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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09年底,中国高速传媒控股有限公司(“高速传媒)通过反向并购的方式在美国上市。2010年1月,史带开曼投资公司(“史带公司”)与高速传媒签订《股份购买协议》以及《投资者权利协议》,以3000万美元的价格购买了100万股可转换优先股,并以9,999,093.85美元的价格购买了1,545,455份认购权证。交割完成后,史带公司认为高速传媒创始人程征等人存在侵吞挪用投资款项等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于是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
2012年12月19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HKICA/A11030及HKICA/A11098两份裁决书(“仲裁裁决”),裁决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程征(合称“被执行人”)等就其违反《股份购买协议》、《投资者权利协议》的行为向史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裁决生效后,史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福州中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并于同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3)榕执行字第511、5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上述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被执行人不服上述裁定,以在中国内地执行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照《安排》第七条之规定,向福州中院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福州中院于2014年10月9日举行听证,经过审理,作出(2014)榕执监字51号裁定(“5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
(2014)榕执监字第51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AAA。
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AAA。
申请人(被执行人)AAA,汉,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以上三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史带开曼投资公司,住所地开曼岛,大开曼KY1-1107, 64近地,。
法定代表人BBB。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AAA,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带开曼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高速传媒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传媒公司)、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分众公司)、AAA股份购买协议纠纷及申请执行人史带公司与被执行人 AAA投资者权利协议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AAA提出书面不予执行申 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0月9日举行听证。申请人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 司、AAA的委托代理人XXX、史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钿、母健荣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高速传媒 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查终结。
申请人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AAA称,在中国内地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maAC/Aii030 号”《仲裁裁决》与“HKIAC/A11098”《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该两份《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VIE”结构安排,违反中国内地强制性法律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应该无效。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和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 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必须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 申请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否则不得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另外,根据商务部《实施外国 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包括“协议控制”在内的任何方式实质 规避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故本案“VIE”结构违反中国内地法律关于禁止外国投资者以“协议控制”方式 在中国内地经营新媒体广告传媒及增值电信业务的强制性规定,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应为无效。
二、本案“对赌”交易安排,损害高速传媒公司其他众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适用中国内地法 律应当无效。根据仲裁调查事实及其他相关材料:2009年底,高速传媒公司通过反向收购方式(RT0)在 美国上市,反向收购前,AAA、林A、林B持有公司全部股份。2010年1月,史带公司与高速传媒公 司等签订《股份购买协议》,以3000万美元买进其新发行的100万股可转换优先股,并以每股6. 47美元购 买普通股股份的1, 545, 455份认股权证。《股份购买协议》约定:在触发一定条件时,史带公司可要求 高速传媒控股及其下属公司、股东等回购股权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触发该条件,则史带公司可以 享有高速传媒控股股东权利。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对赌”交易的特征,通过“对赌”交易安排,无论 约定触发条件是否发生,史带公司都能实现其获取投资利润并规避投资风险的目的。“对赌”协议作为 一种投资工具,在中国内地法律上仍然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己经明确认定,投资者与公 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无效。
三、本案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美国法律,规避中国内地强制性法律规范,执行仲裁裁决将会严重违反 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 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 裁决的安排》第7条规定:“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 予执行。”尽管VIE结构安排与对赌交易行为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是,关于VIE安排和对赌 安排产生的纠纷,即便是发生诉讼或仲裁,一般也都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直到目前为止,中国内地法院还没有在中国内地强制执行相关域外仲裁或判决的先例。
申请执行人史带公司称,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重复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提出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也是对中国法院维护法律尊F、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国际形象的严重伤 害。福州中院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的执行,不违反中国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 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执行人己经就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应该予以执行提出过异议,该异议经福州中院、福建高院两 审后均己裁定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执行人无权再就本案仲裁裁决应否执行提出异议。福州中 院在立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AC/A11030和HKIAC/A11098号裁决后,作出(2013)榕执行 字第511、512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2月13日,被执行人向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榕执行字第511、512号执行裁定书,此案经由福州中院审查以(2014)榕执异字第13号《执行 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被执行人不服,又向福建高院提出复议,2014年6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 民法院作出(2014)闽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至此,被执行人已 经行使了其对内地法院是否应该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书的异议权,福州中院和福建高院的 生效裁定也己表明本案所依据的两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予执行。根据 一事不再理原则,被执行人只能就具体执行问题提出异议,而不能重新推翻仲裁裁决的效力。被执行人 对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执行再次提出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司法程序的滥用,也是对法院生 效法律文书效力的蔑视。
