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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中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张女士车辆因事故受损,在进行车损险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该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该条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并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减少其赔付金额。
车损险中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张女士车辆因事故受损,在进行车损险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该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该条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并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减少其赔付金额。
【案情回放】
2011年6月,张女士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
2012年4月12日,张女士所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2012年5月12日,张女士车损评定为61920元,车辆按此金额修复。后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损损失、施救费、检验费等共计6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车损评定为6192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检验费等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女士保险金6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2年10月,法院已作出判决确认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案外人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改判保险公司依照6万余元的40%承担理赔责任。
上海一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可否以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按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关于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法》规定,应认定条款不生效。
同时,依照该约定,在交通事故中因过错较重而承担较高责任比例的当事人的获赔金额,反而比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
另,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如被保险人获赔金额依其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保险公司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法辞典】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一中院 潘静波)

法律之间冲突时的效力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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