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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该事项的具体讨论与分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特别规定。|
【争议观点】
关于对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应否受理问题,存在两种 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前述分别受理和分别审理的一般原则,即使是涉 众型经济犯罪,在符合民事案件分别受理和审理的条件的情形下,也应对民 事案件分别受理和审理。 .
第二种观点认为,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 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 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 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故对该类民商事案件,不 应受理。
关于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根据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 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 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该类民商事案件不予受 理的理由是:其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一体解决,有助于被害人公平受偿,维护社会稳定。
关于不予受理的理解,应把握两个要点:(1)应当是刑事案件已经立案或者立案后已经通过刑事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救济。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刑事程序没有对民事诉讼的原告方的权利进行救济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刑事程序没有对民事诉讼的原告方的权利进行救济,故如果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应包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也是民事诉讼。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即规定:“十、关于集资参与人的 权利保障问题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人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解决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对集资参与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第二,对于上述意见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不能扩大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i本条第2款列明了应予受理的情形,即: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一,根据条文所涉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在实务中注意采取不同的方式处理民商事案件。在总体把握不予受理原则的基础上, 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区分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对民商事案件进行处理。2014年3月25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 “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部分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纪要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条第一款作出相应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人民 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二是民商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前述涉众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请求协调处理。纪要细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民商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前述涉众型犯罪线索的,民商事案件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具体情形。
第二,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才提出案件移送请求如何处理问题。一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本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确已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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