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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未提交身份信息 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免除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的抗辩理由
李某离职后向上海某广告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公司抗辩称系李某未向被告提交身份信息,有意拖延,才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奉贤区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离职后向上海某广告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公司抗辩称系李某未向被告提交身份信息,有意拖延,才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奉贤区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李某于2012519进入上海某广告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入职后,李某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至20121117201326,李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61920121117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公司主张,因为李某有意拖延,一直不向被告提交身份证,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某,所以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而李某则主张,他在入职时已向被告提交个人身份信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公司。经审理,原告李某主张其于入职时已向被告提交身份信息,虽无证据佐证,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有权利要求员工提供身份信息。被告未能收集原告的身份信息,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原告未能提供的身份信息作为劳动合同签订的众多条款之一,并不足以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而非事后以原告未提供身份信息为由进行抗辩。据此,奉贤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问:员工未提交身份信息能否作为用人单位免除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责任的抗辩理由?

答: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性质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在法定时间内主动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稳定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入职后一直不向被告提交身份证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被告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被告未能收集原告的身份信息,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劳动合同内容有多个条款组成,劳动者的身份信息是劳动合同签订的众多条款之一,即使原告未提供其身份信息,被告完全可以要求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填写自己的相关信息并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故原告未提供身份信息并不足以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亦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而非事后以原告未提供身份信息进行抗辩。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上海法院网 奉贤区法院 谭文忠)

法律之间冲突时的效力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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