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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劳动法概述
1.劳动法的核心内容 2.外国人及大陆在台湾工作的规定 3.工会及罢工简介
1. 劳工(动)法的核心内容
台湾地区主要的劳工法例包括《劳基法》和《就业服务法》。其中《就业服务法》主要针对外来劳务的法律。
(1 )《劳基法》
【适用范围】农、林、渔、牧业;矿业及土石采取业;制造业;营造业;水电、煤气业;运输、仓储及通信业;大众传播业;其他经台湾主管 机关指定的企业。
【雇员登记】雇主应置备劳工名卡,登记劳工的姓名、性别、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证统一号码、到职年月日、工资、劳工保险投保日期、奖惩、伤病及其他必要事项。前项劳工名卡,应保管至劳工离职后五年。
【劳动合同】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 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
(1) 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对意思者。
(2) 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的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 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前项规定于特定性或季节性的定期工作 不适用的。
【须预告的合同终止】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1)歇业或转让时。
(2) 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3) 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4) 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的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5) 劳工对于所担任的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不须预告的合同终止】劳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可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1)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2)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的劳工,实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4)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5) 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 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的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6) 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六日者。
雇主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的日起,三十日内为的。
【雇主终止劳动契约的预告期间】下列各款的规定:
(1 )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的;
(2) 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的;
(3) 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的。
劳工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的工作时间,请假期间的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的工资。
【资遣费的计算】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下列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1) 在同一雇主的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 平均工资的资遣费。
(2) 依前款计算的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的。 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工资的议定暨基本工资】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的。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前项基本工资,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拟订后,报请行政院核定的。
前项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的组织及其审议程序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的。
【延长工作时间时工资加给的计算方法】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 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依下列标准加给的:
(1)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 之一以上;
(2) 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 分的二以上;
(3) 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 资额力口倍发给的。
【每日及每周的工作时数】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每二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八十四小时。
前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 会议同意后,得将其二周内二日的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他工作日。其 分配于其他工作日的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但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 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一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 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八周内的正常工作时数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时 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项及第三项仅适用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行业。
雇主应置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此项簿卡应保存一年。
【雇主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及程序】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 外工作的必要者,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工作时间延长的。
前项雇主延长劳工的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一日不得超过十二 小时。延长的工作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 必要者,得将工作时间延长的。但应于延长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工会;无工会组织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延长的工作时间,雇主应于事后 补给劳工以适当的休息。
