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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美国超导公司(AMERICANSUPERCONDUCTORCORPORATION)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美国超导公司、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美恩超导公司向法院提起的系侵权之诉,其事实依据为华锐风电公司非法窃取相关设备电控软件的全部源程序,擅自修改电控软件、破坏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后安装使用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争议,不是在执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终字第2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蔚,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超导公司(AMERICANSUPERCONDUCTOR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戴维·艾伦·亨利(DAVIDALANHENRY),高级副总裁、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鹏,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AMSCWindtecGmbH)。
  法定代表人马丁·保罗·费舍尔(MARTINPAULFISCHER),执
  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嘉恩·丹尼尔·帕特里克(MCGAHNDANIELPATRICK),首席执行官。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丽营。
  原审被告辛理夫。
  原审被告赵海春。
  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锐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超导公司、被上诉人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简称美恩超导公司)、原审被告苏丽营、原审被告辛理夫、原审被告赵海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683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美国超导公司、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美恩超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美国超导公司是全球高温超导(HTS)线材和大型旋转式超导器材的主要供应商,也是动态无功功率电网稳定产品的世界领先供应商。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是美国超导公司在奥地利投资设立的公司。美国超导公司和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是世界知名的风力发电机组的设计和制造商之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发、研制、生产用于风力发电机组的电控核心部件(ElectricalControlCoreComponent,简称"ECC"),其中风力发电机组电控系统是ECC的核心系统,是美国超导公司和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美恩超导公司是美国超导公司在中国投资的全资企业,经过美国超导公司及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风力发电机组电控软件及相应技术秘密,是中国国内风力发电机组电控系统的最主要供应商之一。2008年、2009年、2010年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先后签订三份《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为华锐风电公司定制用于SL1500、SL3000风力发电机组的电控核心部件(ECC)和电控软件,合同总额达7115187735.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在供货后为华锐风电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自2010年8月起,原告发现华锐风电公司在甘肃瓜州、海南文昌等风力发电厂安装经过非法修改后的风力发电机组电控系统。经过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华锐风电公司从2011年2月开始采用高薪等手段非法聘请原告在职技术人员,窃取了原告1.5MW风力发电机组电控软件的全部源程序,进而利用这些源程序擅自修改原告的电控软件、破坏原告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在风力发电厂大量安装使用。苏丽营、辛理夫、赵海春系华锐风电公司技术人员,参与了对原告技术秘密的窃取过程。综上,华锐风电公司、苏丽营、辛理夫、赵海春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锐风电公司、苏丽营、辛理夫、赵海春赔偿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32413150元;并赔偿三原告因调查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8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锐风电公司、苏丽营、辛理夫、赵海春负担。
  华锐风电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华锐风电公司认为:一、美恩超导公司的起诉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华锐风电公司与美恩超导公司于2008年5月开始陆续签订八份《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美恩超导公司已经就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海南省法院分别提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诉讼。加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此件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基于《采购合同》双方已经有四件案件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的事实密切相关且高度重叠,美恩超导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二、本案性质应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约定应由仲裁机构仲裁,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美恩超导公司在提供产品设备的同时还负有安装、调试以及提供技术支持的合同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因此故障率极高,低电压穿越技术指标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华锐风电公司依据合同中的相应规定,自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应当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三、即便法院认定对案件有司法管辖权,但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华锐风电公司制造,因此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并非华锐风电公司,实施行为的地点也不在北京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综上,华锐风电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驳回美国超导公司、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美恩超导公司的起诉。
  美国超导公司、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美恩超导公司共同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交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华锐风电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说明其已经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故此,华锐风电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二、本案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华锐风电公司非法窃取相关设备电控软件的全部源程序,进而擅自修改电控软件,破坏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后大量安装并使用。苏丽营、辛理夫、赵海春在明知上述电控软件属于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直接参与了窃取商业秘密的活动,并提供给华锐风电公司使用。上述事实并不属于《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内容,因此《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三、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华锐风电公司实施了窃取并使用三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且其住所地在一审管辖区域之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锐风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从《采购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如"伴随服务"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主要为卖方应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解决安装中出现的设备故障,对需要维修的核心部件予以维修。