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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千岛湖天兔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华泰集团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1)款、第六十一条第(1)款(b)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第192条、第1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73号

  原告:杭州千岛湖天兔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雷。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
  被告:美国华泰集团公司。
  诉讼代表人:瞿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晗。
  被告: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诚。
  委托代理人:黄宇辉。
  委托代理人:金朝蓬。
  原告杭州千岛湖天兔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兔公司)为与被告美国华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天兔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工美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2014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天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兔公司诉称:天兔公司和华泰公司、工美公司于2007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华泰公司向天兔公司订购各类围巾、披肩,天兔公司交给工美公司,由工美公司出口交付给华泰公司,货款由工美公司支付给天兔公司。自2007年起至2010年9月止,天兔公司供给华泰公司、工美公司围巾、披肩共计货款人民币6189175.99元(以下如无特别标注币种,则均为人民币)。至2010年12月止,工美公司共支付给天兔公司货款3865755.98元,尚余货款2323420.01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华泰公司、工美公司立即支付天兔公司货款2323420.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3206.3元(按日万分之2.1,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止,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泰公司、工美公司承担。
  华泰公司辩称:一、天兔公司迟延交付货物。二、天兔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涉案部分货物系委托其他公司代为出口,与工美公司无关。四、天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
  工美公司辩称:一、工美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仅作为代理人代办相关出口手续,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二、工美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仅5569348.99元,天兔公司诉称中的619827元货物与工美公司无关。三、天兔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
  天兔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华泰公司的订货合同以及相应的天兔公司装箱单,工美公司告知天兔公司货物装柜地点及联系方式的传真文件。
  2.2008年华泰公司的订货合同以及相应的天兔公司装箱单,工美公司告知天兔公司货物装柜地点及联系方式的传真文件。
  3.2009年华泰公司的订货合同以及相应的天兔公司装箱单,工美公司告知天兔公司货物装柜地点及联系方式的传真文件。
  4.2010年华泰公司的订货合同以及相应的天兔公司装箱单,工美公司告知天兔公司货物装柜地点及联系方式的传真文件。
  证据1-4拟证明自2007年起,天兔公司和华泰公司、工美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华泰公司向天兔公司购买货物的具体种类和数量,以及天兔公司按华泰公司、工美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6189175.88元的事实。
  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天兔公司按约供给华泰公司、工美公司各类针纺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5569348.99元的事实。
  6.贷记通知单,拟证明华泰公司、工美公司至2010年12月16日止已经支付货款3865755.98元,尚有2323420.01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
  7.天兔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天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8.工美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华泰公司写给天兔公司的邀请函复印件,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护照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9.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10.《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证据9-11,拟证明2012年8月1日以前,出口单位货物出口后,须凭借银行为出口单位办理入帐手续后出具的核销专用联,才能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再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完成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即只有出口单位已经收到货款的前提下才能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审理中,天兔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以查明天兔公司已交付,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619827元货物系由工美公司出口的事实,以及工美公司收到天兔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因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证明天兔公司所主张的工美公司办理了619827元货物出口手续的事实,天兔公司要求本院不出示这些证据。同时,由于工美公司确认其就本案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出口,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天兔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不再申请调查。
  华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关闭的材料。
  2.佩里·伊恩·迪希勒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华泰公司已根据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10条规定于2013年10月17日解散,现处于休业解散状态。
  3.从美国州政府网站上下载的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10条规定及中文翻译件,拟证明华泰公司在解散的情况下,也有权利参与诉讼。
  工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美公司与华泰公司签署的代理出口协议书,拟证明二者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2.工美公司的结汇单据,包括出口核销单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三份,拟证明工美公司是进行总量核销,不存在出口核销与出口业务的一一对应,不能说已经办理退税手续就是已经收到款项。
  经庭审质证,对天兔公司提供的证据,华泰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天兔公司已经构成迟延交付货物,故其有权不支付剩余的货款;619827元货物与工美公司没有关系,是其他公司负责出口;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并确认已收到6189175.99元货物,尚有货款2323420.01元未付。工美公司质证认为:华泰公司与天兔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表明买方及付款义务人为华泰公司,而不是工美公司;所有的装箱单是天兔公司单方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装箱单记载的公司名称为瞿先生或华泰公司,这表明买方是华泰公司,而不是工美公司;证据1-3中工美公司发出传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传真中均明确将美国瞿先生的货物发往何处,可见买方并不是工美公司;证据4所涉619827元货物的出口与工美公司无关,相应的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美公司与天兔公司的联系人为陈艳和谭淑珍,但这份传真中出现的高先生,并非工美公司员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工美公司代为支付3865755.98元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尚欠2323420.01元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天兔公司的营业执照表明其没有进出口的经营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泰公司给天兔公司的邀请函中除“多年来建立了稳固的买卖关系”等内容可以证明天兔公司和华泰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之外,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待证主张,因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6条、第44条已经明确,出口收汇核销可以采取单证一一对应核销、批次核销,根据批次核销的规定,一一对应的关系是不存在的。
  对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天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在温州法院审理,应该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解散没有经过清算的公司,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工美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工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天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其不清楚,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因华泰公司与工美公司之间有利益关联,故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华泰公司与工美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其并无约束力,其与工美公司有口头约定的买卖关系;证据2中核销单的开具时间没有反映,记载的是一次性核销24万多美元,而涉案买卖合同是从2007年至2010年分4年供货,核销按规定有时限,不可能一次性核销,核销专用联显示款项来源于澳大利亚、比利时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泰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天兔公司提供的证据1-8,除证据4中的传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可以确认。至于天兔公司主张的其与工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待证目的是否成立,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在后评述。天兔公司提供的证据9-11,系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属认定客观事实的证据。二、对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后评述。三、工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华泰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签约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各方之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无法反映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天兔公司、工美公司均系依据我国法律注册登记的法人。天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针纺织品。工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华泰公司系一家在美国纽约州注册成立的公司,最初注册时间为2002年11月13日,2013年10月17日依据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10条之规定解散。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10条之1006.“解散后,公司的生存补救措施”规定:“公司可以在法院起诉或被起诉,也可以使用其企业名称参与诉讼,无论是司法,行政,仲裁或其他方式。”
