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司法实行认缴登记制后,抽逃出资行为在该制度下有无生存空间引发激烈讨论,笔者赞同“抽逃出资行为与采取何种资本制度并无多大关联,关键在于股东是否实际完成出资行为”。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也印证此观点,并未整体删除第12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仅删除了第12条第1款“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该规定包含了即时性抽回出资的行为。即时性因其时间短暂,虽具有出资的形式,本质上类似于未出资,因此,本案中尹秀磊即时性抽回货币出资的行为性质属于抽逃出资还是根本未出资值得探讨。
货币出资作为资本最基本的构成,价值准确,无须重新作价,运用自如、不受限制。但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基于其占有即所有的属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货币出资程序。笔者认为,时间要素并非判断即时性抽回货币出资行为性质的关键,重点应为出资是否用于公司实际运营。如果货币财产仅仅存放于公司银行账户,处于静置状态,根本未用于公司经营即被抽回,应认定股东未完成其出资义务。本案中,尹秀磊于2011年12月13日、2014年5月27日将其出资与增资额转出时,银行流水账单显示此期间货币出资用于公司运转,因此,排除尹秀磊的行为属于未出资的可能。
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抽逃出资作出清晰界定,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是“在公司设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或者是在秘密情况下,股东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出资,但仍然持有公司股份,是变相违反出资义务行为”;有学者则主张“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且股东实缴出资之后,公司违反法律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从公司无偿取得或超出合理对价获得了利益,使得公司资本减少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其设立公司时实际缴付的出资部分或全部地从公司收回的情形,且其仍保持其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的比例”为抽逃出资;有学者则强调“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从公司内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行为”。从学者们关于抽逃出资的定义中提炼出以下要点:一是时间因素为公司成立后;二是需有抽逃行为;三是股东资格保留。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采用列举+兜底方式规定抽逃出资行为。有学者借鉴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对其进行分析,但笔者认为采用民法学的相关理论对民事责任中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分析更为合理。分析抽逃出资行为的构成要件需以其法律性质为前提,相关权利人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存在争议。部分学者主张抽逃出资属于违约行为,认为“公司被认为与其成员、董事或其他内部人员订立了契约,对他们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部分学者则主张股东抽逃出资属于侵权行为,认为抽逃出资是“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蚀”;也有学者主张“抽逃出资民事责任应该是一种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如权利人系公司或其他股东,由于存在具有契约性质的公司章程,抽逃出资性质出现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权利人可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如权利人系公司债权人,如本案中的坤磊公司,由于其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其请求权基础应为侵权责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属于过错侵权行为,因此,应以侵权行为四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为框架,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进行分析。
一是主观过错要件。抽逃出资股东须有损害公司权益的主观故意,即股东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公司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抽逃出资行为的主观故意不以侵害债权人利益为必要内容,具有损害公司权益的故意即可。认定股东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要从转出资金的金额、利息、期限、担保、程序、主体、财务处理方式、透明度等多角度考虑,最终作出综合判断。因《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直接规定抽逃出资行为,实践中易出现通过行为直接推定股东抽逃出资,其主观过错要件易被忽视。
二是违法行为要件。《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除列举四种典型抽逃行为,又设置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兜底条款。制作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没有真实商业关系和合法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关联交易的方式将出资转出,均抽逃了公司的自有资产,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公司成立后任何意图抽回出资,损害其他股东和交易相对人利益,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都可以归入兜底条款之中,如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回购股份、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等。近期案例显示,以表面合法形式通过董事会决议,将股东登记出资转变为对公司借款,尽管该部分资金未从公司抽离,但由于该部分资金不再承担资本金风险,也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三是损害事实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抽逃出资实质抽逃的是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取独立法律人格、得以运营和发展、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抽逃出资行为通过减少公司资本损害公司权益,实质侵害的是公司资本制度。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与2013年公司法虽逐步放松公司资本管制,但仍保留该制度。法定资本制度体现于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在此三项原则中,资本维持原则是核心,资本确定原则是前提,资本不变原则服务于资本维持原则”。抽逃出资行为实质违背了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进而威胁了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度。正如本案判决所述,股东的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坤磊公司的履约、偿债等能力,构成对坤磊公司权益的损害,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四是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引起公司权益受损,侵害公司法定资本,因果关系成立。如公司权益受侵害来源于其他事由,并非股东的行为,则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股东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尹秀磊将与其出资和增资额相当的货币资金转入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直接损害了坤磊公司的权益。
综上,本案中,尹秀磊短时间内将与其出资和增资额相当的货币资金转入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账户中,满足上述侵权行为四要件,属于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