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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诉讼文书常用术语

 

以下是英文诉讼文书中常见的法律术语及其简要解释,供参考:


1. 当事人相关术语

  • Plaintiff(原告): 提起诉讼的一方。

  • Defendant(被告): 被起诉的一方。

  • Appellant(上诉人): 提起上诉的一方。

  • Respondent(被上诉人): 应对上诉的一方。

  • Petitioner(申请人/请求人): 在非诉讼程序(如离婚、遗嘱认证)中提出请求的一方。

  • Respondent(被申请人): 针对请求作出回应的一方。


2. 程序步骤术语

  • Complaint(起诉书): 原告提交的正式指控文件。

  • Answer(答辩状): 被告对起诉书的正式回应。

  • Summons(传票): 通知被告被起诉并要求其出庭的文件。

  • Discovery(证据开示): 双方交换证据的阶段。

  • Subpoena(证人传票):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交证据的命令。

  • Deposition(庭外证言): 在法庭外记录的证人证词。


3. 法律文件名称

  • Affidavit(宣誓书): 书面宣誓证词。

  • Pleading(诉辩状): 原告和被告提交的正式书面陈述(如起诉书、答辩状)。

  • Brief(法律意见书): 律师提交的法律论点摘要。

  • Motion(动议): 请求法院作出特定裁决的申请。

  • Judgment(判决): 法院对案件的最终决定。

  • Injunction(禁令): 法院要求或禁止某行为的命令。


4. 常见动议(Motions

  • Motion to Dismiss(驳回动议):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 Mo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即决判决动议): 请求法院不经审理直接判决。

  • Motion to Compel(强制动议): 要求对方遵守证据开示义务。

  • Motion in Limine(审前动议): 请求法院排除某些证据。


5. 证据相关术语

  • Hearsay(传闻证据): 非证人亲身感知的陈述,通常不可采纳。

  • Exhibit(物证): 庭审中提交的实物证据(如文件、照片)。

  • Admissible Evidence(可采信证据): 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

  • Privilege(特权): 保护特定信息免于披露(如律师-客户特权)。


6. 判决与责任

  • Liability(责任): 法律上的过错或责任认定。

  • Damages(损害赔偿金): 法院判定的经济赔偿。

  • Punitive Damages(惩罚性赔偿): 为惩罚被告恶意行为而判的赔偿。

  • Default Judgment(缺席判决): 因被告未应诉而直接判原告胜诉。


7. 法庭命令

  • Order(命令): 法院的书面决定(如临时禁令)。

  • Writ(令状): 法院强制执行某项权利的命令(如扣押令 Writ      of Attachment)。

  • Stay(中止令): 暂停执行某项法律程序或判决。


8. 上诉相关术语

  • Appeal(上诉): 请求上级法院审查原审判决。

  • Remand(发回重审): 上级法院将案件退回下级法院重新审理。

  • Reversal(撤销原判): 上级法院推翻原审判决。


9. 常见拉丁术语

  • Habeas Corpus(人身保护令): 要求释放被非法拘留者。

  • Pro Se(自我代理): 当事人自行辩护,无律师代理。

  • Res Judicata(既判力): 已判决事项不得再次诉讼。

  • Stare Decisis(遵循先例): 法院应遵守先前的判例。


法律之间冲突时的效力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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