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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发布信息就是“广告征婚”?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征婚者不满婚介服务要求退款获支持
支付了高额的服务费,本想通过婚介所刊登征婚广告找到如意郎君,但让丁女士没有想到是,所谓征婚广告只是在网站上刊载信息。颇为不满的丁女士将婚介所告上法庭。近日,黄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双方服务合同解除,婚介所应退还丁女士5000元。
【案情回放】
2013年3月,丁女士与一家婚姻介绍所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婚介服务合同。在工作人员的推荐下,丁女士在单次约见、会员制式、网络信息、广告征婚、其他服务五种服务形式中,选择了会员制式和广告征婚这两种形式,并约定服务次数不少于12次。合同签订后,丁女士支付了会员费7980元和报名费100元。
在此后的将近一年里,婚介所前前后后倒也的确为丁女士介绍了10多名单身男性,但大多并不符合丁女士的要求,最终也都不了了之。丁女士为此向婚介所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征婚事宜,希望能借此扩大影响面提高成功概率。谁料,婚介所竟告知合同中的广告征婚并非免费,要想在媒体刊登征婚广告还要另外收费。这让丁女士难以接受,因为在她看来这家婚介的收费远远高于行业指导价格,应当已经包括了刊登广告的费用。于是,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婚介所退还8080元。
庭审中,婚介所并不同意丁女士的退费要求,辩称广告征婚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在网站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展示丁女士的信息,另外一种形式就是在其他媒体载体上登征婚广告,但这需要另外支付费用,这些情况都已经向丁女士口头告知。婚介所还称,在与丁女士签约后的24小时内就已经将相关信息上传到了网站,已经履行了广告征婚义务。
【论案说法】
根据丁女士与婚介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婚介所提供的服务形式包括会员制式和广告征婚两种。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婚介所只是将丁女士的信息上传到网站,该种形式的信息只能归为网络信息范畴,并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广告征婚义务。
虽然婚介所解释信息上传到网站就是广告征婚,在报纸等其他媒体刊登征婚广告需另行收费,但本案的婚介服务合同是婚介所提供给丁女士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合同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婚介所的解释显然并不符合常理,而且也与该婚介所的高额收费不符,因此法院难以采纳该主张。
同时,考虑到婚介所已经向丁女士提供了部分服务,法院遂依据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了婚介所的具体退款数额。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黄浦区法院 汤峥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