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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收指南 2011
一、应收税项
联邦税赋及费用
利润税
凡在本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士(包括法团、合伙商号、个人)均需缴纳利润税。一般在香港以外地区赚取的所得免予征税。就在香港经营的金融机构来说,海外来源的利息所得视作应在香港纳税的所得。
征税对象并无居民或非居民的分别。
纳税年度
纳税年度为一段12个月的期间,起始于4月1日并结束于次年的3月31日。在一纳税年度内结束的会计年度期间一个人所挣得的利润,将视作他在该纳税年度的利润。
税率
利润税率如下:
| 2009/10 (截至2010年3月31日年度) | 2010/11 (截至2011年3月31日年度) |
企业 | 16.5% | 16.5% |
除企业以外的纳税人(适用下文第三部分中提及的累进税率) | 15.0% | 15.0% |
视同营业收入
以下各项非居民人士所得均视为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收入:
(1) 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电影或电视片胶卷或纪录带,任何录音,或任何与该等胶卷、纪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而应收的使用费。
(2) 因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权、设计、商标、版权、秘方或其它类似性质的财产而应收的使用费。
(3) 因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权、设计、商标、版权、秘方或其它类似性质的财产而应收的使用费,如果支付人可在香港就此索取税收扣除资格。
(4) 因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权使用动产,而收取或计提的租赁费、租金或其它类似收费款项。
上文(1)至(3)情况的应税利润,在满足了税务局没有在香港进行交易、就职或经商的个人在任一时期全部或部分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条件下,等于非居民个人应收数额的30%。不管怎样,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则应税利润为非居民个人应收的全部金额。
分支机构利润税
分支机构利润税与企业利润税之间没有区别。对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利润同样按16.5%的统一税率向其香港来源的利润征税。
其他税项
征收的其他重要税项包括以下各项:
资产税
对位于香港的任何土地或建筑按15%的标准税率在其应税净值的基础上征收资产税。应税净值为应付给土地或建筑所有者的租金减去以下数额:
(a) 未付租金
(b) 所有者所付的差饷
(c) 扣除上述(a)和(b)两项后的应税价值的20%
任何由所有者作为住所占用的建筑免予征税。
遗产税
遵照税务(废除遗产税)条例2005,香港政府于2006年2月11日起正式废止了遗产税。不再对个人死后传递的香港资产的价值征收遗产税。
印花税
印花税仅适用于以下交易类型:
(a) 香港股票和有价证券的买卖股票单据
(b) 不动产的分配
(c) 香港资产的租约和租约的转让
(d) 不记名票据的保险
在2010/11年度进行的香港股票或有价证券的交易,买家和卖家需要各付一半所征的每1,000港元2港元的从价税。
转让不动产时按以下税率征收印花税:
销售报酬(港元) | 印花税率 2010/11 |
1 – 2,000,000 | 100港元 |
2,000,001 – 2,351,760 | 100港元 + 200万港元以上超额部分的10% |
2,351,761 – 3,000,000 | 1.50% |
3,000,001 – 3,290,320 | 45,000港元 + 300万港元以上超额部分的10% |
3,290,321 – 4,000,000 | 2.25% |
4,000,001 – 4,428,570 | 90,000港元 + 400万港元以上超额部分的10% |
4,428,571 – 6,000,000 | 3.00% |
6,000,001 – 6,720,000 | 180,000港元 + 600万港元以上超额部分的10% |
6,720,001 – 20,000,000 | 3.75% |
20,000,000 – 21,739,120 | 750,000港元 + 2000万港元以上超额部分的10% |
21,739,121或以上 | 4.25% |
特别印花税
鉴于新法规的颁布,法中所提议的特别印花税适用于卖家于2010年11月20日之后取得住宅不动产后自取得日起24个月内再度卖出的转让交易。
