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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甲等与(T丁)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关于A的遗嘱中“其他有形的个人财产”是否包括房产的争议。因立遗嘱的行为是为了表明对死后所遗留财产的预先处置的行为,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均可以做出预先的安排,而A在遗嘱中除了提及美国大西洋的地产外,对于在美国的波特兰和上海的东安路房产均未明确提及,从一般常识判断,房产的价值通常大于一般动产的价值,A立遗嘱时提及了家庭用品、家用设备、个人车辆等财物,却未提及价值较大的房地产不符合常理,且A在遗嘱中提及了美国大西洋城的地产,据此可以判断A立遗嘱时对于不动产是有明确认知的,而A不提及美国波特兰和上海的两处房地产,合理的解释是A对于上海的房地产并不希望以遗嘱的方式作出预先的安排。
  关于公证书效力问题,被继承人A去世后,其父亲邵甲尚健在,是A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故继承权的公证应当通知邵甲作为当事人之一到场,以便其行使正当的抗辩权,现闵行公证处在未将邵甲列为当事人之一的情况下仅根据陆乙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作出公证证明,有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据此对于闵行公证处的公证书不予采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甲,*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乙,*出生,台湾居民,现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S丙),*出生,**国籍,现住**。
  委托代理人陆乙,系C之父,即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J甲1),*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
  法定代理人陆乙,系B之父,即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T丁),*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
  上诉人邵甲与陆乙、C(S丙),B(J甲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甲系被继承人A的父亲,A的母亲于1989年11月死亡。A与陆乙于1990年12月在美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C、D和B,未收养子女。A于2006年8月30日死亡。2006年5月12日A在美国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并经俄勒冈州华盛顿县巡回法院和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该遗嘱在第三条《特别赠与和说明》中3.1条款《有形的个人财产》中写明:“我对家庭用品、家用设备、个人车辆、娱乐设备、衣服、珠宝、私人财物和其他有形的个人财产以及这些个人财产上所附的保险给我现有的子女,无论是他们同意还是不同意,当我的个人代表决定时,可以平均分配给我的子女……”。陆乙等四人认为其中的“有形的个人财产”包括上海市东安路房产(以下简称房产),邵甲则认为该遗嘱并未涉及房产。
  邵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
  1、2006年4月25日A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A委托父亲邵甲全权代表处理以上房产事务,包括买卖及遗产继承人问题。
  2、2006年补写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16日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A因购买东安路房子需要向父亲邵甲借到80万元……。如果A要收回房屋或变卖房屋必须先归还借款……。”邵甲表示实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仅是为了以防万一。
  陆乙等四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陆乙等四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
  1、《L的最后遗嘱》以及该遗嘱中指定的个人代表、信托基金的受托人的书面意见。W在经公证的书面意见中表示:“根据遗嘱和A的R生前信托契约,所有资产属于A的遗产是留给A的孩子(C(S),T和J)),并应根据遗嘱和A的R生前信托的条款条件平均地分配给他们。A的遗产包括但不限于A的现金、银行存款、证券、人寿保险收益和地产。在中国上海用A的名下注册的地产和个人财产应视为A的部分财产。”
  邵甲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遗嘱中未涉及东安路房产,W无权对遗嘱作出解释。
  2、冠东银行汇款申请书,以证明被继承人A向邵甲汇款41,500美元。
  邵甲表示这是其本人在美国的银行账户向其本人在上海的银行账户汇款,并非是A汇款给其。
  3、2006年5月15日A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委托人邵甲全权代理委托人A出售中国上海东安路房屋一切有关手续。陆乙等四人表示其中委托人处的非其本人签字。
  邵甲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K是A代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邵甲与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购买房屋,根据邵甲提供的《房屋购买定金收付书》显示:同年6月12日邵甲支付定金1万元。同年6月30日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房屋。根据邵甲提供的《相关费用清单》显示:房款包括税费等共计人民币690,707元。2004年7月8日邵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我爱我家”汇款35万元。同日“我爱我家”向邵甲出具收据,金额为680,707元。该房屋于2004年7月取得产证,权利人登记在A名下。2010年8月陆乙等四人曾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同年11月撤回起诉。