  2006年8月2日,华泰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双方约定华泰公司在中国境内采购货物,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工美公司会同华泰公司查验货物,负责货物的订仓、出口单据制作、货物报关、核销退税等出口事宜并承担费用;华泰公司在协议期内完成的采购应不少于300万美元(含),每一美元华泰公司向工美公司支付0.08元作为代理出口服务费,超过300万美元采购部分,每一美元收取0.06元服务费,工美公司在逐票货款结算时按比例扣除;华泰公司应和工厂另行签订代理购货合同或协议,申明华泰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工美公司仅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并代为支付货款,对于华泰公司采购的货物工美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
  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间,华泰公司先后与天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华泰公司购买的围巾、披肩的货号、颜色、规格等信息,以及货物价格、数量、交货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签约后,天兔公司陆续供货,在其出具的货物装箱单公司名称栏里,填写的既有华泰公司、瞿先生,也有工美公司或工美公司业务员。相应地,工美公司的业务员在2007、2008、2009年先后向天兔公司发出传真,要求将华泰公司的货物在指定时间运到指定地点拼柜出运。
  华泰公司共计收到天兔公司提供的货物6189175.99元。2007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4日间,天兔公司先后就前述部分货物向工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569348.99元。2008年2月3日至2010年12月16日,工美公司先后通过银行向天兔公司支付货款3865755.98元。华泰公司确认这一款项系其通过工美公司向天兔公司支付,余款2323420.01元未向工美公司或天兔公司支付。
  三方当事人均确认,天兔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5569348.99元货物,已经由工美公司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天兔公司就金额619827元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工美公司为之办理出口手续。
  本院认为:华泰公司系美国企业,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系本案被告工美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故对本案有管辖权。
  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天兔公司主张其与华泰公司、工美公司自2007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华泰公司、工美公司则主张华泰公司与天兔公司成立买卖关系,工美公司只是华泰公司的代理人,协助华泰公司验货,为其订仓、办理运输、出口手续等。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对于天兔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天兔公司与工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天兔公司主张其与工美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并以其开具的装箱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工美公司告知其货物装柜地点的传真、向其付款的银行凭证作为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天兔公司开具的装箱单未经工美公司签字确认,并且装箱单的客户栏既有写工美公司的,也有写华泰公司的。工美公司发给天兔公司的传真,均表明其请求天兔公司将华泰公司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拼柜出运,而非要求天兔公司向其自身供货,这与华泰公司与天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工美公司与华泰公司签署有代理协议的内容相符。而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作为我国税收征管的一种凭证和措施,虽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它只属于证明买卖合同的间接证据。因为发票本身毕竟不是买卖合同,在现实贸易中会存在发票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的现象,特别是在本案所涉的对外贸易中,卖方天兔公司并没有自营出口权,其要向美国的华泰公司出售货物,必然会出现一个中间人,或者作为他的代理人,或者作为外方的代理人,代为办理货物出境、退税手续等等(当然,这个中间人也可以是从天兔公司购入货物后,再转手卖给华泰公司,从而在三方之间分别成立两个买卖关系,但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这一主张),因此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工美公司并不能得出工美公司是买方的结论。同样的,工美公司向天兔公司支付货款,与其作为华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也是相符的,华泰公司亦确认已经支付的货款系其通过工美公司向天兔公司支付,余款其未支付。综上,结合天兔公司与华泰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华泰公司与工美公司订立代理协议、天兔公司无货物自营出口权等事实,天兔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工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在天兔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美公司是这一合同的共同买方。因此,天兔公司主张工美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买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兔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涉外买卖合同,系在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间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对于天兔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争议的处理应适用当时我国的相关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第192条规定:“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由当事人提供。根据前述规定,华泰公司作为一家在美国纽约州注册登记的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应依照美国纽约州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泰公司提供了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这一法律内容质证无异议。根据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在华泰公司解散后,其有权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涉案买卖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在中国和美国,中国和美国均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同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公约缔约国,即使双方对于适用该公约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动适用该公约规定,且优先于国内法,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本案买卖合同争议的处理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卖方应在合同约定之日或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规格等相符;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涉案合同中,虽对交货日期做了约定,但作为华泰公司代理人的工美公司发给天兔公司的传真表明,作为买方要求天兔公司在指定时间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因此天兔公司按此指示交货是符合买方要求的。涉案货物最迟在2010年底交付,而华泰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于2012年递交答辩状时才提出货物不符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前述公约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华泰公司提出的天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八条第(1)款、第六十一条第(1)款(b)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涉案合同虽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华泰公司在已经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理应及时支付款项。现天兔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23420.01元,并从华泰公司最后一笔已付款的支付日2010年1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2.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损害赔偿)符合前述公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1)款、第六十一条第(1)款(b)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第192条、第1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国华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千岛湖天兔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3420.01元人民币及损害赔偿额(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天兔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13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诉讼费31613元人民币,由美国华泰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美国华泰集团公司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613元人民币(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青青
审 判 员 曹新新
审 判 员 蔡卓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