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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与罗丙等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E。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丙。
  委托代理人罗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D。
  委托代理人罗B。
  上诉人孙某某、罗甲、罗乙、罗E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乙、罗E及上诉人孙某某、罗甲、罗乙、罗E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罗丁(兼被上诉人罗丙的委托代理人)、罗A、罗B(兼被上诉人罗D的委托代理人)、罗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彼德、施秀娥生育子女罗丙、罗提多、罗丁、罗A、罗天富、罗B、罗C、罗D。施秀娥于1991年5月24日去世,罗彼德于1994年4月15日去世。罗提多与孙某某系夫妻,双方生育女儿罗甲、罗乙,罗提多于2011年12月3日去世。罗天富与陈珍兰系夫妻,双方生育女儿罗E,罗天富于1989年9月27日去世。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罗彼德、施秀娥夫妻生前购买,现产权人为罗彼德。1976年11月1日,罗彼德书写“嘱咐”一份,内容为:“我现在年纪六十五岁自觉身体日益衰弱故退休后打算去宁波乡下养病,家中事务均由施秀娥承担。为了避免今后子女对于家产上房屋中产生纠纷现象和善后事理妥善解决,经过慎重考虑,分析研究以后解决如下安排:(一)关于杭州路XXX弄XXX号私房产业分配:1、前客堂由长子罗提多继承(中门无人时关闭避免纠纷)永远使用,有权出让变卖一切修理费自理。2、前楼由三子罗天富继承,永久使用,有权出让,变卖一切,修理费自理。3、后楼由妻施秀娥长女罗丙次子罗丁次女罗A三女罗B四女罗C四子罗D继承,永久使用,变卖,修理费用,上述家属公摊。4、厨房由妻施秀娥长子罗提多长女罗丙次子罗丁次女罗A三子罗天富三女罗B四女罗C四子罗D继承,共同使用,修理费用,上述家属公摊。5、前楼有大橱壹只,单背大椅贰把,4尺半铁床架壹付,次红木方凳五只,暂放在三子罗天富处。客堂间:有被柜壹只,红木大椅一把,茶几贰只,方凳叁只以及36寸日光灯壹套(木框出外)暂放在长子罗提多处……(二)关于宁波东湖三官殿弄七间头私房壹幢分配要考虑到杭州路私房贰间被长子罗提多三子罗天富永久居住,因此乡下私房由长女罗丙次子罗丁次女罗A三女罗B四女罗C四子罗D继承分配,委托次子罗丁负责处理……”后由罗彼德签名、盖章,注明日期,施秀娥姓名由罗彼德代签,盖有施秀娥印章。当时,系争房屋由罗提多、罗天富两家和罗彼德夫妻居住,1990年罗彼德夫妻回宁波老家生活,房屋由罗提多一家、罗E居住,现由被告出租。
  原审中,原告罗丙、罗丁、罗A、罗B、罗C、罗D诉称:罗彼德、施秀娥生育子女罗丙、罗提多、罗丁、罗A、罗天富、罗B、罗C、罗D。施秀娥于1991年5月24日去世,罗彼德于1994年4月15日去世。罗提多与孙某某系夫妻,双方生育女儿罗红梅、罗乙,罗提多于2011年12月3日去世。罗天富与陈珍兰系夫妻,双方生育女儿罗E,罗天富于1989年9月27日去世。系争房屋系1948年父母向他人购买,现产权人为罗彼德。1976年10月31日、11月1日,父亲写过“嘱咐”二份,明确了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分割问题,母亲姓名均由父亲代签,印章由父亲代盖,母亲不知情,故涉及母亲份额处理无效。“嘱咐”明确前楼由罗天富继承,因罗天富先于父母去世,故前楼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嘱咐”所涉红木椅子三把、红木茶几二只、红木方凳八只,由被告侵吞,要求继承。“嘱咐”中虽写明宁波东湖三官殿弄七间头私房一幢由原告继承,其实父亲生前已经出售。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分割意见不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系争房屋产权由罗丙、罗丁、罗A、罗B、罗C、罗D以及罗E各享受八分之一,孙某某、罗红梅、罗乙享受八分之一,红木椅子三把、红木茶几二只、红木方凳八只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罗甲、罗乙、罗E辩称:1976年10月31日、11月1日,罗彼德夫妻写“嘱咐”,对系争房屋进行分配,其中明确:前客堂由罗提多继承,永久使用,有权出让变卖,修理费自理;前楼由罗天富继承,永久使用,有权出让变卖,修理费自理;后楼由施秀娥及六原告继承,共同使用,修理费由他们公摊;厨房由施秀娥及六原告、罗提多、罗天富继承、共同使用,修理费公摊;宁波东湖三官殿弄七间头私房一幢,由六原告继承分配。1976年,系争房屋由罗提多、罗天富两家和罗彼德夫妻居住。罗彼德夫妻去世前回宁波老家,1998年,罗提多、罗E两家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前客堂及前楼面积均为16.3平方米。上述“嘱咐”其实为分家协议,房屋已于1976年分割完毕。原告主张的红木家具是罗彼德夫妻使用的,经过了三十几年,现在何处不清楚,被告未处理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1、1976年10月31日,罗彼德亦书写“嘱咐”一份,亦由罗彼德签名、盖章,注明日期,施秀娥姓名由罗彼德代签,盖有施秀娥印章。除厨房使用、继承人中无罗提多外,其余内容基本同次日所写的“嘱咐”,有的用词作调整。
  2、宁波东湖三官殿弄七间头私房壹幢1988年由罗彼德出售他人。