这些均是为保证涉案软件的质量和正常使用、促使采购合同正常履行的常规条款,并未超出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范畴。《采购合同》中并未出现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相关约定,因此本案涉及的争议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之内。同时,本案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华锐风电公司非法窃取相关设备电控软件的全部源程序,进而擅自修改电控软件,破坏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后大量安装并使用。苏丽营、辛理夫、赵海春在明知上述电控软件属于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直接参与了窃取商业秘密的活动,并提供给华锐风电公司使用。上述事实并不属于《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内容,因此《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华锐风电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另,2011年12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交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是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2011)高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享有的管辖权系基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此外华锐风电公司提出的三原告多次起诉滥用司法资源的主张,亦不属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事由。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锐风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美国超导公司、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美恩超导公司的起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合同争议,根据双方约定应由仲裁机构仲裁,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美恩超导公司在提供产品设备的同时还负有安装、调试以及提供技术支持的合同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故障率极高,低电压穿越技术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华锐风电公司依据合同中的相应规定,自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美国超导公司、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美恩超导公司诉称内容属于合同履行引发的争议。《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应当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院对此无管辖权。苏丽营、辛理夫、赵海春被控参与窃取商业秘密活动的行为,不改变本案合同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影响仲裁条款的适用。二、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北京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北京市高院(2011)高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裁定系对级别管辖法院的指定,不是对地域管辖的指定,故华锐风电公司有权对本案地域管辖提出异议。美国超导公司、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美恩超导公司起诉称,华锐风电公司在甘肃瓜州、海南文昌等风力电厂安装的是经过非法修改后的风力发电机组电控系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华锐风电公司制造生产。华锐风电公司拥有30余家子公司,目前所有的风力发电机组均由申请人在各地子公司(生产基地)负责生产、组装和发运,美国超导公司、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美恩超导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实际指向华锐风电公司在各地的子公司,故华锐风电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及实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因此北京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美国超导公司、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美恩超导公司答辩称:一、华锐风电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条款解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为华锐风电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非法聘请被上诉人在职技术人员,窃取风力发电机组电控软件的全部源程序,利用这些源程序擅自修改被上诉人的电控软件、破坏被上诉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在风力发电厂大量安装使用。针对该项事实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过任何仲裁协议,本案并非执行华锐风电公司与美恩超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不受《采购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二、华锐风电公司关于"地域管辖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华锐风电公司、苏丽营、辛理夫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程序,当事人是否适格系实体审理问题,华锐风电公司不能以被告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指定管辖裁定后,华锐风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说明其已经认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管辖权,故应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而排斥法院主管。
  华锐风电公司以涉案争议属于合同争议,应依照合同约定提交仲裁裁决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该项理由属于法院主管事项的判断,而非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及于当事人约定范围。从本案华锐风电公司与美恩超导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如"伴随服务"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主要为:卖方应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解决安装中出现的设备故障,对需要维修的核心部件予以维修。这些均是为保证涉案软件的质量和正常使用、促使采购合同正常履行的常规条款,并未超出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范畴。而美国超导公司、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美恩超导公司向法院提起的系侵权之诉,其事实依据为华锐风电公司非法窃取相关设备电控软件的全部源程序,擅自修改电控软件、破坏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后安装使用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争议,不是在执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二、关于在管辖权转移裁定做出后,华锐风电公司能否向该裁定确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管辖权的审查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管辖权异议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但同时也要体现诉讼经济的价值取向。本案一审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依据是(2011)高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管辖权转移裁定,华锐风电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生效裁定系本院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职权作出,华锐风电公司不得向该管辖权转移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锐风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谷 升
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