对住宅不动产的转让所征收的特别印花税,按转让方转让前持有物业的不同持有期而定的税率征收:
(1) 如资产持有期为6个月或以内,税率为15%
(2) 如资产持有期超过6个月但在12个月以内,税率为10%
(3) 如资产持有期超过12个月但在24个月以内,税率为5%。
资产利得
香港无资产利得税,并且资产利得不需缴纳企业或个人所得税。
销售税/增值税
香港既无销售税也无增值税。
附加福利税
香港无附加福利税。
地方税
香港无地方税。
二、应税所得的确认
一般而言,在得到应税利润的过程中,仅准许扣除在计税期间内生产可纳税利润时发生的营业支出。对下列类别的支出适用特别规定。
资本免税额
资本免税额可由在其用于生产可纳税利润的特定资产上发生合格资本支出的纳税人取得。
资本免税额可归类为工业建筑物免税额、商业建筑物免税额、装备和机器的折旧免税额、以及翻新免税额概括如下。
工业建筑物免税额
向合格交易所使用的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在建造时所发生的资本支出,可于付出该等资本支出的课税年度给予20%的期初免税额,并且每年给予资本支出(在直线折旧法的基础上)4%的附加免税额。
商业建筑物免税额
任何非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如用于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或作为存货的有资格得到商业建筑免税额。对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发生的资本支出给予4%的年免税额。
装备和机器的折旧免税额
给予装备和机器的折旧免税额以期初免税额和年免税额的形式体现。
由装备和机器的取得而发生的资本支出,在支付的课税年度当年给予60%的期初免税额。
年免税额以各类装备和机器的递减价值为基础(“资金联合组”)。资金联合组由所有使用同一折旧率的装备或机器物品组成。现在或曾经所有且用于生产可纳税利润为资产有资格进行扣除的唯一必须条件。年免税额等于资金联合组的递减价值乘以适当的折旧率,现为10%、20%或30%每年。
规定固定资产的支出
某些规定的固定资产在任一课税年度内发生的资本支出准许在其发生的年度内全部核销。“规定固定资产”包括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以及某些专门直接用于生产过程的限定装备和机器。
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的支出
自2008/09课税年度起,某些规定环境保护设施上发生的资本支出享有优惠税收减免。环保机器所产生的支出准许于发生当年全部核销,而环保装置所产生的支出准予在五个课税年度内平均扣除。
翻新免税额
从1998年4月1日起,开始推行一项特殊免税额使得纳税人可以于一个五年的期间中每年扣除翻新支出的20%。
对于工业建筑物及装备和机器需注意的是,其期初免税额和减记免税额在该支出发生以及资产投入使用的期间内都适用(并非只是期初免税额)。
存货
所有待销存货都应按成本或市场价值的较低者计价。可接受的计价方法包括先进先出法和平均成本法,但不包括后进先出法、基本存量法或重置价值。“市场价值”一词通常指可变现价值。
资产利得与亏损
资产的利得不需纳税且亏损在计算可纳税利润时不可扣除。
股息
无论来自香港或海外,股息所得都不需纳税。无论支付股息给香港居民还是香港非居民,都不需缴纳任何预提税。
利息扣除
属于以下任意一个类别中的利息费用可以扣除,如果该费用是为生产可纳税利润可产生的:
(a) 由金融机构所借款产生的利息。
(b) 在接收者手中的应缴香港利润税的利息。
(c) 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
(d) 从非关联人士或企业处借得的全部且专门用于(i) 可获课税折旧费的装备和机器,或(ii) 用于生产可纳税利润的待销存货的准备金的钱款的利息。
(e) 为债券所支付的利息。
(f) 向其发行的任何金融工具的持有人支付的利息:
(i) 在香港或经香港税务当局批准的主要海外金融中心内持续进行真实且有市场的商业活动期间;或
(ii) 遵守所有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按保障投资者条例所批准的协定或约定。
(g) 当债权人所借款项全部为债券发行收入时,关联企业所借与贷款的利息。
从2004年6月25日起,某些类的利息费用必须在满足以下两个附加条件后才可进行税收扣除:
(1) 贷款不得在事实上或实际上由贷方或贷方的伙伴担保。
(2) 未达成最终会将利息付款归还给借方或与借方有联系的人士的约定。
(b)、(c)和(d)类的利息费用需要同时满足条件(1)和(2)。而(e)、(f)和(g)类的利息费用仅要求满足条件(2)。
亏损
发生的亏损可以无限向后结转与同一实体将来的任何可纳税利润相抵销。然而,税务条例中的反避税条款限制进行利用此亏损来获取税收利益唯一或主要目的的股权变更。亏损不得向前退结。
