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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曦与潘某等遗嘱继承纠纷申请案
程曦称程忠英立有遗嘱,程忠英继承的遗产应由程曦一人继承,对此程曦负有举证责任,证实该口头遗嘱的存在。程曦向本院提供的两位证人,一位是潘某的妹妹,令一位是其妹夫,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程曦目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程忠英口头遗嘱的存在。故本院对程曦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曦。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丁。
  再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潘某、程甲、程乙、程丙、程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曦申请再审称,其与潘某均是程忠英的继承人,程忠英生前立下口头遗嘱,确定光复西路光复里363号房屋的14分之10由其继承。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将该部分财产由程曦与潘某各半继承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潘某否认程忠英立有口头遗嘱,故不同意程曦的主张,请求本院驳回程曦的再审申请。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程曦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潘玲、陈惠明夫妇的陈述,其中潘玲系潘某的妹妹,陈惠明系潘玲的丈夫。两人均称,在2012年12月27日晚5、6点时,听到程忠英口述“儿子为大,房子给儿子”的遗嘱。
  程曦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潘某则对此表示异议。
  同时,程曦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以调查程忠英自2012年12月21日至去世的相关病历。根据《病程记录》,2012年12月27日、28日10时,医生查房时,均记载程忠英“神欠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程曦与潘某均系被继承人程忠英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一、二审法院判决将应由程忠英继承的财产份额在程忠英去世后转由其继承人程曦与潘某继承,并无不当。现程曦称程忠英立有遗嘱,程忠英继承的遗产应由程曦一人继承,对此程曦负有举证责任,证实该口头遗嘱的存在。程曦向本院提供的两位证人,一位是潘某的妹妹,令一位是其妹夫,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程曦目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程忠英口头遗嘱的存在。故本院对程曦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程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君君

法律之间冲突时的效力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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