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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等与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根据查实的被继承人徐振萍及吴某名下家庭财产的情况可知,徐振萍名下的银行存款在家庭财产中占了相当大比例,在家庭成员发生重大变故的情况下吴某称将存款取出用于家庭支出,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居某某等认为吴某恶意转移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作为被继承人徐振萍的丈夫,长期与徐振萍共同生活,在徐振萍患病期间也尽到了照顾义务,原审法院据此给予吴某适当多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甲、居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的委托代理人xxx(兼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上诉人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甲、居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徐振萍系徐甲、居某某(以下简称居某某等)的女儿,吴某的妻子。徐振萍于2012年5月18日去世,生前未生育子女,也没有立下遗嘱。因双方当事人对徐振萍的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居某某等于2012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徐振萍的遗产,因居某某等系老人且居某某患大病,要求适当多分。
  本案系争财产经查明如下:
  一、上海市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武宁路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振萍、吴某名下,现由吴某居住使用。经居某某等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价值人民币24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归吴某所有,由吴某支付居某某等相应的折价款,但对折价款的金额存在异议。
  二、被保险人为徐振萍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一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可得保险金为61,000余元,该款现在保险公司。
  三、被保险人为徐振萍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两份,受益人均为法定,可得保险金总计为293,000余元,该款现在保险公司。
  四、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公积金102,605.36元,补充公积金288,976.93元。
  五、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550)内存款608,874.29元,2012年5月28日吴某分三次转账共计133,874.29元到徐振萍名下另一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977),现卡内余额为475,000元。
  六、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338)内存款余额315,000元。
  七、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951)内存款余额374,946.33元,此外吴某于2012年8月11日从该卡内连续取款共计65,000元。吴某称该65,000元已用于吴某骨折后的治疗及日常生活,不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居某某等不认可,要求认定该款作为遗产处理。
  八、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977)内存款404,729.15元,吴某于2012年5月28日一次性从该卡内转账支取385,000元,现该账户内存款余额19,729.15元。吴某称从该卡内实际仅支取约30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2005年因购房向吴某姐姐所借,共30万元),剩下15万元用于支付徐甲、居某某、吴某在吴某家中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居某某等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徐振萍生前并没有借款,而居某某等仅在徐振萍去世后与吴某共同生活20余日,并没有特别巨大的开支。
  九、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156)内存款余额30,058.91元。
  十、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8624)内存款余额5,979.91元。
  十一、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6631)内存款,徐振萍去世后吴某从该账户内陆续取款共计158,950元,现该账户内余额43,163.12元。吴某表示所取款项中的15万元已用于归还上述的30万元借款,余款则用于自己看病、治疗,现不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居某某等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吴某所提取的款项按遗产处理。
  十二、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745)内存款余额163.94元。
  十三、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尾号6738)内存款余额0元。
  十四、吴某名下新华人寿保险一份,已交保费为5万元。居某某等要求将其中的一半2.5万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吴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后又书面表示因该保险受益人为吴某,故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原审审理中,居某某等表示因居某某等年纪较大且其中一人身患重病,应适当多分遗产,而吴某私自转移遗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吴某表示其提取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治病、送礼及日常开支,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且自己即将失业,经济上有困难,要求得二分之一的遗产。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徐振萍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徐振萍的配偶、父母,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非遗产部分的财产均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吴某名下新华人寿保险已缴纳的保费系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的相关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振萍去世后,吴某提取了徐振萍名下的部分存款,因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徐振萍的去世必然会导致相关费用支出,故尚不足以说明吴某的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吴某称所提取款项中的3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因吴某未提供证据,法院难予采信;吴某称其它提取款项用于自己治病、送礼及日常生活,现未有证据表明居某某等同意用遗产承担吴某上述开支,且属于吴某所有的个人财产已足以维持吴某的生活,故对吴某要求将自己提取的款项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居某某等均有正常的退休金收入,也有其他子女可尽赡养义务,故对居某某等要求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吴某称其即将失业,经济上有困难,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吴某系被继承人徐振萍的配偶,徐振萍生前与吴某共同生活,故分配遗产时,吴某可以多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有关遗产的分配方式,由法院根据各当事人的意愿,按照便于财产分割、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武宁路房屋归吴某所有;二、吴某名下新华人寿保险一份归吴某所有;三、被保险人为徐振萍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赔付保险金归徐甲、居某某所有;四、被保险人为徐振萍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赔付保险金均归徐甲、居某某所有;五、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均归徐甲、居某某所有;六、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内的存款余额及已提取的银行存款均归吴某所有;七、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徐甲、居某某财产折价款共102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居某某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尾号7745工商银行账户依职权调查结果有误;原审对于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的丧葬费未予查明、分割方式有误;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名下财产中包含的遗产未予查实;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擅自转移被继承人名下存款608,950元的行为并非恶意转移遗产,该定性错误;原审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故分配遗产时被上诉人可以多分系定性错误;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系定性错误;原审将被继承人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均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折价款,该遗产处理方式未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经居某某等申请,本院对被继承人徐振萍名下尾号7745工商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吴某名下尾号2423建设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吴某表示,就居某某等提出的丧葬费事宜,吴某自愿多给付居某某等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实的被继承人徐振萍及吴某名下家庭财产的情况可知,徐振萍名下的银行存款在家庭财产中占了相当大比例,在家庭成员发生重大变故的情况下吴某称将存款取出用于家庭支出,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居某某等认为吴某恶意转移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作为被继承人徐振萍的丈夫,长期与徐振萍共同生活,在徐振萍患病期间也尽到了照顾义务,原审法院据此给予吴某适当多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的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0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00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徐甲、居某某财产折价款共人民币10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5元,由徐甲、居某某负担人民币8,050元,吴某负担人民币15,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5元,由徐甲、居某某负担人民币3,000元,吴某负担人民币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李 罡
代理审判员黄 亮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