  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各房间面积有异议,原告认为前客堂为9.84平方米,厨房为14.1平方米,前楼为16.21平方米,后楼为7.74平方米,厨房与前客堂的隔墙已由被告改建。被告认为前客堂与前楼均为16.3平方米,厨房与后楼均为7.7平方米。为证明前客堂面积,被告提供照片五张、罗B书写材料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罗B书写的材料系按父亲意见书写,无签名、无日期,材料与照片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系争房屋为罗彼德、施秀娥遗产。原告作为罗彼德、施秀娥子女,有权继承父母遗产。罗天富在父母之前去世,可由其女儿罗E代位继承。罗提多在父母之后去世,可由其妻女继承相应份额。罗彼德生前书写了二份“嘱咐”,该“嘱咐”属遗嘱,法院认定时以日期在后的“嘱咐”为准。分析“嘱咐”整体内容,可以看出系罗彼德个人遗嘱,罗彼德明确了其过世后对系争房屋处理意见,但处分了施秀娥的部分产权,故其处分超出自己份额部分无效,施秀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因罗天富在父母之前去世,故“嘱咐”中涉及罗天富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嘱咐”中明确了各房间分割问题,而各房间分割不符合相关法规,故法院按面积确认各方相应份额,房屋由各方按份共有。房产证只表明了房屋总面积,对各房间面积未作表述。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楼上二间房间面积较接近,对楼下现有房间隔墙墙体是否改动及楼下二间房间面积各执己见,双方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具体面积,故各房间面积由法院酌情确定。虽“嘱咐”中提及了红木椅子三把、红木茶几二只、红木方凳八只,因之后罗彼德夫妻在系争房屋中也生活了较长时间,且写“嘱咐”至今已过去近四十年,现也不知物品下落,故原告主张的红木家具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待物品发现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由原告罗丙、罗丁、罗A、罗B、罗C、罗D、被告孙某某、罗甲、罗乙、罗E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罗丙、罗丁、罗A、罗B、罗C、罗D各享有11.2%产权份额,被告孙某某、罗甲、罗乙各享有7.5%产权份额,被告罗E享有10.3%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30元,由原告罗丙、罗丁、罗A、罗B、罗C、罗D各负担人民币1,616元,被告孙某某、罗甲、罗乙各负担人民币1,082元,被告罗E负担人民币1,488元。
  上诉人孙某某、罗甲、罗乙、罗E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76年10月31日、11月1日罗彼德与施秀娥夫妻写的“嘱咐”对系争房屋进行分配,该“嘱咐”实为分家协议,并已于1976年分割完毕。“嘱咐”为罗彼德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共同财产处分。原审认为“嘱咐”为遗嘱,系对事实认识错误。原审认定该“嘱咐”为罗彼德个人行为,并处分了施秀娥的份额,该认定是错误的。该“嘱咐”有施秀娥个人签单。自该“嘱咐”形成之日起至施秀娥去世的16年间,施秀娥没有提出异议,并遵照“嘱咐”使用房屋,故原审认定罗彼德处分了施秀娥财产份额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罗丙、罗丁、罗A、罗B、罗C、罗D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丙、罗丁、罗A、罗B、罗C、罗D辩称:罗彼德“嘱咐”中代施秀娥签名盖章,超越了自己的权利,即处分了施秀娥的部分财产权,应属部分无效。母亲施秀娥和被上诉人对罗彼德的“嘱咐”并不知情。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都无父亲签名、无日期,故没有法律效力。不同意上诉人孙某某、罗甲、罗乙、罗E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罗B、罗A书写的房屋赠与书,证明1976年系争房屋已经分割完毕;证据2、罗彼德写的材料,证明罗丁以及其他子女对父母不关心,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3、字据、信封封面,证明宁波房屋没有出售。关于证据1、罗B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其所写,但后面两张不是其写的。因没有罗彼德签字,与本案无关。罗C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赠与协议书草稿,被篡改过。罗丁认为该证据材料完全系按照罗提多的意思写的。关于证据2、罗A、罗B、罗A、罗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对于证据3、罗A、罗B、罗A、罗丁认为该些证据系由他们原审时提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罗彼德1976年10月31日和1976年11月1日的“嘱咐”是遗嘱还是分家协议。由于二份“嘱咐”的内容基本相同,故原审认定以日期在后的“嘱咐”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是正确的。综观1976年11月1日的“嘱咐”全部内容及文字表述,该“嘱咐”系遗嘱性质。由于该“嘱咐”施秀娥的签字由罗彼德代签,其上虽有施秀娥的盖章,但无证据系施秀娥本人所为,亦无证据证明施秀娥明知“嘱咐”内容并日后予以追认,故涉及施秀娥遗产部分,罗彼德无权处分。原审认定“嘱咐”涉及罗彼德遗产部分有效,涉及施秀娥遗产部分无效是正确的,施秀娥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虽然系争房屋在罗彼德、施秀娥生前由罗提多、罗天富以及罗彼德、施秀娥按“嘱咐”所载明的部位居住使用,但无法否定“嘱咐”的遗嘱效力。分别居住状况本身并不意味着系争房屋已进行了分家析产。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系争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故上诉人认为“嘱咐”系分家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宁波房屋,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宁波房屋在罗彼德生前已经出售,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明宁波房屋目前还存在的依据。有关本案“嘱咐”涉及的红木家具,原审对此不作处理,保留当事人相应的诉权,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某某、罗甲、罗乙、罗E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罗甲、罗乙、罗E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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