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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的身份如何界定?华侨利用境外资金在境内设立的企业是否是外商投资企业?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作者:中英双语律师网首席律师  姜慧蓉)

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根据2009年4月24日发布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

“一、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华侨利用境外资金设立企业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处理。

(1)根据1990年8月19日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
“第五条,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根据1995年9月4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3)根据2001年4月12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4) 根据2005年7月15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汇综复(2005)64号):

“中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中国公民在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前在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综上,可以看出,华侨利用境外资金设立企业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处理。

法律之间冲突时的效力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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