商业医疗保险;③在提交商业医疗保险证明书之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保。
(三)审核通过后,中国经办机构将在申请人提交证明书的次月暂时免除该申请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同时停止支付暂时免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商业医疗保险证明书相关信息的通报
韩国经办机构应当以纸质及电子表格形式于次月向中国经办机构通报其开具的商业医疗保险证明书的相关信息(格式见附件2),便于协定第四至第六条及第九条所涉及人员及时办理议定书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暂时免除事宜。

              第六条
             生效和终止
本谅解备忘录自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生效,议定书到期之日终止。

              第七条
             法律义务
本谅解备忘录不产生议定书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框架以外的任何有法律约束力的新义务。
任何本谅解备忘录中未作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据行政协议的条款执行。
本谅解备忘录,中方于2012年12月26日在北京签署,韩方于2012年12月26日在首尔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果对文本的解释产生任何歧义,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韩民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保健福祉部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