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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丹社会保障协定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20117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为有效解决中丹两国在对方国工作的人员双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丹两国政府通过多轮谈判于2013129日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同日,两国有关机构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的行政协议》(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双方商定,《协定》于2014514日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互免险种范围。

  中国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丹麦为社会养老金、劳动力市场补充养老金(ATP)。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丹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1.派遣人员。受雇于在中国领土上有经营场所的雇主,被派遣到丹麦领土上为该雇主工作的人员。

  2.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指在悬挂中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及通常居住在中国领土上,被派遣到悬挂丹麦国旗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受雇于企业总部在中国的航空器上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

  3.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指中国驻丹麦外交和领事机构工作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4.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指受雇于中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指全部或部分适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被派到丹麦工作的人员。

  5.在丹麦领土上受雇的中国国民,且其雇佣期限不超过6个月,或属于培训项目或教育项目类雇佣且不超过18个月。

  6.例外。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申请做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已在一国参保。

  (三)丹方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1.派遣人员。受雇于注册地或办公地在丹麦领土内的雇主,被该雇主临时派往中国领土为其工作的丹麦居民。

  2.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指在悬挂丹麦船旗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及通常居住在丹麦领土上,被派遣到悬挂中国国旗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受雇于企业总部在丹麦的航空器上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

  3.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指丹麦驻中国外交和领事机构工作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4.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指受雇于丹麦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被派到中国工作的人员。

  5.家庭成员。符合(三)中第134条规定的人员,如果被免除了在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则该人员随行的家庭成员也比照适用相关条款,免除在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除非这些家庭成员本人在中国领土上受雇或自雇。

  6.例外。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申请做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已在一国参保。

   (四)中方人员免除缴纳在丹社会保险费的期限。

  1.派遣人员首次申请为自动免除,但仍需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首次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5年。

  2.如果派遣人员派遣期限超过5年,经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予以延长,延长免除期限不超过60个日历月。

   (五)丹方人员免除缴纳在华社会保险费的期限。

    派遣人员申请为自动免除,但仍需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3年。

   (六)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丹方为社会事务、儿童和融合部。

  2.联络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丹方为丹麦年金局。

  3.经办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丹方为丹麦年金局。

  二、依据协定免除养老保险的管理办法

  (一)中方在丹人员办理免缴相关社会保险费证明的流程。

  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丹缴纳社会养老金、劳动力市场补充养老金(ATP)的《参保证明》。具体流程如下:

  1.申请人填写《根据中丹社会保障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申请表》可从部政府网站上下载,网址:www.mohrss.gov.cn(进入后点击:“服务园地”中的“表格下载”)

  2.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3份)交由参保所在地(省、市、县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其参保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并留存1份《申请表》备案。

  3.申请人或代理人将1份盖章后的《申请表》挂号(或快递)寄至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公室。

  地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510号楼,邮编:100013

  电话:010-8421642284229207

  4.对于派遣人员、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及例外情况涉及人员的申请,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公室在收到《申请表》的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参保证明》;未签发《参保证明》的要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5.对于派遣人员延长免除期限的申请,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部国际合作司;待部国际合作司复核后,通报丹麦年金局。部国际合作司在接到丹麦年金局的决定通知后,安排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参保证明》。

  6.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派出的人员填写《申请表》时,

    1)如果是公务员或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申请表》只需加盖其所在政府机关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

    2)如果是政府机关聘用的人员,《申请表》应加盖参保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

    3)如果是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申请表》须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并附其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7.例外情况涉及人员填写《申请表》时,需附个人简要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收到《申请表》后,报送部国际合作司;部国际合作司与丹麦年金局共同决定是否同意做例外处理;部国际合作司安排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参保证明》。

  8.申请人持《参保证明》在免除期限内可以向丹麦经办机构申请免缴《协定》规定的保险费。

 (二)丹方在华人员免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1.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丹方在华工作人员提交的由丹麦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案)。

  2.若丹方人员在《协定》生效之前已在中国领土上工作,则其应当在《协定》生效后6个月内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由丹方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该地经办机构核准信息后,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免除其《协定》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协定》生效6个月后提交《参保证明》的,该地经办机构自提交《参保证明》的次月起免除其缴费义务。

      3.若丹方人员在《协定》生效后来华工作的,则其应当在到华工作之日起6个月内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由丹方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由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信息后,按《参保证明》规定期限免除其《协定》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若其在华工作之日起6个月后提交《参保证明》的,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提交《参保证明》的次月起免除其缴费义务,免除期限前该丹方人员应当自在华工作之日起参保缴费。

       4.凡不能提交《参保证明》的丹方在华工作人员,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督促其参加中国的社会保险。

       5.除《协定》规定的免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外,丹方在华工作人员应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中国其他社会保险险种。