  2012年1月陆乙作为C、D、B的委托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A名下房产的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根据陆乙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查明:被继承人A生前拥有的房产中二分之一产权(另二分之一产权属配偶陆乙所有)。并于2012年1月出具(2012)沪闵证字第2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证明:A生前所立遗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真实、有效。根据A的遗嘱,A死亡时遗留的房产由C、D、B共同继承。2012年2月房产权利人变更为陆乙、D、B、C按份共有,其中陆乙1/2,D、B、C各1/6。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两套房产的市值为200万元。现该房产由邵甲用于出租。庭审中,关于闵行公证处为何没有通知邵甲到场,陆乙解释当时告知了公证处A的父亲尚在,但无法联系到邵甲。邵甲则表示陆乙明知其的联系方式。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A在美国除了遗嘱中涉及的大西洋的地产外,另有美国波特兰一处房产,现由信托基金托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A名下的房产中是否存在陆乙的财产部分,需探究该房屋的出资状况。从邵甲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回单)》可以看出其中的人民币35万元来源于邵甲的出资,陆乙等四人对于该35万元来源于邵甲出售其茶陵路房产的出售款不存异议,但主张邵甲曾承诺在陆乙替邵甲第二任妻子办理移民手续后即算作是陆乙等人的房子一节事实,因邵甲的否认,而陆乙等四人对此又未能举证,故陆乙等四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其余出资部分,邵甲虽然主张由其单位出资约20万元、其余为其个人积蓄出资,但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于邵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产权购买时登记在A名下,故可推定除了邵甲出资35万元和定金1万元外,其余房款人民币330,707(总价690,707元-36万元)为A出资部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故邵甲的出资部分是对A个人赠与部分,属于A的个人财产,其余房款的出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A与陆乙的夫妻财产部分,其中一半属于陆乙的财产,另一半属于A的财产。据此A的个人财产部分所占比例为76.06%[(36万元+330,707元/2)/690,707元],陆乙占23.94%。
  其次,关于A的遗嘱中“其他有形的个人财产”是否包括房产的争议。因立遗嘱的行为是为了表明对死后所遗留财产的预先处置的行为,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均可以做出预先的安排,而A在遗嘱中除了提及美国大西洋的地产外,对于在美国的波特兰和上海的东安路房产均未明确提及,从一般常识判断,房产的价值通常大于一般动产的价值,A立遗嘱时提及了家庭用品、家用设备、个人车辆等财物,却未提及价值较大的房地产不符合常理,且A在遗嘱中提及了美国大西洋城的地产,据此可以判断A立遗嘱时对于不动产是有明确认知的,而A不提及美国波特兰和上海的两处房地产,合理的解释是A对于上海的房地产并不希望以遗嘱的方式作出预先的安排。
  再次,关于公证书效力问题,被继承人A去世后,其父亲邵甲尚健在,是A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故继承权的公证应当通知邵甲作为当事人之一到场,以便其行使正当的抗辩权,现闵行公证处在未将邵甲列为当事人之一的情况下仅根据陆乙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作出公证证明,有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据此对于闵行公证处的公证书不予采纳。
  综上,被继承人A的个人财产部分76.06%的份额由本案当事人5人平均继承。因该房屋陆乙方所占比例较大,且邵甲他处有住房,故房屋产权归陆乙等四人为宜,由四当事人向邵甲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房产市值人民币200万元不存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1、上海市东安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A的产权份额由邵甲、陆乙、C、D、B继承,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归陆乙、C、D、B所有,其中陆乙享有42.955%份额,C、D、B各享有19.015%的份额;2、陆乙、C、D、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甲上述两套房屋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04,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邵甲、陆乙等四人平均负担(邵甲已预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邵甲负担3,468元,陆乙负担8,928元,C、D、B各负担3,468元(邵甲已预付)。
  判决后,邵甲与陆乙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邵甲认为:依据被继承人A曾经写的借条可以证明为购系争房屋被继承人向上诉人借款八十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故按照借款时间来看,该款已累积了颇多的利益。上诉人有权据此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此外因上诉人有百余万元的欠款尚未归还,且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上诉人目前处于可能在他处居无定所的状态,故系争房屋理应不被分割。
  上诉人陆乙等三人认为:1、被继承人A是一位在美国居住生活长达20年的美籍华人,其所立遗嘱是依据美国的法律和生活经验,因此把她的财产成立了信托基金并由三个子女继承。遗嘱中仅提及美国大西洋城的房产并不意味着排除适用其他的房产,因为该遗嘱为第3.1(a)条,该条系属于遗嘱第3.1条的子款。而第3.1条中已明确“其他有形的个人财产及这些个人财产上所附的保险给我现有的子女”。故涉案的房产理应包含在“其他有形的个人财产”之内。原审法院于判决书中所书的“常理”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原审法院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审查不清,致上诉人陆乙与被继承人A之间的夫妻财产份额发生巨大变化。且对夫妻各方出资情况的审查与原审邵甲所请求的基础不同一,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邵甲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D(T丁)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于判决书中予以阐述,该评断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于原审法院判决之后在送达文书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该诉讼费用理应由当事人负担。鉴于该费用于原审法院判决时未涉及,故本院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裁判文书翻译费人民币1,90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送达费95美元(折合人民币583.28元),合计人民币2,788.28元,由邵甲负担929.40元,陆乙负担929.40元,C(S丙)、D(T丁)与B(J甲1)负担929.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邵甲、陆乙、C(S丙)、B(J甲1)各负担5,700元。
  二审裁判文书的翻译费、公告费与送达费(按实计算)由邵甲、陆乙、C(S丙)与B(J甲1)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审 判 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