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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遗嘱的形式多种多样,遗嘱被判无效的情形也是五花八门,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达到遗嘱有效的目的,事先了解遗嘱的法条规定和实践至关重要。本文首先介绍遗嘱的相关法条,然后引用一些常见争议和判决,结合法理和法条规定,做简单分析,供您参考。
根据《继承法》第37条,法律上认可的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具体条款为: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实践中,怎样才算是满足了上述规定的要求,哪些瑕疵或欠缺是允许的,哪些是不允许的,各地法院的判决的侧重点在哪里。以下通过案例为您做具体分析。
1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85号判决
胡甲与胡乙、胡丙系亲兄弟,其父胡丁。2008年7月25日,胡丁请其朋友李某某为其代书一份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山田、竹林等财产在胡甲、胡乙、胡丙间作了分配。父亲死后,三个儿子多次因此发生纠纷,经解决未果。胡甲提起诉讼:主张遗嘱为没有两人见证的代书遗嘱,请求确认遗嘱无效。
法院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认为涉案遗嘱不属于违反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代书遗嘱,继承法没有规定不符合该形式所立的遗嘱为无效;从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来看,不能得出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即为无效的结论。从而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遗嘱存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仅以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为由主张涉案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5690号判决
立遗嘱人薛某邀请胶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崔某、周某川见证,并请周某川代书立此遗嘱。薛某在立遗嘱人处捺印,见证人处下方处有崔某、周某川签字,代书人处有周某川签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陈述一致,全程参与薛某订立遗嘱的过程,对薛某立遗嘱的情况做出详细陈述,且均证实当时薛某手抖无法写字,故本案遗嘱中薛某虽未签名,但其确系因病无法书写,采取在代书遗嘱中用捺印代替签名是合理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遗嘱存在《继承法》第2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仅以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为由主张涉案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3 . 北京一中院2016年重阳节涉老年人纠纷六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二
李某与曹某于2005年4月26日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李某婚前育有一女李小甲(已成年)。李某去世后。李小甲起诉出示了李某生前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在我过世后,我愿将我与曹某婚后共建的4间房屋全部给我唯一的女儿李小甲。其他人均无权继承上述遗产。”该遗嘱系打印件,结尾处有李某签字。曹某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对于李小甲提供的遗嘱,因系打印遗嘱,李小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遗嘱确系李某打印,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遗嘱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6256号判决
继承人之间产生争议的两份遗嘱为代书遗嘱,其中一份代书遗嘱中,仅有立遗嘱人捺手印,但未签名。一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最终认为:《继承法》要求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代书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且从立法本意考虑,代书遗嘱的被继承人签字的行为能够反映出被继承人认同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签字仅有手印不能反映出被继承人认同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突破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对该代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定。
5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1791号判决
立遗嘱人赵某某到石棉县三业打印服务部要求工作人员赵玉香为其打印一份遗嘱,赵某某去世后,继承人之一白某甲找到赵玉香让其在打印的遗嘱上补签了名字等内容。
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认为:立遗嘱是当事人处分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且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才生效。为了保证遗嘱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防止继承人因遗嘱效力发生争议,法律对代书遗嘱的程序和形式作出严格的规定。见证人不同于普通的证人,即见证人应当有明确的为他人立遗嘱的行为进行见证的意思,而不仅仅是立遗嘱这一客观事实的证人。因为只有明确意识到是在为他人立遗嘱进行见证,才能认真负责地记录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本案被继承人赵某某在打印服务部立遗嘱时,赵玉香作为打印服务人员,为其记录、打印遗嘱的行为,只是为顾客提供的商业服务,并没有明确的为他人立遗嘱进行见证的意思。赵玉香未当场在遗嘱上签名,而是事后应白某某的要求补签,也充分证明赵某某甲没有为赵某某立遗嘱进行见证的意思。代书遗嘱不符合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
6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617号裁定
遗嘱人李某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见证人为夏某、曹某、范某6、张某,代书人为许某。原告范某1对遗嘱效力不认可,成诉。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后最终认为:涉案遗嘱为打印件,见证人共有三人,代书人有一人、。审理中见证人夏某出庭作证称,立遗嘱时遗嘱人李某神智清楚;见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称,立遗嘱时遗嘱人李某的头脑应该是清楚的,遗嘱方案也是其提出的;见证人张某庭审中述称,案涉遗嘱上遗嘱人李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是由张某代签,但捺印系遗嘱人李某本人指印。上述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遗嘱人李某在口述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遗嘱无效者应对导致遗嘱无效的事实举证证明,当事人申请对遗嘱人李某在打印遗嘱上的捺印进行鉴定,因缺乏检材,无法对遗嘱人李某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当事人事后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遗嘱有效。在遗嘱系遗嘱人李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由他人书写身份信息并不影响遗嘱效力。
7、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申1961号裁定
立遗嘱人2007年的遗嘱所立遗嘱为打印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本人亲笔书写。
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后认为,关于被继承人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虽然该遗嘱是电脑打印而成,但有被继承人高某签字画押,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认可该遗嘱的效力。其中一审法院还专门指出:《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当时电脑打印并未普及,2007年,电脑打印已经相当普及,遗嘱人在打印的遗嘱中签名画押,应当认定为有效。
8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
立遗嘱人就订立遗嘱一事委托辽宁某律所进行见证,律所指派其所两名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见证。并制作遗嘱见证书一份,该遗嘱见证书盖有被告辽宁某律所的公章,并将该见证书与上述遗嘱本文及询问笔录作成一本装订成册。后因对遗嘱效力发生争议。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关于争议的见证遗嘱效力问题。经本院重新核查该遗嘱认为,该遗嘱形式要件部分欠缺:第一、该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只有立遗嘱人手印;第二,该遗嘱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只有两位见证人的名章;第三、该遗嘱不是现场一次性形成,存在打印和手写混合的情况,争议的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不符合规定,该遗嘱无效。
9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311号判决
立遗嘱人陆某与上海某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上海某律所指派律师一名为陆某代书遗嘱及见证。上海某律所律师对陆某制作了谈话记录,并代书遗嘱一份。陆某在该遗嘱立嘱人处签名并捺印,上海某律所律师在遗嘱代书人处盖律师印章。上海某律所出具见证书,见证书见证人处加盖倪某、肖某律师印章。
该案经一审、上诉发回、重审、上诉后判决认为:陆某生前留有律师见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涉案代书遗嘱仅由代书律师在遗嘱上盖章,见证律师并未在该遗嘱上签名或盖章。且记载代书遗嘱制作过程的谈话记录所载内容亦无法明确陆某向代书律师表达所立遗嘱内容时见证人是否在场,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遗嘱不生效,陆某的遗产应法定继承处理。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形式欠缺的遗嘱是否有效一直是法律界的难题。尽管有以上案例供参考,实践中还是会有纠纷。各地高院和最高院在对待不同的案件的时候,在出台各自的意见和回复时,从揣摩当事人的意图和形式要件是否完备等不同角度,有时也会得出完全相反的观点。
另外,不少情形下,很多人在立遗嘱的时候,往往想到的是财产如何分配,而不认为遗嘱有效与否是个难题,所以即使聘请律师,也不愿意支付较高的费用,结果比价之后聘请到了对遗嘱这一块并不熟悉的律师,最后导致不能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建议立遗嘱的时候,不要因为繁琐而忽视细节,聘请专业的律师,面面俱到的满足各种角度的要求,在立遗嘱的时候忽视的任何一个细枝末节,可能都会埋下日后纠纷的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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