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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甲与沙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法华镇路房屋的产权如何确定;二、涉案沙某某、戴某某所遗留的房产、存款余额、基金应当如何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丙。
  上诉人戴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沙乙、戴甲、戴丙系被继承人戴某某、沙某某所生之子女,被继承人戴某某、沙某某系原配夫妻,除沙乙、戴甲、戴丙三人外未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沙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戴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去世,且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沙某某、戴某某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戴甲于1995年出国定居,其后偶有回国,两被继承人主要由沙乙、戴丙负责照顾。
  2、上海市法华镇路751弄A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法华镇路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被继承人戴某某。1994年3月,被继承人沙某某所在单位增配上海市娄山关路810弄B号305、307室房屋(以下简称娄山关路房屋),后戴甲的户口于1994年4月6日从法华镇路房屋迁出至娄山关路房屋内,戴甲于1995年10月11日出国并注销户口。1994年9月1日,戴某某与沙乙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协商一致确认房屋购买人为戴某某。1994年9月2日,经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核定,法华镇路房屋内户口人数为两人,即沙乙与被继承人戴某某。1994年10月15日,被继承人戴某某作为购房人(即乙方)与出售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长宁区新华房管所(即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内容为:“1.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街道种德桥路21弄(新村)C号402室的房屋,计建筑面积62.6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购房一切手续(附委托书)。并向甲方交纳定金壹仟元整”。之后,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戴某某一人所有。2000年,沙乙户口迁入娄山关路房屋内,并于2009年8月7日将娄山关路房屋的承租人从沙某某名下变更为沙乙名下。
  3、被继承人沙某某生前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6029185002210XXXX、6029185202017XXXX,现上述两个账户内余额分别为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7元。
  被继承人沙某某生前曾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为1001051316020XXXXX。2008年9月18日,该账户内存入定期存款15,000元,现账户内余额为16,901.47元。
  被继承人沙某某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另开设两个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62220810010028XXXXX、10010515012130XXXXX,现上述两个账户内余额分别为775.14元、0元。
  原审审理中,各方均认可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卡号为10010513160206XXXXX)于2008年9月18日存入的15,000元钱款系戴甲委托沙某某保管,该笔钱款及对应的利息不属于被继承人沙某某的遗产,应归戴甲所有。
  4、被继承人沙某某生前曾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基金账户,账号为999010010017XXXXX,截至2014年1月23日,该账户内尚留有“富国天惠精选成长”21,935.59份、“融通新蓝筹”10,954.01份、“融通深证100”4,534.86份、“中银收益”14,945.63份、“南稳贰号”2,558.78份、“广发大盘”6,502.79份、“上投摩根内需动力”2,388.73份、“中海优质成长”15,810.28份、“中海能源”11,856.24份、“工银增强债券B”20,369.32份。
  被继承人沙某某生前曾在中国邮政储蓄开设基金账户,账号为6029185202017XXXXX,截至2014年1月23日,该账户内尚留有“益民红利成长”12,315.27份。
  被继承人沙某某生前曾在招商银行开设基金账户,账号为62258821127XXXXX,截至2014年1月23日,该账户内尚留有“泰达市值股票”12,315.27份、“招商先锋基金”11,396.44份。
  5、被继承人戴某某生前曾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10010513160207XXXXX、10010515012130XXXXX,其中尾号为XXXX的账户内余额为0.88元,另一尾号为XXXX的账户曾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8日存入定期存款2,000元、27,303.64元、6,779.59元、2,082.66元,现账户内余额分别为2,120.79元、28,971.10元、7,193.60元、2,194.19元。
  被继承人戴某某生前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029185002210XXXXX,现该账户内余额为0元。