离岸所得
一般而言,根据领土税制的规定来自或产生于香港以外的所得免予缴税。
三、税收激励
(a) 香港所采用的低税率和以领土为基础的税制为其对海外投资者的主要激励措施。
(b) 非居民投资者通过在香港的股票经纪人所获得的股票交易利润免予征收利润税。
(c) 任何在港经营人士通过存于香港授权金融机构的存款所获得的利息所得免予缴纳利润税。
(d) 来自在港管理的真实离岸基金的所得免缴利润税。
(e) 科学开发研究支出、包括向许可研究院的付款以及职业技术教育的付款,可以进行扣除。
(f) 专业再保险人从离岸风险的再保险业务中获得的利润享有降低50%的利润税率。
(g) 获得利润的债务工具成熟期至少为三年的可享有降低50%的利润税率而对于成熟期为7年或以上的债务工具给予全额免税。
四、企业集团
同一集团内的各企业需分别缴纳利润税。香港无集团税收优惠政策。
五、关联方交易
随着关于“转让定价准则——方法及相关问题”的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注解第46号的发布,转让定价在香港成为一个税务热点话题。虽然现在香港未对转让定价文件进行强制措施,但纳税人应根据此指导审慎检查和评定其历史、当前及未来转让定价风险。
由关联非居民人士从其香港伙伴处所收到的使用费和许可费的利润将视作香港内的交易收入,并因此需要全额缴纳利润税。
此外,未在香港持续经营的非居民人士也可能被征收香港利润税,假如他/她的经营活动同一居民人士密切相关并且按经营计划该居民人士或不赚取任何利润或所赚利润低于通常预期额。
六、预提税
为在香港使用某些知识产权而付给非居民的使用费和许可费,以及向非居民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为其在商业场合或活动中的表演或参赛而支付的款项,需在其可纳税利润的基础上扣缴16.5%的预提税。不向股息和利息征收预提税。
七、外汇管控
香港没有外汇管控。
八、个人税
薪俸税
个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职位、受雇工作或退休金或在港提供服务所收付款的所得均须缴纳薪俸税。税费按下列两项中的较低者计算:
(a) 扣除了慈善捐款后的可纳税所得的15%;或
(b) 扣除了慈善捐款和个人免税额后的可纳税净所得乘以所适用的累进税率。2010/11纳税年度的累进薪俸税率如下:
可纳税净所得 (港元) | 累进税率 (%) |
0 – 40,000 | 2 |
40,001 – 80,000 | 7 |
80,001 – 120,000 | 12 |
120,001或以上 | 17 |
注:
可纳税净所得 = 应税所得 – 可扣除项 – 个人免税额
应付薪俸税 = 可纳税净所得 × 累进税率
个人免税额: | 2009/10 港元 | 2010/11 港元 |
1. 单身人士 | 108,000 | 108,000 |
2. 已婚人士 | 216,000 | 216,000 |
3. 子女(每个): - 第一个和第九个孩子 - 出生之年(每个) | 50,000 50,000 | 50,000 50,000 |
4. 受赡养的父母/祖父母: (a) 年龄在55到59岁之间的: - 基础 - 附加(给与纳税人一同生活的受赡养人) (b) 年龄在60岁或以上的: - 基础 - 附加(给与纳税人一同生活的受赡养人) | 15,000 15,000 30,000 30,000 | 15,000 15,000 30,000 30,000 |
5. 受赡养的兄弟/姐妹 (a) | 30,000 | 30,000 |
6. 单亲家长 | 108,000 | 108,000 |
7. 残疾的受赡养人 | 60,000 | 60,000 |
附加扣除项的最大金额: | | |
1. 自学费用 (b) | 60,000 | 60,000 |
2. 居所贷款利息 | 100,000 | 100,000 |
3. 长者住宿开支 | 60,000 | 60,000 |
4. 退休计划缴费 | 12,000 | 12,000 |
5. 向慈善组织的捐款 | 所得的35% | 所得的35% |
注:
a. 用于给予未申请子女免税额的人士。
b. 此为在许可机构参加培训课程的费用所能要求的最大可扣除额。
其他所得税项
根据香港税收制度,来源不同的所得要分税种征税(即营业所得缴纳利润税、租赁所得缴纳资产税然后雇佣收入缴纳薪俸税)。
有时对个人而言,假如他/她的费用有可能无法同某一特定来源的所得相抵扣(例如按揭利息付款),或他/她的营业所得无法完全承受需减免的税损时,则选择按“个人总所得估税”来缴税对其更为有利。按照个人总所得估税,他/她所有的可纳税来源所得都合计为一笔估计额。
申请者必须为香港的永久或临时居民。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选择按个人总所得估税来纳税。
九、协定预提税率
由于香港采用领土税制,居民来自海外的所得不会在香港进行双重征税。许多以其居民全球来源所得为估税基础的国家,为其居民支付的在港经营活动得到的所得税款提供单边的税收减免优惠。
