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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4]29号,【发布日期】 2014.06.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坚持世界贸易体制规则,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贸易政策,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通知所称合规,是指上述贸易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三、商务部负责接收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提出的书面意见,并组织做好以下工作: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二)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并告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四、国务院各部门应在拟定贸易政策的过程中进行合规性评估,并在正式发布时将政策文本抄送商务部(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
  国务院各部门拟定的贸易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政策制定部门认为有必要,应在按有关程序报送审查或自行发布之前就是否合规征求商务部的意见:
  (一)涉及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国际经贸条约、协定之间衔接的;
  (二)可能对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
  商务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政策措施提出书面意见,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程序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相关工作,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并指定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具体负责。


  五、商务部可就落实本通知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贸易政策合规工作,不断提高国际贸易规则意识,认真落实本通知各项要求,加大干部国际贸易规则培训力度。

  附件:可能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6月9日


  附件

  可能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一、直接影响进口的政策措施
  1.海关程序、估价和原产地规则
  2.关税
  3.影响进口的间接税
  4.进口禁令和许可
  5.国营贸易
  6.贸易救济
  7.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8.与进口有关的融资政策


  二、直接影响出口的政策措施
  9.出口税
  10.出口退税
  11.加工贸易税收减让
  12.出口禁止、限制和许可
  13.国营贸易
  14.与出口有关的融资、保险和担保政策
  15.促进和营销支持措施


  三、其他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16.税收优惠政策
  17.补贴和其他政府支持
  18.涉及贸易的产业政策
  19.价格管制
  20.竞争政策和消费者保护政策
  2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
  2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政策
  23.与服务部门市场准入有关的政策
  24.与服务部门国民待遇有关的政策
  25.其他影响贸易的政策

法律之间冲突时的效力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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