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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顺平诉美国汇银集团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案涉《阳光大使协议》第9.1条约定与协议有关的争议由美国汇银集团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提出诉讼,但未对江顺平提出诉讼应如何管辖作出约定。而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该协议约定并不排除江顺平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阳光大使协议》,授权原告设立美国汇银集团公司莆田分部,并基于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作为“专业操盘手训练及认证机构,立足金融产品的利基市场”,由原告为客户提供“外汇交易”的服务活动。由于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并没有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金融产品”、“外汇交易”等事项的资质,协议签订后也未在中国境内向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办理莆田分部的审批、登记手续,故其与原告签订的《阳光大使协议》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本案《阳光大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榕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江顺平。
  委托代理人张宁,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4301EValleyBlvd某D2LosAngelesStateCA,90032U.S.A)。
  被告严薇洁。
  委托代理人陆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顺平与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严薇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律师、被告严薇洁委托代理人陆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顺平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严薇洁以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合作伙伴的名义与原告商议设立美国汇银集团公司莆田分部事宜,双方当天签订了《阳光大使协议》。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2月25日支付给被告严薇洁共计人民币48万元(以下未写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受托资产账户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设立美国汇银集团公司莆田分部,在准备工商登记时,方知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从事的证劵业务并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其设立在福州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仅是代表派出企业在闽开展商贸业务的联络活动。此后原告向被告严薇洁提出有关合同事项的质疑,均未能有效解决。2012年底,被告严薇洁口头承诺将全额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但至今被告方仍未返还。由于两被告无经营证劵业务的资质,也无权在福建省莆田市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其与原告所签《阳光大使协议》当属无效。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大使协议》无效;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保证金48万元;3、判令两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前述保证金的利息,直至保证金全部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设立代表机构,其业务范围为:代表派出企业在福建开展商贸业务的联络活动。
  证据2、《阳光大使协议》、《介绍经纪人证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设立美国汇银集团公司莆田分部,并规定原告交纳加盟金、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3、《收款人账户确认函》,证明:被告严薇洁是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的合伙人,并作为《阳光大使协议》项下加盟金、保证金的收款人。
  证据4、《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缴纳给被告方的加盟金、保证金共计48万元。
  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严薇洁辩称:被告严薇洁仅是美国汇银集团公司福州代表处的普通职员,从未与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有过合伙。《阳光大使协议》是由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严薇洁没有参与签订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严薇洁没有约束力。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虽有委托被告严薇洁收取有关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加盟金,但被告严薇洁并非款项的实际收取人。被告严薇洁只是提供银行账户及银行卡供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使用,被告严薇洁并不知晓双方往来款项的性质、用途,也不知晓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是否已与原告结清有关款项。原告称被告严薇洁口头承诺全额返还其保证金并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严薇洁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薇洁向本院提供证据《授权委托书(中国区)》,证明:被告严薇洁仅是根据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的授权代为收取《阳光大使协议》项下的保证金和加盟金,代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承担。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严薇洁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应由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的《阳光大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严薇洁不是协议签约方,合同权利和义务与其无关;《介绍经纪人证书》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证据3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协议体现的金额是否为48万元。
  对于被告严薇洁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中国区)》落款处盖章为椭圆形印章,而美国汇银集团公司福州代表处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有效印章是长方形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核对证据原件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阳光大使协议》、证据4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介绍经纪人证书》及证据3无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薇洁证据《授权委托书(中国区)》落款印章与美国汇银集团公司福州代表处的工商档案资料中的印章不一致,无法确认该份材料是由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出具的,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8日,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阳光大使协议》,授权原告设立美国汇银集团公司莆田分部,负责筹措资金、培育客户,使客户能进行准确投资,原告需交纳人民币10万元,并在监管银行存入美元5万元,报酬按照附件所列佣金表计付。该协议附件《金钻阳光大使合作规则》写明,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作为全球化的专业操盘手训练及认证机构,立足金融产品的利基市场,结合国际市场众多知名交易商的技术优势,为全球客户提供业界领先的交易平台……按照当月总交易量来衡量金钻阳光大使的贡献,并以此给出不同的返佣”;“金钻阳光大使有义务告知客户外汇交易市场内存在的风险,不可恶意炒单侵害客户利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严薇洁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12万元、6万元,三笔款项共计48万元。原告因未能在福建省莆田市设立美国汇银集团公司莆田分部并开展相应业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所设代表处的经营范围是代表派出企业在福建省开展商贸业务的联络活动。本案诉讼中,被告严薇洁陈述其曾是该代表处名义上的财务人员,其将本人银行卡交给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使用,对该银行卡如何使用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案涉《阳光大使协议》第9.1条约定与协议有关的争议由美国汇银集团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提出诉讼,但未对江顺平提出诉讼应如何管辖作出约定。而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该协议约定并不排除江顺平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集中管辖。因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是美国公司,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被告严薇洁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案涉《阳光大使协议》涉及到在中国设立美国汇银集团公司莆田分部、进行“外汇交易”等内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阳光大使协议》,授权原告设立美国汇银集团公司莆田分部,并基于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作为“专业操盘手训练及认证机构,立足金融产品的利基市场”,由原告为客户提供“外汇交易”的服务活动。由于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并没有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金融产品”、“外汇交易”等事项的资质,协议签订后也未在中国境内向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办理莆田分部的审批、登记手续,故其与原告签订的《阳光大使协议》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本案《阳光大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所提供的账户汇款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返还款项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该48万元相关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对于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是否具备相应业务资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严薇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严薇洁是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的合作伙伴,并提供载有“兹确认我司合伙人严薇洁为《阳光大使协议》项下加盟金、保证金的收款人”内容的《收款人账户确认函》,但由于该份确认函无原件可供核对,故无法据此确认两被告为合作伙伴关系。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严薇洁将本人银行卡交给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使用,且陈述其对该银行账户所收款项如何使用及其去向均不知情,应属违反上述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而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基于无效协议汇款48万元,且由于无效协议的相对方即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是外国公司,原告要求其履行义务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严薇洁违法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是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重要因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严薇洁应共同承担偿还48万元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薇洁辩称其不是款项的实际收取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0年6月18日原告江顺平与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签订《阳光大使协议》无效;
  二、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严薇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顺平偿还人民币4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严薇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顺平、被告严薇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美国汇银集团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智远
代理审判员  谢 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