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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检察院司法改革先行试点全面启动
7月31日举行的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推进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上海检察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自此,上海司法改革先行试点全面启动。
  7月31日举行的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推进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上海检察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自此,上海司法改革先行试点全面启动。

  上海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对实行司法人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以及省以下统管等改革框架有了各自细致、详尽的内容规定。“两院”包括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强化检察官办案责任、检察官对其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等在内的多项具体举措颇具创新意义,令人眼前一亮。

  上海市政法委方面31日表示,此次通过的两个方案结合上海法院、检察院的实际,分别从完善人员分类管理、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职业保障制度、强化市级统一管理等方面制定了细化的、可操作的实施意见,并明确了申城法院、检察院系统司法改革试点的时间节点、推进步骤和工作要求。

  当日,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的相关会议上,记者了解到,上海法院系统改革具体而言包括,法院将致力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探索建立法院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的同时,规范裁判文书签发制度,明确办案权责。这意味着,法院院长、庭长将不得签发未参加审理之案件的裁判文书。

  在人员分类管理方面,法院工作人员将被划分为三类职务序列——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比例分别为33%、52%、15%。其中,法官或从法院系统内部择优遴选、或从优秀的法律职业人才中公开选任。在职业保障方面,改革将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法官薪酬标准将与其等级挂钩,在现有基础上适度增加。此外,女法官可延迟5年,至60周岁领取养老金,部分符合条件的在一线办案的高级法官也延迟2到3年领取养老金。上海市高院方面表示,此举有利于强化对法官的物质保障,并充分发挥审判经验丰富的老法官的作用。

  上海市检察院也于同期举行动员大会,明确检察机关将有序、稳妥地推进“完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检察人员职业保障”等五项改革试点。

  根据《上海检察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上海将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办案责任,试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并逐步过渡到“检察官负责制”,检察官将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据介绍,所谓“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指在业务部门设立若干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由1名主任检察官、2名以上检察官及若干辅助人员组成;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也将担任主任检察官直接办案。主任检察官对组内检察官办案审查决定进行审核,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直接对检察长负责。上海市检察院方面表示,这将减少审批层级,把案件的决定权真正落实到每一个检察官。

  此次改革中,在对检察官“放权”的同时,上海检察机关将制定“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授权清单”,明确检察官权力行使范围,规范其运行。申城检察机关还会加强检察官业务考核,并建立“退出机制”;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将强化办案责任追究,建立检察官执法档案,检察官对其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据知,检察系统的改革方案也同样涉及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体系、检察官选拔以及职业保障体系。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分别占比33%、52%、15%。上海市检察院透露,将于年底前分阶段研究制定22项配套制度,为检察改革试点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和支撑。

  据悉,上海法院和检察院系统都已确定若干各级机构,开始为期半年先行试点。自明年一季度起,“两院”将全面推进试点。两个改革方案还同时设定了5年过渡期。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陈静  发布时间:2014-08-01 09:42:54 

法律之间冲突时的效力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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