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中英双语律师网!咨询热线 18930220709

专业法律服务

Professional Solution

中英双语律师网

Bilingual Lawyers

 诉讼之师      商务之友     成功之伴    ​         Law and Practice in China  
最新上传
更多
秦A等与秦F等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秦A等人在本次动迁中的可享有的动迁利益为多少;二、秦A等人在本次动迁中是否可以获得两套动迁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A,*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B,*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C,*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D,*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E,*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法定代理人肖C(系肖E之父),即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F,*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G,*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H,*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I,*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J,*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K,*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L,*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M,*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O,*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P,*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法定代理人邱O(系邱P之父),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述十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天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A、肖B、肖C、张D、肖E(以下称秦A等人)因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秦R(2007年1月27日报死亡)和被继承人孙Q(2002年11月26日报死亡)生前育有三女二子,女儿秦A、秦M、秦J、儿子秦F、秦H。秦F与李G夫妻关系,秦H与秦I系父子关系,秦J、陈K系夫妻关系,陈L系秦J、陈K的女儿,秦M与邱O系母子关系,邱O与邱P系父女关系。
  座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弄*号房屋系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被继承人秦R,用地面积为16平方米。2013年8月26日,上述房屋被动迁,秦F作为被拆迁人的代理人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被拆迁人(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为秦J、秦F、秦H、秦A、秦M,被拆除房屋的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8㎡,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测绘建筑面积100.70㎡,层数3,认定建筑面积64㎡,未认定建筑面积36.70㎡。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857,944元(人民币,下同),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617,056元,计算方式为7,500×(15人×22㎡/人-1,857,944÷7,500元)=617,056元,其他各类补贴费用: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96,0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2,020元、搬场费补贴768元、居住困难户补贴396,000元(1,200元/㎡×15人×22㎡/人),奖励费用: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64,000元、签约奖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此外,在本次动迁中,被动迁人可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6套。
  秦A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弄*号拆迁安置利益,具体为:松江区泗泾镇新凯城A-01-224某**室(现址为松江区泗凯路*弄*号*室)和松江区泗泾镇新凯城A-01-224某*单元*室(现址为松江区泗凯路*弄*号302室)归秦A等人所有。
  原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弄*号房屋在1981年时进行了翻建,将原来的一层房屋翻建成三层楼房,当时是将老房全部拆除后重建的,对建房的出资情况,秦A等人先称秦A、肖B有出资,后改称全部由父母出资,秦F等人则认为均是由当时在上海的四个子女,即秦F、秦H、秦A、秦M出资建造的。为此,秦F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姚正伟向法院陈述:其系被拆迁老房的邻居,除了插队期间,其一直居住在那里,直至动迁。该房屋原来是一个毛竹房,加了个吊蓬,大约在1980年左右时,原审被告兄弟姐妹四人修建房屋,老大秦A当时在安徽,建房时证人也去帮忙的;其在与他们父亲闲聊时,其说是子女出资的,他说的子女应是原审被告方四个兄弟姐妹,不包括秦A。证人李U向法院陈述:其系被拆迁老房的邻居,自出生一直居住到动迁止。该房屋最早是一个小蓬房,只有16平方米,1981年6月,该房屋重建成3层房屋,建房期间,其也去帮忙,当时建房时,秦F及其弟弟妹妹均帮忙的,大女儿不在,当时其问秦F父母,他父母称大女儿不回来,她也不要这个房屋,为此秦F父母很生气,房屋造好后,秦F父母住底楼、二楼是秦F住的,三楼是秦H住的。拆迁时的房屋与当初建好的房屋是一致的,秦F父母去世后,直到动迁前,其未见到底楼有人居住。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动迁公司工作人员丁V询问,其向原审法院陈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弄*号房屋系私房,原房屋所有人已死亡,他们的五个子女是共有人,都作为被拆迁人,拆迁方式是按数砖头方式。动迁协议中居住困难货币补贴617,056元和居住困难户补贴396,000元是按人头数计算的,是指户口在册的14人及张D。如果严格按照政策,该户人家只能购买4套安置房,考虑到该户人口较多,当时他们申请的房屋拆迁裁决也已撤回起诉,故当时予以照顾,给他们五个子女每人可购买一套房屋,又考虑到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在内的是秦F和秦H两家人家,秦H的儿子秦I系大龄青年,且外无房屋,属于居住困难,因此照顾他再购买了一套安置房。肖C家经我们调查,在他处有房,不属于居住困难,因此无权再购买安置房,购买安置房时不考虑户口情况,就考虑是否属于居住困难。该户人家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属于居住困难户,只是当时协商处理,才有了居住困难补贴款。当初6套安置房签订商品房认购单时,均是他们本人来签的,且对房屋已经内部协商一致,他们出具有承诺书的。本次动迁款总额为动迁协议中各项目的具体金额款项加上最后的整体搬迁奖4万元。
  原审另查明,在拆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拆迁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为虹镇老街2号地块动迁基地,天宝路*弄*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同住人,动迁组安置的:一、泗凯路*弄*号404室,产权人:秦H、秦I;二、泗凯路*弄*号*室,产权人:秦A、肖B;三、泗凯路*弄*号302室,产权人:秦F、秦H;四、泗凯路*弄*号401室,产权人:秦F、李G;五、泗凯路*弄*号204室,产权人:秦M、邱O;六、鹤永路*弄*号303室,产权人:秦J。现我们承诺放弃该房屋产权,我们保证今后如在该房屋上发生纠纷,由我们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该份承诺书末尾,各方当事人(除肖C、张D外)均签名盖章。该份承诺书上记载的房屋信息及产权人信息与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记载的内容一致,上述6套房屋现尚未办理房产证,但均已交付给各权利人。