  现沙乙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法华镇路房屋系1994年9月购买的售后公房,权利人虽登记为被继承人戴某某一人,但该房屋内当时有沙乙的户口,故沙乙系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应属共同产权人,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法华镇路房屋剩余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由沙乙、戴甲、戴丙三人依法继承。另外,在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尚登记有多份基金,应由各方依法继承。两被继承人在世时,沙乙与戴丙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应当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适当多分,故要求判令:一、确认沙乙对法华镇路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戴某某在法华镇路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沙乙、戴甲、戴丙三人法定继承;三、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基金账户、中国邮政储蓄基金账户、招商银行基金账户内的基金、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被继承人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依法继承。
  戴甲辩称,法华镇路房屋系戴某某、沙某某单位于1985年分配所得,房屋分配时戴甲是原始调配人员。房屋分配后,戴甲的户口曾迁入系争房产内并居住至1995年10月。1994年4月,戴甲及母亲沙某某的户口从法华镇路房屋迁入娄山关路房屋,但户籍迁移是父母的安排,戴甲仍实际居住在法华镇路房屋内,其应属于法华镇路房屋的同住人。根据系争房产属被继承人沙某某与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继承人沙某某去世时沙乙等人均未主张权利的情况,戴甲认为其与沙乙各享有法华镇路房屋二十四分之五的产权份额,法华镇路房屋剩余二十四分之十四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由沙乙等三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的15,000元系戴甲交给被继承人沙某某保管的,故要求该部分钱款归戴甲所有。其他两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同意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此外,戴甲认为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除沙乙主张分割的遗产外,尚有六十余万国库券、理财产品等遗产由戴丙隐匿、侵占,故戴甲主张对其余六十余万遗产进行继承,并要求戴丙少分或者不分。
  戴丙辩称,戴甲于1995年即注销户口移民至加拿大,两被继承人主要由沙乙及戴丙负责照顾,戴丙要求对被继承人戴某某、沙某某的遗产适当多分。被继承人沙某某去世后,戴丙曾因戴甲的要求制作过遗产清单,但遗产均由被继承人戴某某保管、使用,戴丙未实际管理过钱款,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不同意戴甲的主张。被继承人戴某某生病期间戴丙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共计516,204.77元,其中被继承人戴某某已经支付给戴丙297,383.34元,尚有218,821.43元未结清,戴丙另垫付了墓地费用36,681.90元,要求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将戴丙垫付的医药费218,821.43元及墓地费用36,681.90元一并予以抵扣。
  原审审理中,戴丙为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戴某某垫付医药费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等证据,对此戴甲认为,戴丙提供的发票中有55,786元属于假发票,盖有“上海市总工会职工保障互助会新华路街道(社区)工会服务点”印章的发票共计金额146,000元未提供发票原件,其余发票中有66,000元是公费报销部分,因此戴丙垫付的费用仅有约24万元,现被继承人戴某某已经给付戴丙29万元,已经足够支付戴丙垫付的医药费用,故不同意戴丙提出的要求从被继承人戴某某的遗产中抵扣垫付的医药费218,821.43元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沙某某先于戴某某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沙乙、戴甲、戴丙以及被继承人戴某某作为其子女与配偶依法享有对沙某某遗产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戴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沙乙、戴甲、戴丙作为其子女依法享有对其遗留的财产及其从被继承人沙某某处继承的遗产继承的权利。对于两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理,法院逐一阐述如下:
  一、法华镇路房屋的处理。
  法院认为,法华镇路房屋是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外,只有同住人享有对系争房产共有的权利。沙乙在系争房产购买后已将户口迁至娄山关路房屋内,并在被继承人沙某某去世后成为娄山关路房屋的承租人,应视为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戴甲的户口则在系争房产购买时已经迁出,沙乙和戴甲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因此,沙乙、戴甲认为己方为法华镇路房屋共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继承人戴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因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析出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被继承人沙某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被继承人戴某某所有。被继承人沙某某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内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由沙乙、戴甲、戴丙及被继承人戴某某共同继承所有,被继承人戴某某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内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及其从被继承人沙某某处继承的份额由沙乙、戴甲、戴丙共同继承所有。综上,系争法华镇路房屋系被继承人沙某某、戴某某的遗产,由沙乙、戴甲、戴丙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沙某某、戴某某名下存款余额、基金余额的处理。
