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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美容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同意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原系其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期间,其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某某,数天后,其将劳动合同文本收回,并放入人事档案中,直到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调出劳动合同后才发现,某某未在落款处签名,但双方实际均按照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在履行,故其无需支付某某双倍工资差额。某某在职期间存在的加班均已支付加班工资,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现请求判决不支付某某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同)11,944.55元、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4,874.81元、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942.09元。
被告某某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在2010年8月30日到期后,某某公司直到2011年5月6日才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作制,但根据排班表,其实际存在加班,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某某从事美容师工作;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作制;某某公司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某某加班时,给予加班工资或相应时间的补休;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10月12日,某某签署承诺书,确认已阅读过某某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愿意按照员工手册执行。
2008年6月至9月、2009年7月至8月,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共计1,2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加工龄工资加职务工资共计1,400元;2010年5月至8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加工龄工资加技能工资共计1,4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加工龄工资加技能工资共计1,500元;2011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加工龄工资加技能绩效共计1,580元。上述期间某某另有生活补贴、BC班工资(或称BC班)及根据业绩计算的提成。另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060.40元。
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2011年7月应发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280元、工龄工资200元、技能技效100元、绩效工资982元、加班工资22元,应发2,540元,实发2,231.50元。
某某2008年6月至8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单显示,有一栏金额为400元,但无名目,该期间另有一栏“生活补贴”400元。某某表示上述无名目的400元费用就是生活补贴,某某公司则表示该费用就是BC班工资。
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工资单中的“BC班工资”或“BC班”都是根据业绩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出来的提成;已付的加班工资均为休息日加班工资。
某某公司安排员工上班分不同班次,包括A班(早班9:30-18:00)、B班(晚班12:00-20:30)、C班(全班9:30-20:30)、a班(早班10:00-19:00)、a-班(10:00-18:00)、C-班(10:00-20:00)。某某在2008年6月至9月及2009年7月至8月期间共上146个C班,其中有24个班是在休息日上班,1个班是在法定休假日上班;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共上228个C班,其中34个班是在休息日上班,9个班是在法定休假日上班;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共上161个C班,8个C-班,27个a-班,其中25个C班是在休息日上班(2010年3月和4月无休息日加班),8个C班是在法定休假日上班;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共上17个C班,16个C-班,51个a-班,其中1个C-班在法定休假日上班;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上28个C班,28个c-班,88个a-班;2011年4月至7月期间18个C班,18个C-班,44个a-班。
2011年8月5日,某某向某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称:“……由于公司和我对于这次新的业绩提成等工资规定无法平等协商一致,现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8月11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1日终结,某某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5日。
2011年8月3日,某某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当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0,967.63元;2、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35.16元;3、支付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38,232元、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384元;4、补缴2008年7月、8月及2011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支付2011年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3,278.80元;6、归还健康证及办理健康证的体检发票。某某后于2010年8月31日明确第4项申诉请求为补缴2008年7月和8月的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由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某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44.55元、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4,874.81元、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942.09元、2011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231.50元(税后)、2011年8月1日至11日的工资508.51元,并为某某补缴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返还健康证及办理健康证的体检发票,对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2年2月13日,某某公司将健康证及办理健康证的体检发票返还给某某,并支付某某2011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231.50元(税后)、2011年8月1日至11日的工资508.51元。某某公司确认若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则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工资单、排班表、考勤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另提供员工手册,证明某某不存在加班,早班和晚班各有一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全班则有两个小时吃饭休息时间。某某对员工手册表示没有看到过,不认可真实性。因某某签字确认已阅读过员工手册,故本院对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该员工手册规定,早班为10:00-19:00(9:45到前台签到并安排工作,包括一个小时休息时间);晚班为12:00-21:00(11:45到前台签到并安排工作,包括一个小时休息时间);全班休息时间参考早、晚班的休息时间。公司无加班制度,如有特殊情况,公司需要员工加班同时员工认可,方可填写加班单并由主管签字确认;美容师与前台愿意做客人自行留下,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只有业绩提成。
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0年8月30日到期后,某某继续为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应当及时与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现某某公司主张其在2010年8月期间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某某,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某某认可某某公司在2011年5月6日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某某公司并无依据证明在2011年5月6日前,其已就续签劳动合同尽到诚信磋商义务,故其应当支付某某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某某公司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11,944.55元无异议,而某某亦服从仲裁委员会的该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现某某公司依据排班情况安排某某上不同班次的班,则超过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对于C班和C-班有多少时间的吃饭休息时间,某某主张1小时,某某公司则主张2小时。对此,依据某某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全班休息时间参考早班和晚班,而早班含午饭时间1小时,晚班含晚饭时间1小时,全班的时间涵盖午饭和晚饭时间,故某某公司的主张,本院可予采信,则依据某某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3,775.86元、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179.31元。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082.40元,应当予以扣除。
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仲裁委员会关于补缴2011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2011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231.50元(税后)、2011年8月1日至11日的工资508.51元,并返还健康证及办理健康证的体检发票,某某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上述裁决项已履行完毕,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某某的部分申诉请求,某某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44.55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3,775.86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096.9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