   三、关于出具中方参保人员上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的有关事宜。

  经中丹两国政府谈判商定,在中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依据丹麦《纳税评估法案》规定,如提供个人缴费证明,可在丹麦所得税税基中扣除其在中国的个人缴费金额。应个人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核实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情况,并出具其上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作为个人缴费证明,也可按附件4的样式出具个人缴费证明。

  相关人员申请扣减丹麦所得税税基的具体事宜,可向丹麦税务机构SKAT咨询。电话:(+4573221818;网址:www.skat.dk。相关人员也可在当地市民服务中心或任何一家丹麦税务中心获得信息和帮助。

  以上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和核准有关手续,在审核时要认真核对相关信息,防止欠费和虚假现象发生,同时有义务告知申请人在申请的免缴期限内也应在国内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以保障自己权益等相关内容。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联系人:姚茜    

  电话:010-8422920784222731(传真)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

  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的行政协议

     附件2-1:丹方参保证明(略)

     附件2-2:中方参保证明 (略)

  3.根据中丹社会保障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 (略)

  4.上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证明 (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441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或缔约一国)和丹麦王国(以下称丹麦或缔约一国)友好关系之目的,愿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实施:
(一) 领土
在中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领土;
在丹麦,系指丹麦王国除格陵兰和法罗群岛以外的领土。
(二) 国民
在中国,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在丹麦,系指具有丹麦公民身份的人员。
(三) 法律规定
系指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法律,以及本协定法律适用范围所包括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它规定。
(四) 主管机关
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在丹麦,系指社会事务、儿童与融合大臣。
(五) 经办机构
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由该部指定的其它机构;
在丹麦,系指丹麦年金局或由上述大臣指定的其它机构。
(六) 家庭成员
在丹麦,系指根据丹麦法律规定定义或认定为家庭成员的人员。
(七) 居民
在丹麦,系指已经在丹麦获得普通合法居留的人员。
二、 本条第一款中未定义的词语应具有缔约两国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
(一)在中国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在丹麦
1. 社会养老金法案及根据此法案制定的法规;
2. 劳动力市场补充养老金(ATP)法案及根据此法案制定的法规。
二、本协定同样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包括法律规定的修正案。但是,本协定不适用于以建立新型社会保障制度为目的之法律规定的修正案,除非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同意其适用。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它国际协定,以及为具体实施之目的颁布的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 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覆盖规定

一、除非本部分另有规定,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受雇或自雇的人员,就该雇佣或自雇关系而言,仅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二、若同一活动被缔约一国法律规定认为是自雇,被缔约另一国法律规定认为是雇佣,那么该活动仅受活动发生地所在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管辖。
三、在悬挂任一缔约国国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应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雇员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领土上,被派遣到悬挂缔约另一国国旗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受雇一样。
四、在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适用其受雇企业总部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拥有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且该雇员受雇于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则该雇员将适用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所在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
五、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不在丹麦王国领土上居住的人员不适用丹麦法律规定。

第四条 关于派遣人员的规定

一、如果雇员在中国领土上受雇于在该国领土上有经营场所的雇主,依其雇佣关系被该雇主派往丹麦领土为其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5年内,该雇员仅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中国领土上受雇一样。
二、如果雇员是丹麦居民且受雇于注册地或办公地在丹麦领土内的雇主,被该雇主临时派往中国领土工作,则该雇员仅适用丹麦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丹麦领土受雇和居住一样,条件是在中国领土上雇佣期限不超过3年。
三、适用本条规定时需向经办机构提交的必要文件的提交期限和程序将在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签订的行政协议中规定。

第五条 关于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的规定

一、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
二、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适用其雇佣机构所属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第六条 关于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的规定

如果受雇于缔约一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它公共机构的雇员被派遣到缔约另一国领土上工作,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受雇于该缔约国领土上一样。

第七条 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

在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述情况下,如果该人员在中国领土上继续适用丹麦的法律规定,则这些条款应当比照适用于该人员随行的家庭成员,除非这些家庭成员本人也在中国领土上受雇或自雇。

第八条 例外

一、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申请对本部分规定做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管辖。
二、除本协定规定免除的情形外,在丹麦领土上受雇的中国国民应参加劳动力市场补充养老金(ATP)计划,除非其雇佣期限为短期,即不超过6个月,或属于培训或教育项目类雇佣且不超过18个月。
三、如果派遣人员的派遣期限超过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在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继续适用中国法律。继续适用的具体申请程序和期限在行政协议中另作规定。
               

第三部分 其他规定

第九条 实施安排

一、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丹麦社会事务、儿童和融合部将签订行政协议,制定实施本协定所必要的措施。
二、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相互通报可能会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立法修改和增订情况。
三、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指定实施该协定的联络机构:
(一)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
(二)在丹麦,系指丹麦年金局。

第十条 信息交流和相互协助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对方书面要求,在各自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相互提供实施本协定所需的信息和协助。