二、被执行人在福州中院执行局主持的执行和解以及福州中院异议听证开庭时,均认可该仲裁裁决 的合法性,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被执行人不能再对本案仲裁裁决应否执行提出异议。2014年1月10日,福 州中院执行局就本案执行主持召开的和解会议上,被执行人AAA明确承认其认可两份仲裁裁决;2014年3 月6日在福州中院召开的听证会庭审中,被执行人也明确认可两份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8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据此,被执行人已经认可了本案仲裁裁决的合法性,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被执行人在法庭上就事 实作出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能出尔反尔地随意推翻自己的证词,因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书的合法性无庸质疑,本案执行人就仲裁裁决应否得到执行所提出的重复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福州中院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1、根据最高院 《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 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可不予执行”的规定,被执行人只能就内地法院对该仲裁裁决的执行结果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提出异议,而不能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异议。福州中院作为执行法院也只能就执行 结果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而不能对实体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进行审查=被执行人提出的主张均己涉及到对案件实体纠纷及其法律适用的处理,属于对案件实体纠纷 审理的范围,其异议超越了执行法院的审查范围。2、内地法院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结果是要求被执行人 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史带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投资合同,执行该裁决的结果是 对合同信守原则的维护,这一结果不但不违反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反是对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 出:“关于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 会利益情形”,故判断内地法院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只能根据执行结果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案件事实判断。3、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认定有其严格含义, 不能将其等同于内地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 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关于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 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因此,判断内地法院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时要考虑的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根本社会利益。本案被执行人以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和商务部的部门 规定和通知为据,认为其构成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主张是错误的。国务院、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规 定和通知并不属于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属于部门规章,即使是在我国法院,也仅有“参考适 用”的作用,不属于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不属于我国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四、福州中院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是对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维护。史带公司根据合同的规定向 被执行人投入巨额投资款以用于公司营运资金,但AAA、卞A和被执行人没有按约定将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而是在很短时间内通过个人挂账、转入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转入游艇公司购买游艇等等方式,将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侵为己有;同时,被执行人通过伪造财务报表和银行对账单的方式欺骗 上市,并在上市后将投资款挪为他用或吞为己有,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公司上市后被停牌,损害 了广大股民的利益,也损害了中国企业的国际形象=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与案件审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合同和法律作出了合法有效的裁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国际上久负盛名,其裁决为许多国家所认可和执行。福州中院 对该仲裁裁决的执行表现了中国法院对于契约神圣,有约必守、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共利益的 维护,也树立了中国法院维护法律尊尊重国际仲裁机构裁决的正面形象,维护了中国的社会公共利被执行人高速传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9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HKICA / A11030及HKICA / A11098两份裁决书,对编号为HKICA/A11030的申请人史带开曼投资公司申请中国高速传媒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AAA、林A、林B、万宇控股有限公司、光明精英管理有 限公司关于《股份购买协议》一案裁决如下:“15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史带对高速传媒控股公司的己经 被操纵得毫无价值的投资39999094美元。153.裁决被申请人以合同约定的23%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裁 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后续利息全部付清为止。154.裁决被申请人还付史带在本案中己经提供的成本清单 中列举的包括本案律师费的成本。”对编号为HKICA/A11098的申请人史带申请AAA、林A、林B关 于《投资者权利协议》一案裁决如下:“149.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史带相当于2012年6月29日的认沽期权价 值的金额为77521198美元的赔偿金。该金额由创始人股东按如下比例分摊:AAA:47419717美元;林C:21876482美元;林B:8224098美元。150.裁决被申请人以合同约定的23%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 本裁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后续利息全部付清为止。151.裁决被申请人还付史带在本案中己经提供的成本 清单中列举的包括本案律师费的成本。”并共同裁决:“155.基于这两份裁决的标的,对一份裁决全部 或部分的履行亦相当于是对另一份裁决相当金额的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史带公司向本院申请 强制执行HKICA / A11030及HKICA / A11098两份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对两份仲裁裁决合 并执行。同年8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榕执行字第511、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 行人中国高速传媒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AAA应当 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2014年3月1日,被执行人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AAA以本院作出的(2013)榕执行字第 511、512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金额与ffilCA / A11030及HKICA / A1109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 书认定的金额不符,导致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超标的执行了异议人的财产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 求撤销(2013)榕执行字第511、512号执行裁定书、重新确认异议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并相应地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措施和解除异议人AAA的出入境限制。2014年3月31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 (2014)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异议人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AAA的异议请 求。三异议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6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 闽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三异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CA / A11030及HKICA / A11098两份裁决书是要求被执行人就违反《股份购买协议》和《投资者权利协议》对申请执行人史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要求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股份购买协议》和《投资者权利协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立案强制执行两份仲裁裁决,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奉行的契约神圣、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共利益。被执行人主张本案涉 及“VIE”结构安排和“对赌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和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及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 规定》,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内地法院 认定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的精神, 本案是否涉及“VIE”结构安排和“对赌协议”、是否违反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及商务部等部门规章并不当然构成违反我国公共利益,故被执行人主张本案存在“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内 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 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AAA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CA/A11030及HKICA /A11098裁决书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X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 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 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 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 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 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另附法条
[1]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2]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应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申请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外国投资者不得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
[3] 《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第九条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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