  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的合法财产。审理中,各方均认可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001051316020XXXXX账户于2008年9月18日存入的定期存款15,000元系戴甲委托被继承人沙某某保管,并一致认可不属于被继承人沙某某的遗产,故目前该账户内的钱款余额16,901.47元应归戴甲所有。至于被继承人沙某某、戴某某名下的其他银行存款、基金,系被继承人沙某某、戴某某留有的遗产,且被继承人沙某某、戴某某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沙乙、戴甲、戴丙作为被继承人沙某某、戴某某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鉴于沙乙、戴丙在两被继承人生前承担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法院酌定被继承人沙某某、戴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基金等遗产由沙乙、戴丙继承所有。
  三、对于戴丙主张垫付的医药费、墓穴购买费予以抵扣的处理。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戴丙并未提供墓穴购买的发票,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也存在部分发票无原件、真伪不明的情况。鉴于戴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戴丙主张的医药费、墓穴购买费用抵扣的请求,不予准许。戴丙可在取得相关依据后,就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另谋途径解决。
  四、对于戴甲主张的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国库券、理财产品等遗产及要求戴丙少分或者不分主张的处理。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戴甲认为被继承人沙某某死亡时留有国库券、理财产品等遗产,且认为该部分遗产由戴丙隐匿、转移,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戴丙少分或者不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戴甲主张继承的国库券、理财产品等遗产因为缺乏财产线索,故不予处理,戴甲可在获取财产线索后,另谋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戴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751弄A号402室房产,由沙乙、戴甲、戴丙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沙乙、戴甲、戴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址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现在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基金账户为999010010017XXXXX)中的:“富国天惠精选成长”21,935.59份(含红利)、“融通新蓝筹”10,954.01份(含红利)、“融通深证100”4,534.86份(含红利)、“中银收益”14,945.63份(含红利)、“南稳贰号”2,558.78份(含红利)、“广发大盘”6,502.79份(含红利)、“上投摩根内需动力”2,388.73份(含红利)、“中海优质成长”15,810.28份(含红利)、“中海能源”11,856.24份(含红利)、“工银增强债券B”20,369.32份(含红利),由沙乙、戴丙各继承二分之一;三、现在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基金账户为6029185202017XXXXX)中的:“益民红利成长基金”12,315.27份(含红利),由沙乙、戴丙各继承二分之一;四、现在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基金账户为622588211277XXXX)中的:“泰达市值股票”15,317.06份(含红利)、“招商先锋基金”11,396.44份(含红利),由沙乙、戴丙各继承二分之一;五、现在被继承人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00105131602077XXXX)账户内存款余额分别为人民币2,120.79元(含孳息)、28,971.10元(含孳息)、7,193.60元(含孳息)、2,194.19元(含孳息),由沙乙、戴丙各继承二分之一;六、现在被继承人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00105150121306XXXX)账户内存款余额人民币0.88元(含孳息),由沙乙、戴丙各继承二分之一;七、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账号为60291852020174XXXX)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9.17元(含孳息),由沙乙、戴丙各继承二分之一;八、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00105131602065XXXX)账户内存款余额人民币16,901.47元(含孳息),归戴甲所有;九、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100100282XXXX)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775.14元(含孳息),由沙乙、戴丙各继承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0元,由沙乙承担人民币8,320元,戴丙承担人民币8,320元,戴甲承担人民币7,600元。