  在本次动迁中,动迁款全部用于购买安置房,动迁款总价与购买安置房总价之间的差额部分,由秦F支付,该部分房款用于购买泗凯路*弄*号302室房屋上。
  另,被继承人秦R、孙Q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当事人中,除张D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外,其余户籍均在被拆迁房屋内。
  原审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被继承人秦R名下,秦R及其妻子孙Q相继去世后,被拆迁的老房作为秦R和孙Q的遗产,由他们的子女,即秦A、秦F、秦H、秦M、秦J五人共同继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秦A等人在本次动迁中的可享有的动迁利益为多少;二、秦A等人在本次动迁中是否可以获得两套动迁房。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弄*号房屋被动迁,共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3,193,788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857,944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617,056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96,0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2,020元、搬场费补贴768元、居住困难户补贴396,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64,000元、签约奖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整体搬迁奖40,000元。具体分配方案如下:
  一、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857,944元。房屋价值补偿款系给予房屋所有人的款项,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已过世,故该部分补偿款应由原房屋产权人的子女继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拆迁的老房在80年代进行了翻建,对翻建房屋的出资情况,秦A等人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翻建房屋时当时的居住生活情形,结合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翻建时由被继承人秦R、孙Q和秦F、秦H、秦M、秦J共同出资,故在分割该部分款项时,应先扣除上述四人在该房屋中的出资部分,剩余部分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属于遗产部分为928,972元,经原审法院计算,秦A享有185,794.40元。
  二、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617,056元和居住困难补贴396,000元,共计1,013,056元。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计算方式看,该两项项目的计算方式是按人头数计算的,在本户动迁户中,除户籍在内的14人外,张D也作为该户家庭成员计算在内,故该二项费用应由15人均分,经计算秦A等人各享有67,537.07元。
  三、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96,000元。在本次动迁中,秦A、秦F、秦H、秦M、秦J五人作为被动迁人均获得了动迁安置房,故该笔款项应由上述五人均分,各得19,200元。
  四、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2,020元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64,000元。该二项项目系基于房屋而产生,鉴于被动迁的房屋建造时间较长,难以区分认定的建筑面积部分与未认定的建筑面积部分具体由何人出资建造等情形,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二项费用由本次动迁中的被拆迁人,即秦A、秦F、秦H、秦M、秦J五人均分,各得17,204元。
  五、搬场费补贴768元。该款项系归实际居住在拆迁房屋内的被安置人的,该房屋动迁时的实际居住人为秦F、秦H两家,故该笔费用应由该两人享有。
  六、签约奖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整体搬迁奖40,000元,合计140,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实质上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家庭所做的综合奖劢,以户为单位发放的,故应由本次动迁中的被动迁人秦A、秦F、秦H、秦M、秦J五人均分,各得28,000元。
  综上,秦A等人在本次动迁中共享有的动迁利益为587,883.75元,秦A、肖B已在本次动迁中获得了一套动迁安置房,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弄*号*室的房屋,该房屋的价值为550,575.60元,两项相抵,差额37,308.15元,应予以补足。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计算,秦A等人在本次动迁中的可获得的动迁利益远低于其所主张的两套动迁安置房的价格,且家庭内部对动迁安置房的分配方案曾向动迁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之后也是按该方案各自取得了动迁安置房,秦A、肖B在庭审中称该承诺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法院向动迁公司的调查,该户动迁户系考虑到秦I系大龄青年,且在外无房屋而照顾其再购买一套安置房的,故秦A等人无购买权,退一步讲,即便当事人内部协商同意将该套房屋的购买权给予秦A等人,秦A等人也是需支付相应的对价的。考虑到原审被告方之间对动迁安置房的现分配方案无异议,秦F、秦H在本次动迁中获得的动迁利益多于其他原审被告,故对秦A等人的差额部分,由秦F、秦H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四月十日作出判决: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弄*号*室房屋归秦A、肖B、肖C、张D、肖E所有;二、秦F、秦H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A、肖B、肖C、张D、肖E动迁补偿款差额37,308.15元;三、驳回秦A、肖B、肖C、张D、肖E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4元,由秦A、肖B、肖C、张D、肖E负担13,819元,由秦F、李G、秦H、秦I、秦J、陈K、陈L、秦M、邱O、邱P负担505元。
  原审判决后,秦A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秦F、秦H、秦M、秦J不可能出资翻建被拆迁的房屋,而是上诉人秦A出资430元翻建了房屋。本案涉讼的拆迁补偿利益,不止原审法院所查明的范围,还应该有其他的拆迁补偿费。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动迁补偿款差额224,170.02元。
  被上诉人秦F、李G、秦H、秦I、秦J、陈K、陈L、秦M、邱O、邱P共同辩称,本案涉讼被拆迁的老房在1981年翻建时,上诉人未进行过出资。拆迁时,上诉人未在被拆迁的老房中居住,所以相应的拆迁奖励费不应由其取得。原审法院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已多计算了上诉人应得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曾称本案涉讼的被拆迁的老房在1981年翻建时,其未出过资,均是父母出资,然其在上诉审理期间,又称是其进行了出资,其前后陈述不一,实难使本院认定其说法,且上诉人所述的出资亦无证据可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本案涉讼的拆迁补偿利益,不止原审法院所查明的范围,还应该有其他的拆迁补偿费,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数额问题,在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审理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该日的审理中,陈述的诉讼请求标的为224,170.02元,然庭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数额私自改为239,804.13元,对该极其不严肃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本院在此提出批评。
  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6元,由上诉人秦A、肖B、肖C、张D、肖E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审 判 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