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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顺宝与吕为良、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东商再字第9号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方顺宝,经商。
原审被告:吕为良,经商。
原审被告:周晓玲,职工。

方顺宝诉吕为良、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东横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民(行)监(2015)33070000075号民事抗诉书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该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系虚假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方顺宝、原审被告吕为良、周晓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方顺宝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称,2011年5月8日,吕为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方顺宝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判令吕为良、周晓玲归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审认定,2011年5月8日,吕为良向方顺宝借款580000元,方顺宝于当日通过其女儿方菲的帐户以卡卡转账的方式转账至吕为良帐户580000元,吕为良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方顺宝借款伍拾捌万元整,月息2分”。另查明,吕为良与周晓玲是夫妻关系,方顺宝与吕为良系朋友关系。
原审认为,吕为良向方顺宝借款580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吕为良、周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晓玲未能举证证明方顺宝与吕为良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吕为良、周晓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吕为良、周晓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顺宝借款5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吕为良、周晓玲负担。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2011年5月8日,吕为良向方顺宝借款58万元,方顺宝于当日通过其女儿方菲的账户转账至吕为良账户58万元。2012年6月20日,吕为良将58万借款和2万利息转账至芳菲账户,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为了在于周晓玲离婚时能多分财产,吕为良与方顺宝恶意串通,由吕为良准备委托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并交纳诉讼费,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5月10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横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经执行,方顺宝从法院领取执行款83172元,2013年9月8日,方顺宝将执行款交给了吕为良的哥哥吕叶良,更进一步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2015年6月25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吕为良涉嫌妨害作证罪,方顺宝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再审中,原审原告方顺宝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自认吕为良曾向其借款58万元,吕为良已经通过其女儿方菲的账户归还本息共60万。原审被告吕为良在庭审中口头辩称,58万借款没有还过,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周晓玲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东阳市检察院的抗诉中认定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不知有这笔借款,如果有,也是东阳市海洋稀土回收有限公司向方顺宝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方顺宝起诉要其承担,是恶意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5月8日,方顺宝通过其女儿方菲将人民币58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借给吕为良。2011年6月20日,吕为良将58万元借款及2万元的利息共计60万元归还给了被告人方顺宝。2012年4月,吕为良为转移公司财产、与妻子周晓玲的离婚诉讼中多分得财产,恶意串通被告人方顺宝,让其通过法院再次起诉该笔58万元的债务。方顺宝明知其与吕为良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仍配合吕为良于同年4月9日到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已由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吕为良辩称,涉案58万借款没有归还,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故抗诉机关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横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方顺宝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退回吕为良、周晓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智杰
审 判 员 肖春萍
审 判 员 顾悦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黄旭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