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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王甲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某的再审申请,必须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王B购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审查范围,需另案解决,故就目前而言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仍为王B。现景某某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B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系争房屋,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A。
  一审被告顾某某。
  再审申请人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一审被告顾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民一(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调解书中所涉本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甲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案外人王B承租,其为同住人。王B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0年12月买下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这侵犯了其作为同住人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王B去世后,王甲等五名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通过一审调解书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继承,该调解书中涉及系争房屋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权处分。同时,其于2014年2月才知悉一审调解书,故其再审申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调解书,再审本案。
  王甲、王乙、王丙、王A辩称,景某某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B依法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一审调解书对系争房屋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各方多年来亦按该调解书的内容在实际履行;景某某的丈夫王丁参与了一审调解并签字确认,故景某某早就应该知晓一审调解书,其事隔多年后提出再审申请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景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某的再审申请,必须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王B购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审查范围,需另案解决,故就目前而言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仍为王B。现景某某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B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系争房屋,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包建俊
代理审判员周 晶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储 姝

法律之间冲突时的效力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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