在坑内工作的劳工,其工作时间不得延长。但以监视为主的工作,或 有前项所定的情形者,不在此限。
【特别休假】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 每年应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1) 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
(2) 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
(3) 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
(4)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劳工自请退休的情形】劳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请退休:
(1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2)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3) 工作十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2. 外国人及大陆人在台湾工作的规定
外国人及大陆人在台湾地区就业,主要适用《就业服务法》条款,此 外,大陆人来台湾还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大陆 地区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大陆地区专业人 士申请来台从事专业活动送件须知》和《大陆地区人士申请来台从事观光 活动送件须知》等。
【外劳分类】台湾将外籍劳工分为两种,“蓝领”(又称外籍劳工)与“白领”(又称外国专业人员)。根据目前的法规,外籍劳工的薪资等劳动条件 受《就业服务法》与《劳动基准法》规范。其中就业服务法规定聘雇外国 人工作必须先保障保障台湾公民工作权,因此雇主必须先申请许可才能雇 用外国人。2012年2月起,蓝领外籍劳工在台湾工作年限由9年延长至12 年,取消展延规定,聘雇许可时间由2年修正为3年,仍维持聘雇期满需离 开台湾1日方能再进入台湾的规定。
【雇用外国人岗位】根据《就业服务法》规定,允许雇佣区外人员的 岗位包括:
(1 )专门性或技术性的工作。
(2 )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的主管。
(3) 下列学校教师:公立或经备案的私立大专以上校院或外国侨民 学校的教师;公立或已备案的私立髙级中等以下学校的合格外国语文课程 教师;公立或已备案私立实验高级中等学校双语部或双语学校的学科教师。
(4) 依补习教育法备案的短期补习班专任外国语文教师。
(5) 运动教练及运动员。
(6) 宗教、艺术及演艺工作。
(7) 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经部,,特许船舶的船员。
(8) 海洋渔搜工作。
(9) 家庭帮佣及看护工作。
(10) 为因应台湾重要建设工程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相关主管机 关指定的工作。
(11) 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台湾缺乏该项人才,在业务上确有聘雇 外国人从事工作的必要,经相关主管机关项目核定。
【劳动力市场测试]雇主申请聘雇外劳从事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目、第 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规定的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台湾招聘, 经招聘无法满足其需要时,才可以对该不足人数提出申请。
雇主依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八款规定聘雇的外劳,其劳动契约按照劳动 基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各款聘雇的外劳,其眷属在劳工保险条例实施区域外,罹患伤 病、生育或死亡时,不得领取各该事故的保险赔付。
【劳动许可】台湾地区对外劳在台湾就业,规定需要办理工作许可, 由雇主持相关文件,向台湾相关主管机构申请就业许可。
(1 )台湾地区对下列岗位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工作许可。
(2) 工作许可期满后,可由雇主申请延期的情形包括:专门性或技 术性的工作;华侨或外国人经主管部门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的主管;公立 或经立案的私立大专以上校院或外国侨民学校的教师;公立或已立案的私 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的合格外国语文课程教师;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实验高级中等学校双语部或双语学校的学科教师;依补习教育法立案的短期补习 班的专任外国语文教师;运动教练及运动员;宗教、艺术及演艺工作;- 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经交通部特许船舶的船员。
(3) 许可证期满后有继续聘雇的需要者,雇主需申请展延。
【不需要劳动许可的岗位】外国人赴台湾就业不需要进行市场需求测试的岗位包括:
(1 ) 各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术研究机构聘请外国人担任顾问或研究工作者。
(2) 外国人与台湾公民结婚,且获准居留者。
(3) 经台湾地区教育主管机构认可,受聘雇于公立或经备案的私立 大学进行6个月内短期讲座、学术研究的人员。
【健康检査】外国人在台湾地区就业,需在进人台湾后,到台湾卫生
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身体健康的检查。
【大陆劳务赴台就业的规定】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 例》,大陆劳动力赴台湾地区就业的主要规定如下:
(1)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0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非经台湾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经许可进入台湾的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相符的活动。
(2) 雇用大陆人民在台湾地区工作,应向台湾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3)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工作的大陆人民,其受雇期间不得超过1年,并不得转换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关厂、歇业或其他特殊事故,致雇用关系无法继续时,经主管部门许可者,可以转换雇主及工作。
(4) 雇主向台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申请雇用大陆人民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台湾办理公开招募,并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招聘登记,无法满足其需要时,才可就该不足人数提出申请。

3.工会及罢工简介
台湾地区一级工会有10个“全国”级的总工会,包括“全国 总工会”和“全国产业总工会” 。台湾的基层工会分为产业工会及职业工 会两类。产业工会是进行集体协商的主体,较具结社、结盟、动员的实力, 经常发动游行、抗争及政策游说等行动;职业工会则是劳健保工会,担负 执行代办工人社会保险任务收取代办费用,较少进行劳工运动,甚至发生 资方入主工会,劳资不分的状况。
2010年第一季度,台湾工会数为955个,会员人数有51.9万人,在 台湾683万的非政府部门直接受雇劳工当中,参加“产业工会”,也就是 台湾目前在职场当中仅有7.5%的劳工是工会的会员。
2013年以来,台湾地区未发生过大范围罢工,其中陆资企业亦无罢工 现象出现。

法律之间冲突时的效力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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