  戴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七项、第九项,改判:1、戴甲享有法华镇路房屋六分之四的产权份额,并办理相应份额的房产登记手续;2、戴甲享有原审判决第二至七项、第九项所涉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其上诉理由是:(1)戴甲一直居住在法华镇路房屋内,直至出国,且其当时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故应当属于法华镇路房屋的同住人,对于该房屋享有一半产权,另外一半房屋产权则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三方共同分割。(2)沙某某和戴某某去世前均有良好的经济能力,且生活能够自理,平时也有保姆进行照顾,沙乙、戴丙既未与父母共同居住,也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且在对戴某某进行靶向治疗的问题上非常不配合,现原审法院以两人承担了主要照顾义务为由,判决沙乙、戴丙继承沙某某及戴某某名下的存款及基金产品,剥夺了戴甲的合法继承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沙某某去世后,戴丙曾整理过一份财产清单,载明沙某某名下有61万的财产,但现在这些财产都下落不明,戴丙、沙乙于2012年7月领取并隐匿了沙某某及戴某某的抚恤金,且在诉讼中提供虚假发票,故两人存在隐匿、侵吞、抢夺遗产的行为,应当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少分,戴甲应当获得父母所留遗产的二分之一。
  被上诉人戴丙、沙乙辩称,戴甲婚后即未住在法华镇路房屋内,后其妻出国,戴甲曾回法华镇路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娄山关路房屋增配后,父母就让戴甲住过去了。戴甲称自己是法华镇路房屋的同住人没有依据。沙某某及戴某某生前一直由戴丙和沙乙照顾,戴丙更是为此心力交瘁。沙某某并非突然死亡,戴甲所称的保姆其实只是钟点工。戴甲自1995年出国后,仅在沙某某去世前两周,以及戴某某落葬时回过国,其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沙某某去世后,戴丙曾应戴甲的要求制作过遗产清单,但所有财产均由戴某某保管并使用,戴丙并未实际控制钱款。戴某某生病期间,戴丙为其垫付了医药费,考虑到戴某某的存款未到期,为了减少利息损失,故未要求其归还。戴某某生前也进行了靶向治疗,但后来由于无效就更换了治疗方案。戴丙及沙乙未伪造证据,戴甲提出的假发票一说缺乏依据,医疗费报销所得的钱款已经全部打到戴某某的账上。综上,戴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戴丙和沙乙认可已于2012年7月20日领取了沙某某和戴某某的抚恤金,但认为因原审法院表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两人未对此节事实予以陈述,不存在戴甲所述的隐匿一说。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沙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基金账户为622588211277XXXX)中尚留的基金为:“泰达市值股票”15,317.06份、“招商先锋基金”11,396.44份(含红利)。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法华镇路房屋的产权如何确定;二、涉案沙某某、戴某某所遗留的房产、存款余额、基金应当如何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法华镇路房屋系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外,同住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然根据查明的事实,戴甲的户口在1994年4月即已从系争房屋迁至娄山关路房屋内,故其已不属于相关法规中所确定的“同住人”范畴,现戴甲要求基于同住人的身份确认法华镇路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沙某某、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戴甲上诉主张其应多分遗产,主要基于两项理由,一是戴丙、沙乙未对沙某某、戴某某尽到主要照顾义务,二是戴丙、沙乙具有隐匿、侵占遗产的行为,应当依法少分或不分。然本案经核查在案证据可证明的事实,认为戴甲的上述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尽管戴甲在父母生病期间曾通过电话、邮件的方式表达对两被继承人的关心,但异国的牵挂、远程的问候给老人带来的慰藉远比不上陪伴在老人身边对老人所进行的悉心照料,保姆的照顾亦不能否定他人对赡养老人所付出的辛劳,结合在案的被继承人戴某某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与医药费支付凭证相对应的POS签购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沙乙、戴丙在两被继承人生前承担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其次,沙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虽就沙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过整理,但对此并未进行分割,且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看,各方对于上述钱款在必要时用于戴某某的养老、治疗已形成了共识。现本案所查明的遗产虽少于清单所列的财产数额,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减少的部分系被戴丙恶意隐匿或转移。至于戴丙、沙乙从两被继承人单位领取的抚恤金,因并不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畴,原审法院已在原审庭审中向当事人做了释明,告知戴甲可另行主张,现戴甲再以此为由主张戴丙、沙乙具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戴甲主张其可以多分遗产的事实主张均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沙某某、戴某某所留遗产的形式、价值,在由戴甲、戴丙、沙乙各自按照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继承法华镇路房屋的情况下,酌情确认两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含孳息)及基金(含红利)由戴丙和沙乙继承,该处理并无不当,戴甲认为原审法院就财产的分配剥夺了其继承权,该主张有失偏颇,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戴甲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7.50元,由上诉人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羊焕发
审 判 员丁 慧
代理审判员陈 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