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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出顶层公寓拒不交付阁楼 法院:阁楼非独立空间,卖房者继续占有无依据
小许夫妇买了顶层公寓却遇上烦心事:上家张老伯卖房后不交付阁楼,且将阁楼入口堵住。张老伯认为,自己卖房不带阁楼,而且买卖合同无效。那么,这个阁楼是附属建筑还是独立空间?双方发生争议而对簿公堂。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是前者,被告张老伯应交付屋顶上的阁楼,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小许夫妇买了顶层公寓却遇上烦心事:上家张老伯卖房后不交付阁楼,且将阁楼入口堵住。张老伯认为,自己卖房不带阁楼,而且买卖合同无效。那么,这个阁楼是附属建筑还是独立空间?双方发生争议而对簿公堂。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是前者,被告张老伯应交付屋顶上的阁楼,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案情回放】

   小许夫妇为了改善居住条件,经房屋中介介绍,看中了张老伯所有的一套74.3平方米带阁楼的顶层公寓,总价130万元。随后,在中介的撮合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将房屋的转让总价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97万元为名义成交价,即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另一部分33万元为税费及装修费用等,小许夫妇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本想着已水到渠成,却没想到横生枝节——交房后,张老伯拒绝交付阁楼,并堵住了房屋通往阁楼的孔洞,另行打通公共楼梯处的一个入口进入,将阁楼占为己用。无奈之下,小许夫妇一纸诉状递交浦东法院,要求张老伯交付阁楼。

   法庭上,小许夫妇认为,阁楼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他付清房款后,张老伯理应将房屋的附属物阁楼一并交付。

  “房屋买卖合同中根本就不包括阁楼。”张老伯辩称,他原本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就后悔了,想解除合同,是中介告诉他说小许夫妇同意不要阁楼了,他才继续履行了合同。但没想到中介趁着“下雨天黑”,将“包括阁楼”的字样添加到收条中去了。“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小许夫妇和中介恶意串通好的,而且签订的“阴阳合同”是无效的。”张老伯的代理律师还主张,阁楼和房屋是相互独立的空间,并非房屋的附属建筑,合同中没有注明被告应当交付阁楼,因此张老伯没有交付阁楼的义务。

   双方围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和“公寓阁楼是附属建筑还是独立空间”两个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阴阳合同”,涉嫌规避国家税收,双方对房屋转让总价进行拆分的约定应属无效,但该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双方仍应按真实的交易价格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因中介欺骗其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和中介恶意串通,故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尽管双方争议的阁楼在产权证中未见表述,不计入独立的产权面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从阁楼的结构上看,阁楼四周墙壁封闭,有窗无门,仅在底部有一个入口与房屋相通,可见主要这方便顶层业主使用和管理。其二,从阁楼的使用上看,阁楼都是顶层业主使用,且它没有单独的水、电表,表明阁楼具有一定的附属性。其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双方对房屋交付中包含有阁楼的交付使用义务均是明知的。其四,被告作为原产权人,对阁楼的使用权利已随房屋转售给原告而丧失,其继续占有使用阁楼无合理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阁楼,符合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上海法院网 浦东新区法院 富心振)

法律之间冲突时的效力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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