第十一条  交流语言和认证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可以使用各自官方语言或英语进行交流。
二、 缔约一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不得仅因为某些文件是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或英语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时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须办理认证或者其它此类手续。经缔约一国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准确的文件副本,缔约另一国也应承认其为真实准确的文件副本,无须进一步证明。
四、如果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提交给该缔约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的所有文件应全部或部分免除包括领事费用和行政费用在内的各项费用或收费,则该项免除也适用于由本协定覆盖人员提交的相应文件。

第十二条  信息保密规定

缔约一国仅在得到缔约另一国事先同意后才可公开其所接收的信息。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根据本协定传送至缔约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的个人信息在使用时应注意保密,且只能用于本协定实施之目的。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信息应受到该缔约国关于个人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密的国家法律的约束。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该信息的使用、存储及销毁,均应受到该缔约国有关隐私保护法律的约束。
                             
第十三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通过谈判和磋商方式解决。如果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未能解决争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部分 最终条款

第十四条 期限与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一国可书面通知缔约另一国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任一国向缔约另一国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第12个月的最后一天起终止。

第十五条 复审

一、缔约两国可应缔约一国要求对本协定进行复审。
二、本协定生效后10年内,缔约两国将对本协定进行复审,决定是否需要修改本协定以确保完全覆盖参加或曾经参加了缔约两国社会保障的双方公民。

第十六条 生效

缔约两国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第90天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及英文三种语言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附件2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的行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丹麦王国社会事务、儿童和融合部为实施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以下称“协定”),依据协定第九条第一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行政协议中的术语与协定中所使用的含义相同。

第二条  联络机构

   协定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联络机构应当为缔约两国经办机构沟通提供便利,并依据本行政协议承担相应职责。联络机构应当在协定执行过程中互相协助。

第三条  表格与程序

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将共同决定关于执行协定和本行政协议的必要表格与程序。

第四条  参保证明书

一、在协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述情况下,适用其法律规定的缔约一国经办机构将出具证明书,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就所述工作而言,该雇员及其雇主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的管辖。
二、本条所规定的证明书,应当由下列机构出具:
(一)若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书将提供给本人,其副本将提供给丹麦年金局;
(二)若适用丹麦的法律规定,由丹麦年金局出具。证明书将提供给本人,其副本将提供给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雇主。
             
第五条  关于协定第四条的申请程序

一、协定第四条所提及雇员或雇主应向缔约一国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免除申请。该缔约国经办机构批准后,向雇员出具证明书。证明书样本见本行政协议附件1和2。
二、丹麦经办机构依据证明书规定期限免除该雇员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三、雇员若在协定生效之前已在中国领土上工作,则应在协定生效后6个月内向中国经办机构提交证明书。中国经办机构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免除其缴费义务。协定生效6个月后提交证明书的,中国经办机构自证明书提交的次月起免除其缴费义务。
四、若雇员在协定生效之日后到中国领土上工作,并在到中国工作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国经办机构提交证明书,中国经办机构按证明书规定期限免除其缴费义务。在中国工作之日起6个月后提交证明书的,中国经办机构自证明书提交的次月起免除其缴费义务。
                 
          第六条  关于协定第八条的申请程序

一、例外情况申请程序
(一)雇员及其雇主应当共同向其拟申请适用法律规定的缔约一国经办机构递交例外情况的书面申请。
(二)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丹麦社会事务、儿童和融合部共同决定是否同意依据协定第八条做例外处理。
(三)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经办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申请结果。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经办机构依据双方经办机构的共同决定为申请人出具证明书,并向缔约另一国经办机构提供副本。
二、延长期限申请程序
(一)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提及人员应在前一次免除期限到期之日3个月前向中国经办机构提出延长免除期限的申请。延长免除期限不超过60个日历月。
(二)中国经办机构审核申请后与丹麦经办机构协商,共同决定是否同意延长免除该申请人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三)中国经办机构向申请人告知申请结果。中国经办机构依据缔约两国经办机构的共同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证明书,并向丹麦经办机构提供副本。

 第七条  表格的变更

本行政协议所附表格是本行政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表格变更不影响本行政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证明书信息的通报

一、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应当在依据本行政协议出具证明书的次月交换证明书副本。
二、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之前相互交换依据协定第四条至第六条出具的证明书份数的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应当按照两国经办机构约定的格式提供。

第九条  行政协助

一、为实施协定和本行政协议所必需的行政协助应当免费提供,但两国经办机构达成共识的情形除外。
二、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代表将在必要时在缔约两国轮流会面,讨论协定实施相关问题。

第十条  生效、终止与修订

一、本行政协议于协定生效之日生效,直至协定终止之日。
二、经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同意,本行政协议可补充或修订。

第十一条  法律义务

   本行政协议只在协定及缔约两国各自法律规定框架内适用,且不产生协定及缔约两国各自法律规定框架以外任何有法律约束力的新义务。

本行政协议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对文本的解释产生任何歧义,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丹麦王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事务、儿童和融合部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