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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优先承租权?
所谓优先承租权,是指在当事人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再次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承租房屋的权利。
(作者:中英双语律师网首席律师  姜慧蓉)

承租权的法律适用主要是参照优先购买权而来。与优先购买权不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优先承租权,但在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有相关规定。

优先承租权,是指在当事人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再次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承租房屋的权利。

对优先续租权的适用,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优先承租权,承租人如果要主张优先承租权,必须在原租赁协议中约定。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外如果单纯给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则是对出租人的物权进行了限制。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在租赁房屋经营一段时间以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带动了租赁房屋的增值。如果否认优先承租权,则有失公平。所以即使承租人与出租人未有约定优先承租权,承租人也应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即使不是经营性目的,只是居住目的,给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针对此种分歧,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做了进一步明确。根据1999年12月27日发布实施、2010年9月17日修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根据2011年7月7日发布、2011年10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十八条:“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也就是说,根据上海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不管是居住性房屋,还是经营性房屋,承租人都享有优先承租权。

根据1994年4月30日发布、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一)房屋共有人;(二)原承租人。”此处,对优先承租权还引入了房屋共有人的概念,并规定房屋共有人的优先承租权优先于原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各地的法律实践的不同以及法律、法规的位阶及实际情形的不同,各地法院对优先承租权有不同的判例。建议承租人在租赁协议中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以保证优先承租权的顺利行使。

法律之间冲突时的效力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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