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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等与黄丁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系争房屋归属问题。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丙。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丁。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即上诉人芦某某、黄乙、黄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丁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黄振声与陈荣荣系夫妻,婚后未生育,领养了黄丁。黄振声于1966年6月26日死亡,陈荣荣于1996年3月13日死亡。黄振声与陈荣荣均未留有遗嘱。1954年4月19日芦某某以表妹的身份将户籍迁入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号房屋(后更改地址为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户籍资料上显示芦某某的婚姻状况为未婚。黄振声与芦某某生育了黄甲。1955年黄振声因犯强奸幼女罪入监服刑,次年调黑龙江省服刑,芦某某、黄甲亦迁往黑龙江居住。芦某某与黄振声此后又生育了黄乙、黄丙,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
  2013年7月,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依法由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及黄丁共同继承。
  二、系争房屋于1948年自建,1991年陈荣荣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证,1993年1月13日有关部门核发了系争房屋产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荣荣。系争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亦登记为陈荣荣。2012年8月30日黄丁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6,504.75元,其中黄丁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顾村XXX号地块菊盛路468弄4栋/幢13单元1301室,调换房屋及各项调整合计1,023,134元,差价为183,370.75元。另有搬家补助费1,300元、搬迁奖励费4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33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00,000元、临时安置费21,204元、签约奖励费200,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160,000元、装潢补贴30,000元,共计603,834元。综上,系争房屋被征收后,除获得上述宝山区顾村的房屋外,动迁部门还应支付补偿款项787,204.75元。
  三、1996年11月黄丁就办理房屋产权事宜写信给黄甲。
  原审审理中,黄丁向法院表示,出于亲情考虑,自愿补偿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共计4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芦某某是否系黄振声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是与之登记结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的人。首先,芦某某并未与黄振声登记结婚;其次,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在黄振声与陈荣荣存在婚姻关系且未解除的前提下,芦某某与黄振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不能认定是黄振声的合法配偶,故芦某某不是黄振声的法定继承人。黄甲、黄乙、黄丙作为黄振声生育的子女、黄丁作为黄振声领养的女儿系黄振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主张系黄振声购买,黄振声系权利人。黄丁则主张系争房屋系陈荣荣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根据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记载了“该房是陈荣荣在1948年自建,至今无变动,该户门牌原是光复西路XXX号,1992年改为2185弄9支弄8号,经陈荣荣具结保证,里委、邻居证明有效。”上述审核表只能显示陈荣荣自建了系争房屋,陈荣荣是权利人,但黄振声是否参与建造,1948年双方是否结婚,黄振声是否享有权利,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并未举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争房屋并非黄振声与芦某某共同创造的财富。
  三、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主张继承黄振声的遗产,而黄振声于1966年死亡,至今已有40多年,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但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根据在案证据,在黄振声死亡后,系争房屋于1993年已经核准登记在陈荣荣名下,且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自认在1996年黄丁写信告诉其系争房屋已经登记在陈荣荣名下。可见,系争房屋即使是黄振声的遗产,在1993年也已经发生了权利变动,即产权已登记在陈荣荣名下,属于陈荣荣的财产。而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已经在1996年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综上,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主张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难以支持。现黄丁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自愿补偿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共计4万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予黄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共计4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振声是芦某某及陈荣荣的丈夫,是黄甲、黄乙、黄丙的父亲,是黄丁的养父。系争房屋所有权属于黄振声、陈荣荣、芦某某共同所有,相关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事实,该房屋是1953年由黄振声购买用作开店使用,并非陈荣荣自建。该房屋登记在陈荣荣名下,其仅仅是作为房屋所有人的代表人,并非属陈荣荣独自所有。1991年申领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偷偷办理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且该房屋产权审核表上记载的“该房是陈荣荣在1948年自建,至今无变动”是被上诉人自行书写,所谓的证明人并不了解当时的实际情况。此外,本案应为分家析产纠纷,而被上诉人恶意隐瞒其恶意占有的事实,上诉人无法知道财产被侵害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四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芦某某与黄振声的婚姻违背了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应属无效婚姻。陈荣荣与黄振声1953年结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房屋是陈荣荣于1948年自建,且登记在陈荣荣一人名下,属其个人财产。且被上诉人早已于1996年即告知上诉人方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上诉人方在原审时亦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其中载明黄振声与陈荣荣系夫妻关系,均于1943年5月开始居住本市,证明黄振声与陈荣荣在此之前即已结婚;2、复印于上海市档案馆的《困难户要求吸收的调查情况及意见》,证明系争房屋是黄振声为经营铁器厂所购置,且铁器厂一直由黄振声经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原审法院2014年2月19日庭审笔录记载,黄甲就原审法院提出的关于1996年信函的问题,作出如下陈述:“当时对方告诉我说是陈荣荣的,要改成黄丁的,要求我们写材料。我没有回信,没有回过电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系争房屋归属问题。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本案系争房屋于被继承人黄振声死亡之后登记于陈荣荣一人名下,且根据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已明确记载了“该房是陈荣荣在1948年自建,至今无变动,该户门牌原是光复西路XXX号,1992年改为2185弄9支弄8号,经陈荣荣具结保证,里委、邻居证明有效。”上述内容不仅仅是产权登记人的自述,而且还经有关基层组织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荣荣系该房屋唯一产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还提出,根据户籍资料显示,黄振声与陈荣荣的夫妻关系形成于1943年之前。然,该户籍资料中同时记载了黄振声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时间为1953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无法证明黄振声与陈荣荣的婚姻缔结时间,亦无法证明两人的婚姻缔结于系争房屋建造之前。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书某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此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符,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于1996年即已告知上诉人方系争房屋登记在陈荣荣名下之事,而上诉人在原审中亦已对此节事实作出自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已于1996年知晓系争房屋登记的情况,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又称其在原审中表达错误,其当时并不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陈荣荣名下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禁反言原则,上诉人对原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推翻,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系因受到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不能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有关于此节的辩解。综上,上诉人早已于1996年即已获悉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却在之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芦某某在黄振声已与陈荣荣结婚的前提下又与黄振声结婚,该婚姻明显违反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黄振声与芦某某的婚姻系经陈荣荣同意,且应结合当时的历史及社会背景认定该婚姻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已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黄甲、黄乙、黄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黄 亮
代理审判员李 罡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邓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