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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等八部门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若干资助与奖励及相关条件。

沪府办发〔2012〕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8日
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为更好地贯彻《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落实相关鼓励政策,现制订实施意见如下:
  一、资助与奖励
  (一)资助与奖励的标准
  1.开办资助。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地区总部,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助,自注册或迁入本市的下一年度起,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开办资助资金。
  2.租房资助。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以不超过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8元人民币的标准,按租金的30%给予三年资助;对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租房资助的同等标准的三年总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资助。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享受资助期间,不得将自用办公用房出租或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违反上述规定出租、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应退还已经获得的资助。
  3.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奖励。对本市2008年7月7日以后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或2008年7月7日以前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08年起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给予10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对本市2008年7月7日以后认定为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或2008年7月7日以前认定为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08年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对本市2012年1月1日以后认定为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或2012年1月1日以前认定的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12年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奖励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4.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升能级的资助。在本市新设立的跨国公司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80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助,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已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升级为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3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资助。
  5.对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整合股权的资助。对本市需要重点引进的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因其内部股权整合而产生的成本和费用,经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审定后,给予适当资助。
  (二)资金的来源
  设立“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负担。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委另行制定。
  二、资金管理
  鼓励投资性公司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建立统一的境内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集中管理。鼓励商业银行根据监管要求,积极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供所需要的资金清算代理服务。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被控股企业(或被管理企业)与商业银行可签订三方协议,通过在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统一管理内部资金。商业银行应积极探索适应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资金管理要求的中间业务,并加强对业务的管理与控制,建立与该中间业务相适应的监控和报告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业务开展与风险状况。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按规定,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有关部门将积极探索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资金运作的新举措。
  充分发挥本币优势,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境使用人民币提供方便。开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简化业务流程试点。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开展人民币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支持跨国公司将其人民币境外资金结算中心落户上海。探索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实现跨境人民币资金集合管理。
  三、人员流动
  (一)简化出入境手续
  1.临时入境
  设在本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申请一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申请2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一年的访问签证。
  2.长期居留
  (1)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办理有效期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部门经理可办理有效期4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一般外籍员工可办理有效期3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所属注册资金达到300万美元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办理有效期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部门经理可办理有效期3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2)上述外籍人员的外籍配偶、父母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申请与上述人员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3.永久居留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按《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优先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4.居住证B证
  被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聘用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入外籍的留学人员,持中国护照但无中国户籍的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人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才,台湾地区专业人才和外国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或高中在读的子女等偕行人员,可优先申办《上海市居住证》(B证)。
  5.紧急情况下来沪
  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直接给予口岸签证商务备案单位资格。其邀请的临时来沪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我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可按规定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
  6.办理健康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以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
  7.赴香港、澳门
  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可申办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8.赴台湾
  因商务需要赴台湾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如提供入台旅行证件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9.出国
  因商务需要出国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上海户籍员工,可凭本市户口簿、身份证申办护照;因商务需要出国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外省市员工,可持《上海市居住证》(人才引进类),按规定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办护照。
  (二)简化外籍人员就业许可手续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持L、F、X字签证入境,如在本市就业,可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其中,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可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申办《外国专家证》。
  (三)方便国内优秀人才的引进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引进的外省市员工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提供便利。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引进的符合条件的外省市优秀人才,可按《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办理本市户籍。
  四、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并逐步扩大企业进口研发自用生物材料的检验检疫改革试点范围。
  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物流分拨中心,以促进跨国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物流整合。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办理通关预归类和预审价手续。A类以上资信等级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为其在沪下属子公司的进口货物(除进出特殊监管区域外)集中向总部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并可依申请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集中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凭申请优先办理报检资质审批,优先考虑提升信用及分类管理等级。海关、外汇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将根据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物流运作模式的最新发展和需求,不断创新监管模式,探索便利化措施,以适应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业务的发展。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2008年11月15日印发的《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08〕2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上海海关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012年7月28日

法律之间冲突时的效力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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