香港还准许将某一营业额所支付的外国税费按同等所得类型在香港相应的征税额来进行扣除。在这种情况下,在香港经营的商业体一般没有所得被双重征税的问题。
不过,香港政府意识到同其贸易伙伴,尤其是在航空及航运产业方面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优势。因此香港同孟加拉国、比利时、加拿大、克罗地亚、丹麦、爱沙尼亚、斐济、芬兰、德国、冰岛、以色列、约旦、肯尼亚、韩国、科威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大陆、马尔代夫、毛里求斯、荷兰、新西兰、挪威、俄罗斯联邦、新加坡、斯里兰卡、瑞典、瑞士、英国、墨西哥和美国等达成了不同的双重征税减免约定,以避免航空和/或航运所得上的双重征税。
香港政府还签订了适用于除航空和航运之外所得的综合税收协定。下表概括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所提供的在香港对股息、利息和使用费适用的预提税率。
| 签署日期 | 生效日期 | 股息 (%) | 利息 (%) | 使用费 (%) |
非协定国家: | | | - | - | 4.95 |
协定国家: | | | | | |
奥地利 | 2010年5月25日 | 等待通告 | - | - | 3 |
比利时 | 2003年12月10日 | 纳税年度2004/05 | - | - | 5 |
文莱 | 2010年3月20日 | 等待通告 | - | - | 5 |
法国 | 2010年10月21日 | 等待通告 | - | - | 10 |
匈牙利 | 2010年5月12日 | 等待通告 | - | - | 5 |
印度尼西亚 | 2010年3月23日 | 等待通告 | - | - | 5 |
爱尔兰 | 2010年6月22日 | 等待通告 | - | - | 3 |
日本 | 2010年11月9日 | 等待通告 | - | - | 5 |
科威特 | 2010年5月13日 | 等待通告 | - | - | 5 |
列支敦士登 | 2010年8月12日 | 等待通告 | - | - | 3 |
卢森堡 (2) | 2007年11月2日 | 纳税年度2008/09 | - | - | 3 |
中国大陆 (3) | 2006年8月21日 | 纳税年度2007/08 | - | - | 7 |
荷兰 | 2010年3月22日 | 等待通告 | - | - | 3 |
新西兰 | 2010年12月1日 | 等待通告 | - | - | 5 |
泰国 | 2005年9月7日 | 纳税年度2006/07 | - | - | 5/10/15 (4) |
越南 | 2008年12月16日 | 纳税年度2010/11 | - | - | 7/10 (5) |
英国 | 2010年6月21日 | 等待通告 | - | - | 3 |
1. 如果非居民人士的使用费所得来自于其伙伴,则预提税率为向该非居民人士应付使用费总额的16.5%。但假如满足在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士没有人在任何时间全部或部分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条件,则香港税务局将仍按减低税率对其征税。
2. 2007年11月2日,香港政府同卢森堡签署了一项协定以避免双重征税以及防止偷逃所得税和资本税。双方政府于2010年11月11日建立了协定的第一个协定以澄清对协定解释的不同看法,现正等待通告。
3. 2006年8月21日,香港同中国大陆中央政府为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逃所得税而签署了协定。该综合性的双重征税协定取代了之前在1998年2月11日同中央政府所签署的那份协定。双方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建立了协定的第二个协定以澄清对协定解释的不同看法,并于2008年6月11日生效。双方政府于2010年5月27日建立了协定的第三个协定以澄清对协定解释的不同看法,现正等待通告。
4. 5%的税率适用于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版权的报酬的使用费。10%的税率适用于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设计方案、秘密配方或工序的报酬的使用费;而所有其他情况的使用费的税率为15%。
5. 7%的税率适用于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设计方案、秘密配方或工序的报酬的使用费;而所有其他情况的使用费的税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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